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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97號112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阿司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星文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代 表 人 邱垂章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人 何育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民國111年6月20日農訴字第11107056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委託億光行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億光行)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傳輸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AX//10/514/FTJ4K,主提單號碼:JXLC0027,分提單號碼:SZ0000000000000),申報輸入貨物名稱為「衣服」,經基隆關於110年9月22日儀檢有異,會同億光行人員開箱查驗,發現前開貨物內容為月餅,其中有中國大陸製造「含豬肉月餅」4盒、淨重0.32公斤(下稱系爭貨物),為應施動物檢疫品目,惟未申請檢疫,遂移送被告(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協同處理。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11月29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同年11月3日、111年1月5日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原告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依動傳條例第43條第11款、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於111年2月14日以防檢二字第1111434955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於111年6月20日以農訴字第111070565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1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貨物係與原告長期合作「東莞市鼎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工作人員暱稱為黃冠,下稱系爭廠商)於中秋節前夕擅自寄送之中秋節禮品,原告未要求寄送系爭貨物,非自願收受系爭貨物,系爭廠商未事前告知有寄送中秋節禮品,且於系爭貨物交快遞業者運送時,將貨物內容記載為棉玩具衣服,原告於110年9月22日突受快遞公司通知,有貨物待收受,貨品名稱為棉玩具衣物,寄件人為系爭廠商,因海關查驗,須出具個案委任書等語,原告受快遞公司通知後,即以電話聯絡系爭廠商,確認貨物為其寄出,貨物品項為棉玩具衣服等節,並考量原告與系爭廠商確曾約定於110年9月中下旬期間完成玩具衣物樣品,認為系爭貨物應為棉玩具衣服無訛,始被動出具個案委任書,委任報關行向基隆關報關,實無從知悉或預見系爭貨物為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自不可能申請檢疫,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出具個案委任書,同意委託憶光行報關公司辦理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即屬輸入人,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製造「含豬肉月餅」,屬應施動物檢疫品目,卻未申請檢疫,即屬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情形。

㈡輸入人就所進口貨物,應注意實際貨物內容與申報貨物內容是否相符,如含有應施動物檢疫品目時,負有申請檢疫義務;原告事前既不知悉系爭廠商有寄出貨物,於接獲快遞通知有貨物待收受時,即應向系爭廠商確認實際貨物內容,或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海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內容,惟自原告與系爭廠商於110年8月31日至9月22日期間對話紀錄中,未見其與系爭廠商確認實際貨物內容乙節,其復未向海關申請查看貨物內容,僅因寄件人為系爭廠商,即推認系爭貨物屬棉玩具衣服,逕出具個案委託書,委託憶光行報關公司申報輸入系爭貨物,未申請檢疫,有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之過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動傳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

、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動傳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前開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動傳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動傳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授權於110年2月2日以農授防字第1101480964號公告,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包括:乾麵包、烘焙麵包及類似烘焙製品,含肉者(見訴願卷第43至44頁)。

㈡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

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檢疫措施,同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動傳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授權於110年7月13日以農授防字第1101482151號公告,未列入「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中之國家地區者,應依「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及相關規定辦理;中國大陸未經前開一覽表列入非疫區之國家地區(見訴願卷第39至42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同規定授權訂定之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8點第8款規定,輸入含肉加工產品者,應符合如附件四之八所定輸入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見訴願卷第11至13、35至38頁)。

㈢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32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3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34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者,處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動傳條例第43條第11款固有明文。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則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原告所委託億光行於110年9月14日向基隆關傳輸進口快遞貨

物原簡易申報單上(報單號碼:AX//10/514/FTJ4K,主提單號碼:JXLC0027,分提單號碼:SZ0000000000000),記載輸入貨物名稱為「衣服」,經基隆關於110年9月22日儀檢有異,會同億光行人員開箱查驗後,發現前開貨物內容為月餅,其中有中國大陸製造「含豬肉月餅」4盒、淨重0.32公斤(即系爭貨物),為前開動傳條例所訂應施動物檢疫品目,惟未申請檢疫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系爭貨物及包裝內容物說明照片、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10年10月7日基里移字第1102000060號函等件可證(見原處分卷第8至15頁、訴願卷第72、70至74頁),固堪認定。⒉惟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與其長期合作系爭廠商(工作人員暱

稱為黃冠)於中秋節前夕擅自寄送之中秋節禮品,其未要求寄送系爭貨物,系爭廠商事前亦未告知有寄送中秋節禮品,於系爭貨物交快遞業者運送時,將貨物內容記載為棉玩具衣服,未據實填寫貨物內容;其於110年9月22日突受快遞公司通知,有系爭貨物待收受,貨品名稱為棉玩具衣物,因海關查驗,須出具個案委任書等語;原告與系爭廠商曾約定於110年9月中下旬期間完成玩具衣物樣品;原告於110年9月22日接獲前開通知後,始出具個案委任書,委託億光行辦理報關相關手續等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與系爭廠商間對話紀錄、快遞業者所開立寄件收據、系爭廠商聲明書、原告與快遞業者間往來電子郵件紀錄、前開個案委任書等件可證(見訴願卷第71、72、75頁、北院卷第134、139至380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亦堪信為真實。

⒊系爭貨物為應施動物檢疫品目,原告委託億光行申報輸入,

未申請檢疫,固有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然而,系爭貨物既為系爭廠商擅自寄送,非依原告指示所為,系爭廠商於寄送時,未事前告知原告有寄送中秋節禮品,將貨物內容記載為棉玩具衣服,原告於海關查驗時,始受通知有棉玩具衣物待收受,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知悉系爭貨物實際內容,尚難認其知悉系爭貨物為應施動物檢疫品目,則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原告自無故意可言。再衡以,原告事前雖不知悉系爭廠商有寄出貨物,惟於接獲快遞通知系爭貨物待收受時,即已獲悉為長期合作系爭廠商所寄出,非來自陌生不明人士,且系爭廠商將系爭貨物交快遞業者運送時,所記載貨物內容為棉玩具衣服,核與其等往來業務內容相符,況原告接獲快遞公司通知收受系爭貨物及出具個案委託書委託辦理報關手續時,適逢約定完成玩具衣物樣品時期,依一般社會及交易通念觀點,縱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客觀情況下,當不至於懷疑系爭廠商會未據實填寫貨物內容、系爭貨物非棉玩具衣物等情形,實不會認為有另向系爭廠商確認實際貨物內容、向海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真實內容之必要,亦無從預見系爭貨物為應施動物檢疫品目,則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難認原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情形,自無過失存在。被告抗辯原告事前不知悉系爭廠商有寄出貨物,於接獲快遞通知有貨物待收受後,即應再向系爭廠商確認實際貨物內容,或向海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內容,原告未為前開措施,即有過失等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貨物為應施動物檢疫品目,原告委託億光行申報輸入,未申請檢疫,固有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惟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欠缺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3條第11款、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尚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