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字第95號112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清源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簡字第95號專利師法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書記官 張育誠通 譯 陳小婷到埸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4條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87年9月9日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迄今仍有執業事實,依專利師法第37條之4第1項規定,應於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完成在職進修最低時數12小時,並向被告提出完成在職進修之證明文件。
原告未於系爭期限內完成最低進修時數,被告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110年3月29日發函通知原告文到6個月內完成改正(同年4月1日送達,改正期限為同年10月1日),嗣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被告再於同年8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改正期限展延至同年12月31日(同年8月17日送達)。
惟原告僅在108年9月3日進修3小時(被告依專利師法第12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在職進修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將0.5小時計入106、107年應補之進修時數,就系爭期間的進修時數採認2.5小時),110年9月9日進修6小時(被告如數採認為系爭期間進修時數),110年9月10日進修3小時(被告如數採認為系爭期間進修時數),距系爭期間在職進修最低時數12小時,尚差0.5小時。被告再於110年11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依限改正,否則將依專利師法第37條之4第3項規定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另亦分別於同年10月26日、12月14日以電話催請原告完成改正。惟原告屆期仍未完成改正,被告遂以111年2月24日
(111)智專一(一)15180字第1112019119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訴願駁回(經濟部111年6月14日經訴字第1110630438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二、經查,專利師法第37條之4規定要求專利代理人持續參加在職進修,其立法理由已載明,係因專利新知日新月異,專利代理人應充實專業職能,以為申請人提供最完善的服務,其規範目的核屬正當且適合。又如未達在職進修最低時數,同條第3項規定有另給予專利代理人長達6個月的改正期間,縱使該條法定最低罰鍰額為6萬元,對專利代理人亦不會過苛,可認係在立法裁量範圍內,並無違憲問題。復查,原告受通知之改正期間(110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仍有諸多在職進修課程可供原告進修,其中亦有許多是免費,甚至是免費視訊課程(本院卷第57至83、105至136頁),原告亦自承該等課程不會很難報名成功,只是伊不會想要去看或不會注意到公開的課程資訊等語(本院卷第101、147頁),可見原告並無困難而可輕易補足在職進修最低時數,其經被告多次通知改正,且有長達9個月的期間可以改正,卻未改正,堪認具有過失。原告於系爭期間在職進修時數,僅不足0.5小時,原處分處以最低罰鍰6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