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98號113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松堅(兼如附表所示陳凱生等6人之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蔡孟洵律師
林天財律師羅舜鴻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張翠芳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台財法字第111139202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110027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請重為聲請人申購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部分國有土地之核准處分如聲請人歷次聲請狀。」嗣更正為「先位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王玉羡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提出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依民國107年度公告地價計算購回如附件一(民國111年11月8日行政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㈠狀所附,北院卷第255頁)標示範圍之金門縣○○鎮○○段地號000-0號土地109平方公尺(即附件一所示A點100平方公尺及B點9平方公尺)之處分。備位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王玉羡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提出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依民國107年度公告地價計算購回如附件二(民國111年11月8日行政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㈠狀所附,北院卷第257頁)標示範圍之金門縣○○鎮○○段地號000-0號土地20.516平方公尺(即附件二所示A點11.516平方公尺及B點9平方公尺)之處分。」(本院卷第245至246頁),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復經被告同意,故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王玉羡(下稱王君)於107年12月17日、108年6月4日向被告提出「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已有建物或墳墓之土地讓售申請書」,主張曾於民國60年之前在金門縣○○鎮○○段地號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牲舍及衛生間使用,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下稱系爭申請案);依據現場會勘結果,系爭土地上雖存有糞坑1座(下稱系爭糞坑)及空心磚建材遺跡(下稱系爭空心磚建材遺跡),然就其具體範圍及所有權歸屬均有疑義,先後由被告所屬金馬辦事處(下稱金馬辦事處)於108年6月25日、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7日、111年3月1日,函請王君提出原有建物於81年11月7日以前已使用及地上建物權利等證明文件,嗣經審認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不符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以111年3月25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1127006290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王君之申購案。王君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王君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王君因於60年前後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牲舍飼養牲口,並於附近設立衛生間使用,乃於107年12月17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之申請書,經被告要求補正相關證明文件,經補正卷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08年7月4日(108)金院認字第352號公證切結證明書,已證明王君確曾興建上開牲舍及衛生間,並經四鄰證明人切結屬實,而依金門縣政府111年2月17日府財產字第1110012948號函、112年3月31日府財產字第1120024910號函復已敘明系爭土地依金門縣都市計畫整合資訊系統所示之基本底圖確有建物存在(即系爭空心磚建材遺跡),且即為王君所興建之牲舍,並經現地勘查確認系爭土地上有該牲舍及衛生間(即系爭糞坑)存在。上開證明文件均由政府機關所出具,綜合以觀已足資證明王君確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已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之讓售資格及金門縣政府受理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公有土地讓售作業審查要點(下稱土地讓售審查要點)應繳附之文件。
