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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94號112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程萬里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代 表 人 葉協隆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複 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11年4月25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OOOOOOOOOO○○號膠筏(下稱系爭船舶),於民國109年8月2日3時25分至4時許(下稱系爭時間),停泊在臺中港商港區域內之梧棲漁港港嘴處(下稱系爭地點),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轄下梧棲安檢所信號台守望哨執勤人員,見到系爭船舶上人員有持釣竿垂釣行為,於系爭船舶進港時,即登船檢查,繼而發現漁獲,遂於109年8月14日以中三隊字第1091003591號函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有駕駛系爭船舶,在未經臺中港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及被告同意下,在商港區內進行漁船作業行為,已違反商港法第15條第3項規定,遂依同法第6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1年1月5日以航中字第1113210041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交通部於111年4月25日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並於111年4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1年6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商港法第15條規定體系,係位在該法第三章經營管理章下,

則該條所稱船舶作業,應與經營管理相關,不含漁船作業,始能與體系解釋相合。

㈡原告固駕駛系爭船舶至系爭地點停泊,惟係先至港區外以釣

竿採捕漁獲,於捕畢回港途中,為滿足漁業署所規定申請休漁補助所需出海時數(出海1日滿4小時),始停泊在系爭地點,非為採捕漁獲;自採證影片及照片中,固可看見系爭船舶上僅有二人,一人坐在船上,另一人持釣竿垂釣,惟原告於停泊期間,未持釣竿垂釣,亦無印象另一人有持釣竿垂釣,於開庭觀覽採證影片及照片畫面時,始知悉另一人有持釣竿垂釣,被告亦無法證明何人為持釣竿垂釣之人;系爭船舶上固有漁獲,惟係在港區外捕得;自不能認原告有採捕漁獲或進行漁船作業行為。此外,系爭地點乃梧棲漁港與臺中商港相連共通航道,毋庸經商港經營機構或被告同意,漁船即得行駛該處,亦不能僅以原告駕駛系爭船舶行駛該處,即予處罰。

㈢原告僅知船上另一人LINE暱稱叫大富,是在LINE群組聊天認

識,相約搭乘原告所有系爭船舶一起去採捕漁獲,但無法提供該人姓名或年籍資料、雙方聊天紀錄。

㈣在商港區公告開放區域外垂釣,不問有無駕駛船舶,均係違

反商港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應依商港法第71條規定處罰(罰鍰600至3000元),且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縱同時違反商港法第15條,亦不能再依商港法第6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罰鍰10萬至50萬元)。

㈤系爭地點在堤防內側淺灘區、水深不過一米,其他漁船、商

船均不航行此處,系爭船舶未阻礙航行,情節輕微,原處分裁處罰鍰10萬元,實屬過苛,不符比例原則。

㈥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參酌100年12月6日修正前之原商港法第20條規定內容、100年

12月6日修法理由,可知修正後之現行商港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所稱船舶作業,包含漁船作業在內。

㈡原告既駕駛所有系爭船舶至系爭地點停泊,再由自己或另一

人持釣竿垂釣採捕漁獲,即屬在商港區內進行漁船作業行為,且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或被告同意,已違反商港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得依商港法第6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

㈢依「自願性休漁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該辦法所稱自願性休

漁,係指漁業人自行選擇一定日數,停止從事漁業而停泊在港,原告駕駛系爭船舶出海採捕漁獲行為,顯與自願性休漁無涉。又俗稱之「一支釣」(即以釣竿垂釣),本為膠筏常見採捕漁獲作業方式,自採證影片及照片中,縱未能確知原告為持釣竿垂釣之人,惟已足證明船上有人持釣竿垂釣採捕漁獲,即可認原告有以系爭船舶進行漁船作業行為無訛。此外,被告非以原告在商港區行駛為裁罰事實,而係以其在商港區內作業為裁罰事實。

㈣在商港區內,未駕駛船舶之垂釣,始屬違反商港法第36條第2

項,而依商港法第71條規定處罰之情形;若非以前開方式採捕水生動植物,則屬違反商港法第36條第1項,而依商港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處罰之狀況;若以船舶進行作業(漁船作業),則尚違反商港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而應依商港法第6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前開規定顯非對同一事物為重複規範,彼此間無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且原告行為亦與商港法第71條規範對象未符。此外,依被告內部討論意見,如無法確定已採得漁獲者,則以違反商港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論處,而應依商港法第6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縱認亦得以違反商港法第36條第1項論處,而得依商港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處罰,惟被告擇依商港法第6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亦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符。

