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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88號11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春安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胡曉嵐訴訟代理人 黃佳賀

莊倩萍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府訴一字第11061058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嗣更正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針對原處分部分所為之訴願決定)均撤銷」(北院卷第131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本院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故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被告接獲檢舉,查得原告於臉書粉絲專頁「橡木桶洋酒網路門市」(下稱系爭臉書粉絲專頁)刊載:「……領取小確幸三步驟:Step1:伸手跟小編要酒單,直接私訊不用客氣!Step2:跟小編說你喜歡的酒款編號跟需要幾瓶!Step3:告訴小編你的會員大名、聯絡電話跟宅配地址(當然也可以門市自取)!……」等資訊(下稱系爭資訊),供消費者以臉書私訊或其他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系爭臉書粉絲專頁之業務承辦人(下稱小編),並提供所欲購買之酒品名稱、數量,及會員姓名、聯絡電話及宅配地址等資訊,即可選擇以貨到付款或至實體店面取貨付款。被告審認原告於系爭臉書粉絲專頁販賣酒品,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依民國110年6月25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36962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以110年7月9日電子郵件檢復陳述書回覆在案,被告仍審認原告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以110年7月20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4207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訴願卷第51至52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之法條內容及立法理由以觀,之所以禁止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類,其原因在於如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將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致無法達成保護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之目的,是以所指「電子購物」之方式,應限於以無法辨識購買者之電子購物方式出售酒類,始應受罰,如電子商務之出賣者確實設有相當機制得以有效檢核購買者之年齡時,應尚不得以該條文處罰。

2、原告雖於系爭臉書粉絲專頁公布系爭資訊,然後續仍需透過臉書私訊或通訊軟體之訊息相互聯繫,確認有無該酒類商品及買賣該商品之内容、價錢等事項,是上開活動與訊息之公布應僅屬要約之誘引。且小編回覆私訊時會確認來訊者之會員資料,確認詢問者是否已滿18歲,在消費者訂購後,會透過實體店面或貨到付款取貨時,由原告之僱員要求消費者出示含年齡之證件,確保消費者已滿18歲,亦即原告僱員皆與顧客面對面交易,不存在「電子購物」或「有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之方式」之情事。原處分將原告於臉書粉絲專頁張貼訊息此一要約引誘行為,誤認屬於買賣行為對原告裁罰,顯非適法,至為明確。至被告未能具體舉證或提出完整購買流程之書面資料,原告自難勾稽當時交易之經過情形與確認服務人員,且訴願程序中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場合,更未提供相關資料供原告閱覽,可知訴願決定並未踐行證據調查之必要程序,所為之認定亦難認適法。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針對原處分部分所為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按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在於明文禁止以電子購物之方式販賣酒類,以杜絕販賣酒品予未成年之風險,且立法者將「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等方式從事酒品之販賣或轉讓之行為,預設為「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之方式 」。

2、查原告於系爭臉書粉絲專頁刊載系爭資訊,消費者透過臉書私訊等方式,提供酒品名稱、酒品數量、會員姓名、聯絡電話跟宅配地址,即可選擇以貨到付款或門市取貨等方式完成訂購程序,已具實質上販賣效果,此有被告實際操作購買流程之相關資料可參,是原告於網路刊登酒類商品訂購資訊,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酒品,核屬違反菸酒管理法30條第1項規定甚明。

3、原告雖主張會於消費者詢問酒品時確認會員身分及年齡,並在原告僱員親往收款交貨或消費者至實體門市取貨時,當面確認消費者年齡等節,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原告是否確有踐行消費者身分查驗程序,實無從得知。復經被告實際透過臉書私訊,選擇以貨到付款方式完成酒品訂購,過程中亦未見有任何身分查核機制,原告所述理由非屬確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主要爭點:

㈠、「系爭交易流程」(即後述「六、㈡」所提及之系爭交易流程)是否足以辨識購買者之年齡?

㈡、若否,原告有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事實,及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菸酒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臺北市政府以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全縣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故被告本件為有權責機關,先予敘明。

2、菸酒管理法第30條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揆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立法理由揭示:為落實少年及兒童之保育,故參照菸害防制法草案第5條之規定,禁止以自動販賣機販售酒。亦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是其規範重點即在於禁止以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之方式,為酒品之販賣或轉讓,以達杜絕販賣酒品予未成年人風險之目的。

3、菸酒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作業,特訂定作業要點,該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規定:

「四十五、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2.第二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3.第三次以後查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上開作業要點係主管機關為處理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建立執行之公平性,使菸酒管理法之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有客觀標準可資參考,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減少爭議或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所訂定,係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並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本件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除以系爭臉書粉絲專頁刊載系爭資訊外,消費者得以臉書私訊或其他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小編,並提供所欲購買之酒品名稱、數量,及會員姓名、聯絡電話及宅配地址等資訊,即可選擇以貨到付款或至實體店面取貨付款;於實體店面取貨之情形,由原告之僱員現場收取現金或使用刷卡機收款,若有消費者無法到店取貨,則以宅配到府收款交貨,完成酒品及款項之交付等流程(即主要爭點所稱之「系爭交易流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至25頁),並有系爭臉書粉絲專頁列印頁面、原告陳述書所附小編與消費者對話訊息、電子郵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提出與原告交易之相關資料(訴願卷第10至11頁、第39至47頁,原處分卷可閱全卷)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系爭交易流程並未設計有足以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機制:

1、依照上開系爭交易流程,原告先在系爭臉書粉絲專頁刊載系爭資訊,再由消費者得透過臉書私訊或通訊軟體與小編聯繫,確認所欲購買之酒品、數量,及選擇以貨到付款或至實體店面取貨付款,即可完成商品訂購,後續並透過貨到付款或到店取貨之方式,完成酒品及款項之交付。可知系爭交易流程仍需藉由小編與消費者間之對話,確認有關購買酒類之品項、數量及出貨方式等訂單內容,訂單方才成立,固與一般典型之電子購物,多係消費者透過網際網路於賣家所架設之購物網站、應用程式等,直接選擇所欲購買之商品、數量,及付款與出貨方式,即可下單完成商品訂購,過程中多半不會與賣家直接聯繫之流程略有不同,然並不妨礙消費者可透過系爭交易流程完成酒品之買賣。是原告主張其雖於系爭臉書粉絲專頁刊載系爭資訊,然僅屬要約之引誘,原處分誤認屬買賣行為對原告裁罰,並非適法云云,顯係忽略其於本件並非僅有單純刊載系爭訊息之行為,除此之外,後續仍有由小編負責與消費者聯繫確認訂單相關內容,並於確認訂單成立後,透過貨到付款或到店取貨之方式銀貨兩訖,顯非僅有所謂單純要約之引誘,其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2、而就本件系爭交易流程所設計足以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機制,主要包括:透過小編以臉書私訊或通訊軟體與消費者聯繫時,確認來訊者之會員資料即包括年齡;另在貨到付款或到店取貨時,會由快遞業者或原告之僱員當面確認消費者之身分及年齡等情,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所是認(本院卷第25頁、第50頁)。惟查:

⑴、原告就消費者申辦會員並未設計有真實身分之查核機制,是

因為相信消費者在填載會員資料時會照真實年齡填載,所以沒有設計查核機制,同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0頁)。是以消費者在申辦會員時,既無搭配相對應之真實身分查核機制,原告僅能單方面信賴消費者所填寫之相關資訊,則在無法確保該等會員資料真實性之前提下,縱使由小編負責與消費者確認會員資料包括年齡等節,亦根本無從透過核對由會員自行填寫之資訊,達到辨識消費者真實年齡之效果,事實上仍存在有不能足以合理明確辨識購買者年齡之風險存在。此觀諸卷附原告之會員訂單資料(北院卷第147頁),可見有包括以「三好臣宙」、「毛先生」、「王先生」、「王黑輪」等應非真實姓名之會員訂單資料,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確認確為原告之會員,並以該等會員身分向原告訂購酒品(本院卷第50頁),益徵原告所主張可透過小編以臉書私訊或通訊軟體與消費者聯繫時,確認來訊者之會員資料,而足以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機制,在無會員真實身分查核之配套下,實則形同虛設,並不可採。

⑵、另依原告書狀及其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表示:疫情期間

消費者如選擇以貨到付款方式出貨,原告均係委由快遞業者LALAMOVE協助提供配送服務,但原告僅有以口頭告知LALAMOVE需檢查收貨人之身分證件,因此並無相關證據或書面資料可以提出,且原告亦未額外提供相對應之對價予快遞業者,只能相信快遞業者會依照原告口頭指示辦理,沒有其他足以確保快遞業者會確實配合之措施(本院卷第41頁、第50頁)。可知原告與上開快遞業者間,就委由快遞業者進行收貨人身分查核一事並未簽有正式之書面約定,亦未因此提供額外之對價予快遞業者,復未設計有任何確保快遞業者配合實施查核之措施,如此一來,僅憑原告對於快遞業者之口頭告知,對於快遞業者是否對收貨人實施身分查核、具體而言如何實施查核等情,事實上根本毫無確認或控管之可能,原告前開主張會由快遞業者當面確認消費者之身分及年齡云云,顯與實情不符,並不足採。

3、綜上可知,原告所主張就本件系爭交易流程所設計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機制,存在有前述諸多漏洞,根本不足以辨識購買者之年齡,事實上具有販賣酒品予未成年人之高度風險,至為明確。

㈣、原告具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事實,及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

1、原告既係選擇透過以系爭交易流程販賣酒品,以爭取與不特定系爭臉書粉絲專頁之瀏覽者進行交易,自應負有注意義務妥為規劃,設計足以辨識購買者年齡之相關機制,杜絕販賣酒品予未成年人之風險,以落實對於少年及兒童之保育。以原告雖設計透過小編在與個別消費者聯繫時,確認來訊者之會員資料,卻就消費者之會員申辦,未設計有真實身分之查核機制,致消費者甚至可以假名、簡稱之方式申辦會員訂購酒品,即存在有消費者得以不實資料申辦會員,使小編縱使核對會員資料,亦無法正確辨識消費者年齡之風險;又在消費者選擇貨到付款時,雖陳稱委由快遞業者協助辦理身分查核,但不僅未與快遞業者簽訂正式書面約定、未支付相對應之對價,實難以期待快遞業者確實依照原告口頭指示,對收貨人進行身分查核,均如前述,且原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使系爭交易流程不足以辨識購買者之年齡,而存在販賣酒品予未成年人之高度風險,可見原告具有過失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明確。

2、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依同法第第55條第1項第3款,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以原告係第一次遭查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之案件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並無違誤,且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