2、被告辦理王君系爭申請案,應優先適用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及土地讓售審查要點之規定,然被告卻以系爭土地經○○里里長代表里民反映乃○○里里民活動中心預定地,且原為○○村陳氏宗親會所有而反對讓售為由,逕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之規定而註銷申請,實則王君就系爭申請案,除已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及土地讓售審查要點之要件,並已補正由陳氏宗親會出具之聲明啟事,聲明系爭土地非陳氏宗親會所有亦未曾使用系爭土地,是原處分已違反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而應予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系爭申請案之處分。
㈡、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就王玉羡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提出之申請,作
成准予原告依民國107年度公告地價計算購回如附件一(民國111年11月8日行政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㈠狀所附,北院卷第255頁)標示範圍之金門縣○○鎮○○段地號000-0號土地109平方公尺(即附件一所示A點100平方公尺及B點9平方公尺)之處分。
2、備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就王玉羡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提出之申請,作
成准予原告依民國107年度公告地價計算購回如附件二(民國111年11月8日行政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㈠狀所附,北院卷第257頁)標示範圍之金門縣○○鎮○○段地號000-0號土地20.516平方公尺(即附件二所示A點11.516平方公尺及B點9平方公尺)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就系爭土地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建物,依金門縣○○鎮公所之會勘紀錄所載,系爭土地上雖有系爭糞坑及空心磚建材遺跡,然無法辨別存在時間及面積,且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亦有爭議,而四鄰證明人陳榮泰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有爭議,而聲明撤銷其所為之證明,是金馬辦事處遂函請王君補正,然依王君所提出之法院公證切結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81年11月7日前是否有其主張之前開建物存在及建物之具體範圍為何。經被告分別於108年10月2日、109年3月23日、110年8月4日邀集金門縣政府等相關權責機關辦理現場會勘,然相關權責機關亦無從自系爭糞坑及空心磚建材遺跡,追循推定原有建物範圍及歸屬,故而由金馬辦事處多次函請王君盡速補正。被告為期案件周延,嗣於111年1月27日以台財產北金字第11127002020號函請金門縣政府協助審認建物範圍,經金門縣政府雖函復以:查金門縣都市計畫整合資訊系統基本底圖確有建物圖例存在,參依系統套疊測量面積約11.516平方公尺,另原告是否符合讓售資格,請被告本於職權依規定審認等節。因王君所出具之法院公證切結證明書所載牲舍面積為100平方公尺,與金門縣政府函復之11.516平方公尺相差近10倍,且據金門縣○○鎮公所函轉居民異議資料,指稱系爭土地原為○○陳氏宗親會所有,故原告所附地上建物權利證明即經法院公證之切結書,其證明力要非無疑。
2、原告雖於111年3月9日提出陳訴(補正)書主張陳氏宗親會理事長陳順德已聲明,系爭土地非陳氏宗親會所有也從未使用等情。然查原告曾提出之107年12月6日(107)金院認字第725號法院公證切結書,該證明書證明人即為陳順德,惟其嗣於108年1月7日聲明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有爭議,聲明撤銷該公證證明,是以其聲明反覆,又是否足以代表陳氏宗親全體亦非無疑。是以王君系爭申請案所附證明文件仍無法釐清建物範圍,所有權亦有爭議,且曾涉及土地有公用需求,期間經金馬辦事處多次函請原告補正,並辦理會勘及函詢相關機關,仍認王君所檢附之法院公證切結書標的面積與金門縣政府查證結果相差甚遠,且所提出之證人證明反覆,該建物所有權尚有疑義,顯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之要件,原告自無購回請求權存在,而於111年3月25日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並無原告指摘顯有裁量怠惰及不當聯結等情。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金門地區土地,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其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等足資證明其所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或占有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勘查,經確認屬實且無公用之情形者,得就其建物、墳墓所在位置核算面積,並按申請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讓售其土地。」此係緣於金門地區時有民眾反映其先祖遺留之建物或墳墓所坐落之土地,因早期歷經戰火、時局動盪,並實施戰地政務之特殊歷史背景,民眾未及依法登記取得所有權,嗣經登記為公有,為維護民眾早年未能依法登記取得該「原有土地」之財產權益,爰明定該等民眾可以公告地價申請讓售其祖墳或祖厝所坐落之公有土地,但參照前述立法目的,仍以建物或墳墓坐落部分為限,不含兩者以外其他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