㈤原告違反商港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被告依第6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於審酌其係初犯等違規情節後,始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額10萬元,顯未違反比例原則。

㈥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船舶,於系爭時間停泊在系爭地點;系

爭船舶上有二人,於停泊期間,其中一人有持釣竿垂釣行為。

㈡系爭地點位在臺中港商港區域內之梧棲漁港港嘴處。臺中港

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即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被告機關均未同意原告得於系爭時間、在系爭地點進行作業。

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轄下梧棲安檢所信號

台守望哨執勤人員,因見到系爭船舶在系爭地點停泊,其上人員有持釣竿垂釣行為,遂於系爭船舶進港時,登船檢查,繼而發現漁獲。

五、本院之判斷:㈠「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商港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違反前開規定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未登記或註冊之船舶、浮具,商港法第6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㈡於100年12月6日修正前之原商港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商港區域內各類工作船、交通船之行駛、『漁船之作業』,應經商港管理機關之許可」;其立法理由記載「為維護港區內船舶航運安全及裝卸作業,爰增訂商港區域內之『各類』工作船、交通船之行駛、漁船之『作業』應經商港管理機關許可」等語。修正後之現行商港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其立法理由記載「原條文第1項有關船舶行駛或作業之管理,併入第3項規範,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為船舶(含小船)、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俾符實需」等語。又依船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所謂船舶,指裝載人員或貨物在水面或水中且可移動之水上載具,包含客船、貨船、漁船、特種用途船、遊艇及小船」。可知,立法者於100年12月6日修正前開商港法規定,僅係文字調整,非更動管制範圍,顯無意排除原訂漁船作業之情;且前開商港法規定目的,既在維護港區內船舶航運安全,而在商港內隨意進行漁船作業,顯有危害其他船舶航運安全風險,自無排除漁船作業之理;況所謂船舶,既可包含漁船,則船舶作業之意涵,亦可及於漁船作業之狀況;從而,現行商港法第15條第3項所稱「船舶」「作業」,顯包含漁船作業在內,所謂「漁船作業」,則指以船舶遂行採捕水產動植物作業而言,至商港法第66條第1項第2款所定違反前開規定而應受處罰的「行為人」,除指直接遂行採捕水產動植物行為者外,尚包括協力遂行採捕水產動植物行為而一同進行漁船作業行為者在內。

㈢至原告固主張商港法第15條規定體系,係位在該法第三章經

營管理章下,則該條所稱船舶作業,應與經營管理相關,不含漁船作業,始能與體系解釋相合等語。然而,商港法第三章章名所稱經營管理,係指對商港之經營及管理而言,顯可包括就商港內各類船舶作業(例如商港內漁船作業)之管理在內,則第15條規定所稱船舶作業,自可包含漁船作業在內,而與體系解釋無違,復與歷史、目的、文義等解釋方法相符。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經查:

⒈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事實,經兩造表明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經證人即梧棲安檢所執勤人員陳秉豪、張庭瑋、黃昱萌、松博群結證在案(見北院卷第231至2

47、351至367頁),且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109年8月14日中三隊字第1091003591號函及所附漁船基本資料明細、漁船進出港紀錄、執勤工作紀錄簿、採證照片、該隊109年8月31日中三隊字第1091003719號函及所附港區範圍及垂釣位置圖、採證照片等件可佐(見北院卷第119至1

32、147至153、255至260頁),復經法官當庭播放採證影片與兩造觀覽確認無訛(見北院卷第241頁),另經調取原處分及訴願卷宗資料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所有系爭船舶至系爭地點停泊,由船上其中一人持

釣竿垂釣乙節,已如前述,縱認原告主張其非持釣竿垂釣之人,另一人始為持釣竿垂釣之人等語,可能為真,然而,其等所為,亦屬以一人駕駛漁船供另一人持釣竿垂釣方式,協力實施採捕水產動物行為,而均構成以船舶遂行採捕水產動物之漁船作業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既不能證明何人為持釣竿垂釣之人,即不能認其有採捕漁獲或進行漁船作業行為等語,自非可採。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船舶至系爭地點停泊,係為滿足漁