2、土地讓售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一、讓售範圍之認定(一)本條規定讓售之縣有非公用土地,係指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81年11月7日)前,其地上已原有建物或墳墓者。(二)本條規定讓售之縣有非公用土地範圍,以主體建物、墳墓合符使用之面積為限,認定基準如下:1.建物:由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勘查審認現(原)有建物合符使用面積、依本縣閩南式建築格式及其面積為使用面積(如附格式面積)或依其原有建物實地指界確認,會勘並經勘查認定小組及所在地村(里)長或耆老認定其使用面積者。……」第2點:「
二、讓售對象之認定申購人之權利主體,依法應具有權利能力,自然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或已依法登記之法人或寺廟,得依下列規定申請:(一)縣有非公用土地原已有私有建築物:81年11月7日前已存在,申請讓售時應由原所有人申請之。原所有人如已死亡,由合法繼承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之。……」第3點規定:「三、應繳附文件(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應自行核對正本後認章)。……(三)申請讓售之縣有非公用土地最近三個月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申購之縣有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由申請人檢附。(四)81年11月7日以前已使用縣有非公用土地之證明文件:1.私有建築物使用者(以下證件任繳一種):(1)在該地上房屋設有戶籍之戶籍謄本。(2)房屋稅繳納證明,稅務機關課稅資料或房屋稅籍資料。(3)水電費收據或自來水廠、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4)門牌證明書、金門縣政府建管單位或鄉鎮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5)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出具足資證明文件。……(五)地上建物權利證明文件(以下擇一辦理):1.已登記建物:建物所有權狀影印或建物登記謄本。2.未登記建物:(1)經依法公證或認證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印本。(2)經依法公證或認證之切結書。(3)鄉鎮公所依據會勘、經勘查認定小組認定出具核發之證明文件、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或土地所在地二人以上四鄰證明;但證明人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應具有行為能力者。(4)門牌證明書、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5)法院核發之產權移轉證明書影印本。(6)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有者之證明文件。如縣誌、鄉鎮志等公文書已有明確記載者。……」上開土地讓售審查要點是金門縣政府為執行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依職權訂定作業準則性的行政規則,以資辦理讓售範圍之認定、讓售對象之認定及相關文件之審核,核未牴觸母法,得為被告所援用。但關於申請讓售金門縣縣有非公用土地在審核作業上,由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等,是為協助土地管理機關依職權調查,審核認定申請讓售之標的上,是否現有或原有未登記建物,且為申請人或其被繼承人所有。倘若所提出之該等證明文件證明力薄弱,無從由此認定申請讓售的土地上現有未登記建物為申請人或其被繼承人所有,或者無從由此認定該土地曾有未登記建物,並為申請人或其被繼承人所有者,自不因申請人提出該等文件,即具有申請讓售土地的請求權。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第五項已有建物或墳墓之土地讓售申請書(107年12月17日、108年6月4日,原處分卷第136至137頁)、金門地院108年1月30日(108)金院認字第121號法院公證切結證明書(訴願卷目次號6第57至58頁)、108年7月4日(108)金院認字第352號法院公證切結證明書(訴願卷目次號6第64至65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原處分卷第141至142頁)、金門縣○○鎮○○000○0○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138頁)、107年12月14日池建字第1070020177號函(原處分卷第144頁)、107年11月5日池建字第1070017581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145至151頁)、108年10月2日會勘紀錄(訴願卷目次號6第68至76頁)、109年3月23日會勘紀錄(訴願卷目次號6第85至90頁)、110年8月4日會勘紀錄(訴願卷目次號6第93至96頁)、金馬辦事處108年6月25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0809023700號函(訴願卷目次號6第62至63頁)、110年8月31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1027014500號函(訴願卷目次號6第97至98頁)、110年9月7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1009032720號函(訴願卷目次號6第105至106頁)、111年3月1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1127004150號函(訴願卷目次號6第137至138頁)、111年2月14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1127003060號函(訴願卷目次號6第131至133頁)、金門縣政府111年2月17日府財產字第1110012948號函(訴願卷目次號6第133至136頁)、112年3月31日府財產字第1120024910號函(北院卷第377至382頁)等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至金馬辦事處固屬被告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34號、104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經王君對原處分不服,因而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是原處分應認屬被告所為之處分,僅先予敘明。
㈢、原告就系爭申請案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不足以證明其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之在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地上已有建物為其所有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於法無誤。茲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王君確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已該當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之讓售資格,而符合土地讓售審查要點規定應繳附之文件,無非係以金門地院108年7月4日(108)金院認字第352號法院公證切結證明書(訴願卷目次號6第64至65頁)、金門縣政府111年2月17日府財產字第1110012948號函(訴願卷目次號6第133至136頁)、112年3月31日府財產字第1120024910號函(北院卷第377至382頁)為據(本院卷第117至123頁)。
2、惟觀諸卷附王君於系爭申請案所曾提出經法院公證之切結證明書,其中金門地院107年12月6日(107)金院認字第725號四鄰證明人陳順德之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65至166頁)固記載:「切結本人○○鎮○○村村民王玉羡,確實於民國60年之前曾經興建牲舍並飼養牲畜維生及衛生間等;土地坐落於○○鎮○○段000-0號地號上。且上開土地迄今仍殘存本人所興建之見物斷垣遺跡」等內容,惟該四鄰證明人陳順德嗣於108年1月7日,即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有爭議,聲明撤銷上開證明(原處分卷第164頁);而就王君於提出系爭申請案時所檢附之金門地院108年1月30日(108)金院認字第121號證明書(訴願卷目次號6第57至58頁),則係由四鄰證明人陳榮泰、陳清山就上開相同內容所為之證明,惟其中四鄰證明人陳榮泰於108年6月2日,同樣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有爭議,聲明撤銷上開證明(訴願卷目次號6第59頁),經金馬辦事處以108年6月25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0809023700號函(訴願卷目次號6第62頁)請王君補附地上建物權利證明文件,王君方才補提出金門地院108年7月4日(108)金院認字352號法院公證切結證明書(訴願卷目次號6第64至66頁),然四鄰證明人仍為陳榮泰、陳清山,其上記載:「切結本人○○鎮○○村村民王玉羡,確實於民國60年之前曾經興建牲舍並飼養牲畜維生(面積長10公尺,寬10公尺)及衛生間等(面積長3公尺,寬3公尺),土地坐落於○○鎮○○段000-0地號上。且上開土地上迄今仍殘存本人所興建之建物斷垣遺跡」等內容。以上開卷附證明書先僅提及王君有興建牲舍及衛生間一事,然並未敘明坐落系爭土地所在之具體位置及面積,經金馬辦事處函請原告補正後,方才於證明書上加註牲舍及衛生間之面積,然仍未敘明坐落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況且上開出具證明之四鄰證明人,僅陳順德、陳榮泰、陳清山三人即有陳順德、陳榮泰二人在提出證明後復聲明撤銷該等證明,是依上開前後明顯翻異其詞,且就建物坐落位置始終未能具體特定之證明內容,尚不足以證明王君於系爭土地確有興建建物,及該等建物之確切位置、使用面積究竟為何。
3、參以王君於提出系爭申請案時所檢附之金門縣○○鎮公所108年6月3日池建字第1080009728函(原處分卷第138頁),其上僅記載:「二、……本所業核發相關建物存證證明在案,案地確有糞坑1座及空心磚建材殘跡,其存在時間以台端所提公證切結書為證。三、另有關該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疑義,本所不涉前開事項認定,宜請台端自行釐清。四、旨案建物合符使用面積認定,以土地管理及地政機關勘查審認為主。」等節;另依金門縣○○鎮公所為王君上開建物存在證明申請,所辦理之現地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146至151),會勘情形略以:現地僅見糞坑1座及1處空心磚建材遺跡,實勘與申請人所提法院公證切結書尚有不符處(使用面積),證明人表示僅為該處糞坑及空心磚建材遺跡作證,現場與會○○村民表示,該地號土地早年○○村陳氏宗親會曾推舉代表人向地政局補辦土地登記,但未獲核准,該筆土地非一人所有等情;會勘結論則為:「(一)本次會勘不涉及相關建物所有權認定。(二)案地現勘有糞坑1座及空心磚建材遺跡,惟存在時間及原殘跡建物面積尚難查證,尚請申請人自行舉證。(三)申請人所提法院公證切結書與現勘結果尚有不符處。」則上開函復及現地會勘紀錄內容僅提及系爭土地上確有系爭糞坑及系爭空心磚建材遺跡存在,然尚不足以作為確切位置及使用面積之證明,更無從證明所有權或使用人為何人。