業署所規定申請休漁補助所需出海時數(出海1日滿4小時)條件,非為採捕漁獲等語。然而,依漁業法第59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自願性休漁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漁業人申請休漁獎勵金,其漁船應符合於休漁獎勵期間(指前1年9月1日至當年8月31日),累計出海「作業」90日以上且「作業」時數270小時以上,及在國內港口休漁120日以上等條件;可知,依前開辦法規定,須出海「作業」90日以上,且「作業」時數270小時以上(即平均每出海作業1日須作業3小時),始得申請休漁獎勵金,尚非出海90日、每次出海3小時,即可申請之。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未進行漁船作業行為等語,顯非可採。

⒋至原告復主張其於停泊期間,未持釣竿垂釣,亦無印象另一

人有持釣竿垂釣,於開庭觀覽採證影片及照片畫面時,始知悉另一人有持釣竿垂釣等語。然而,該兩人所為,已屬以一人駕駛漁船供另一人持釣竿垂釣方式,協力實施採捕水產動物行為,業經認定如前;且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船舶尺寸小巧,船上僅有兩人齊肩而坐,其中一人以釣竿垂釣,期間持續達約20分鐘之久(見北院卷第139至141、255至299頁),其等顯無可能於當下不知悉、直至嗣後始知悉有持釣竿垂釣行為。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未進行漁船作業行為等語,亦非可採。

⒌至原告又主張船上漁獲係在港區外捕得等語。然而,所謂「

漁船作業」,係指以船舶遂行採捕水產動植物作業而言,已如前述,不以有因採捕而確實獲得水產動植物為必要。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未進行漁船作業行為等語,同非可採。⒍基上,原告未經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或被

告同意,即以船舶在商港區內進行採捕水產動物之漁船作業行為,已違反商港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應依第6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

㈤至原告雖主張在商港區公告開放區域外垂釣,不問有無駕駛

船舶,均係違反商港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應依商港法第71條規定處罰(罰鍰600至3000元),且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縱同時違反商港法第15條,亦不能再依商港法第6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罰鍰10萬至50萬元)等語。然而:

⒈商港法第15條第3項係規定,在商港區域內,船舶在未經同意

下不得作業(含漁船作業),倘有違反而以船舶在港區內作業者,依商港法第6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除處較重罰鍰10萬至50萬元外,尚得沒入船舶;依商港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商港區域內,原則上不得為採捕水產動植物行為,倘有違反而在港區內採捕,依商港法第65條第3款規定,除處較重罰鍰10萬至50萬元外,並得強制離船、沒入船具;依商港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在港區經公告開放區域內,例外允許以垂釣方式水產動植物行為,倘有違反而在港區經公告開放區域外以垂釣方式採捕,依商港法第71條規定,除處顯然較輕罰鍰600至3,000元外,僅得再沒入其釣具,無得強制離船或沒入船具等規定。就違反第36條第2項規定垂釣者,係因其違規情節較為輕微,始將罰鍰額度定為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商港法第71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⒉自前開規定構成要件行為、處罰種類、罰鍰輕重、各行為危

害航道安全程度觀察,顯見僅於以非駕駛船舶且垂釣方式採捕水產動植物,而違反商港法第36條規定者,始依商港法第71條規定處輕微罰鍰、沒入釣具,若係以其他方式(例如以駕駛船舶方式、雖非駕駛船舶但以非垂釣方式)採捕水產動植物,而違反商港法第36條規定者,即回歸依商港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處較重罰鍰、強制離船、沒入船具,若係以船舶為作業(含漁船作業、其他作業),而違反第15條第3項規定者,則依商港法第6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處較重罰鍰、沒入船舶。可知,⑴前開規定之規範對象各不相同,顯非對同一事物重複規範之複數法規範,彼此間無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存在;⑵且原告係以船舶在商港區內進行採捕水產動物之漁船作業行為,業經認定如前,顯與商港法第71條規範對象有別;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係違反商港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僅得依第71條規定處罰等語,尚非可採。

㈥至原告另主張其系爭地點在堤防內側淺灘區、水深不過一米

,其他漁船、商船均不航行此處,系爭船舶未阻礙航行,情節輕微等語。然而,原告未經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或被告同意,逕以船舶在商港區內停泊及進行作業,而違反商港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即寓有危害商港區內船舶航運安全之風險,且商港法第6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不以造成船舶航行阻塞或其他實害為要件,況被告於審酌原告係初犯等違規情節後,僅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額,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裁處罰鍰10萬元,實屬過苛,不符比例原則等語,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經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或被告同意,即有以船舶在商港區內進行作業行為,已違反商港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0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法,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商港法
裁判日期:2024-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