嗣於108年10月2日、109年3月23日、110年8月4日之現場會勘,申請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有系爭糞坑(面積為3×3平方公尺)及空心磚建材遺跡(面積為10×10平方公尺)為讓售範圍,並以立鐵條及紅線標示,惟金門縣○○鎮公所意見略以:本所核發之建物存在證明函前經107年10月30日現場會勘,現地僅見系爭糞坑(面積為3×3平方公尺)及系爭空心磚建材遺跡(面積為10×10平方公尺),因建物殘跡面積範圍尚難查證,仍請申請人自行舉證並提供佐證資料(訴願卷目次號6第93頁),此有上開現場會勘紀錄在卷足憑(訴願卷目次號6第68至76頁、第85至90頁、第93至96頁)。可見前揭金門縣○○鎮公所核發之證明及歷次現場會勘結果,均未能證明系爭糞坑及系爭空心磚建材遺跡之確切位置、使用面積及所有權歸屬,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4、另依金門縣政府112年3月31日府財產字第1120024910號函、111年2月17日府財產字第1110012948號函(北院卷第377至382頁,訴願卷目次號6第133至136頁)函復內容略以:上開經金門縣○○鎮公所核定之「空心磚建材殘跡」(即系爭空心磚建材遺跡),依金門縣政府都市計畫整合資訊系統所示之基本底圖確有建物圖例存在,參依系統套疊測量面積約11.516平方公尺,另鄰近處亦有一地上物遺跡,依外觀判斷應屬金門縣○○鎮公所107年10月30日現地會勘所稱之糞坑(即系爭糞坑),惟該地上物並未於金門縣政府都市計畫整合資訊系統標記等節。依該等函復內容,亦僅得證明系爭土地上確有系爭空心磚建材遺跡及糞坑存在,然並未就其等之使用或產權歸屬有何具體認定,已難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且,除系爭糞坑並未有標記及測量具體面積之外,就系爭空心磚建材遺跡之面積依系統套疊測量僅約11.516平方公尺,亦與前開原告據以申請讓售之切結證明書所載:由王君所興建使用長、寬各10公尺,面積為100平方公尺之牲舍,面積相差達於近10倍,益徵前開四鄰證明人所出具之切結證明書難謂有充足之證明力。而以王君所提出卷附切結證明書,其中未曾於事後聲明撤銷證明之四鄰證明人陳清山業已去世,而無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可能(本院卷第36頁、第59頁)。從而,本件是以王君提出系爭申請案時未能具體特定所欲申購之土地範圍及面積,所提出之四鄰證明其中三人即有二人有明顯前後反覆之情形,證明之內容同未能具體特定由王君使用之土地坐落位置,參以本件就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及金門縣政府查復之結果,除其中系爭糞坑之面積無法具體認定,系爭空心磚建材遺跡之面積亦與原告原先所主張之面積相差近10倍,亦僅能證明有系爭糞坑及空心磚建材遺跡存在,並無從認定使用及所有權之歸屬,均不足證明王君就系爭申請案符合前揭讓售之要件。
5、王君雖提出卷附聲明啟事記載略以:有關王玉羡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申請讓售系爭土地國有土地案,欲申購範圍之土地,陳氏宗親會從未使用,非○○陳氏宗親所有等節(訴願卷目次號6第142頁),姑不論該具名出具聲明書之理事長陳順德,即為前述先於000年00月0日出具切結證明書,復旋於108年1月7日即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有爭議,聲明撤銷證明之四鄰證明人之一(原處分卷第164至166頁),僅憑上開聲明啟事之內容,不僅未具體所指申購之範圍為何,依照該聲明之內容至多也僅論及陳氏宗親會與系爭土地間之關係,而不足以就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上確有王君所興建使用之建物存在一事提供積極證明,自無從以之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6、至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主張土地讓售審查要點中所稱之「私有建築物」應僅限於供人居住使用之建物云云,惟依離島建設條例、土地讓售審查要點之相關規定均未見有此等明文限制,復依土地讓售審查要點所定應繳附之證明文件內容以觀,如其中水電費收據或自來水廠、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或門牌證明書等,亦均不限於供人居住使用之建物方能申請設置,此有金門縣政府112年11月30日府民戶字第1120104081號函(本院卷第69頁)、金門縣自來水廠112年12月4日金水行字第1120010251號函(本院卷第81至88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區營業處112年12月1日金門字第1121757269號函(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惟對於本院綜合上開事證所認:王君就系爭申請案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不足以證明其符合讓售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於法無誤之判斷,並不生影響。又原告雖曾聲請就本件申請讓售面積進行實際測量(本院卷第35至第36頁),然如前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尚不足以證明王君符合法定讓售要件,是就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原告前開主張,均非可採,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系爭土地上有何為原告被繼承人王君所有之建物存在,是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案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先位、備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附表編號 選定人 住址(詳卷) 一 陳凱生 本院卷第147頁 二 陳松濤 本院卷第147頁 三 陳松德 本院卷第147頁 四 陳松福 本院卷第147頁 五 陳松柏 本院卷第147頁 六 陳素娟 本院卷第1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