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91號11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粟振庭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簡瑟芳訴訟代理人 黃郁惠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府訴二字第11061077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02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嗣因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檢附其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民國105年8月30日起至108年8月30日、108年8月31日起至113年8月30日)分別向被告申請106年度、107年度、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被告分別以107年1月22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0032800號、108年1月11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04884號、110年4月28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40845號核定函(下分別稱106年度核定函、107年度核定函、109年度核定函)通知原告為106年度、107年度、109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分別為:1061B03642、1071B02232、1091B02382),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110年1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6,000元(每期),共計核撥32期計19萬2,000元。
㈡、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因受理詐欺等案件,查得原告所為前揭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涉犯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訴外人粟信富、粟振家、粟思源、粟斌容與王曉清均明知系爭房屋自99年3月18日起為訴外人粟信富、粟振家共有,並無償供原告及粟思源、王曉清居住,原告等人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亦無給付租金之事實,詎原告與粟信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被告申請前開租金補貼,致被告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有租賃系爭房屋及支付租金之事實,而將其登載於公文書等情。被告乃審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仍提供虛偽不實之租賃資料,申請前開租金補貼,其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之情事,乃依行為時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22條規定,以110年9月22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796591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106年度核定函、107年度核定函、109年度核定函,並追繳原告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110年1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溢領之租金補貼共19萬2,000元(6,000元×32期=19萬2,0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02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嗣因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有以現金方式給付租金,原告及相關證人因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受誘導,致警詢、偵訊陳述任意性受影響,且本件員警於執行搜索、扣押及拘提程序之適法性亦有疑義,將就刑事有罪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原告對系爭房屋並無租賃事實,卻持虛偽資料申請本件租金補貼等節,所涉刑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4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駁回上訴確定,是原告本件確已該當申報資料有虛偽之情事,被告以原處分追繳19萬2,000元,於法有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並有106年度、107年度、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所檢附之租賃契約書(北院卷第51至82頁)、106年度核定函、107年度核定函、109年度核定函(北院卷第83至88頁)、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之撥款查詢資料(北院卷第89至93頁)、原處分(北院卷第95至96頁)及訴願決定(北院卷第97至103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2條第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接受住宅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之補貼或重複接受之住宅補貼:……
二、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
2、依住宅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即106年6月7日、107年6月4日、109年5月27日修正公布)補貼辦法第22條規定:「(第1項)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補貼機關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三、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第2項)停止租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補貼機關得依受租金補貼者之經濟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受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第1項)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三、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第2項)停止租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補貼機關得依受租金補貼者之經濟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受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第1項)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五、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第2項)停止租金補貼後,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補貼機關得依溢領租金補貼者之經濟狀況協議分期返還。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溢領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
3、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接受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如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
㈢、經查:
1、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兄弟即訴外人粟信富、粟振家,原告雖自105年7月28日出監後即入住系爭房屋,但實際上並未給付租金予粟信富,原告與粟信富就系爭房屋簽署之租賃契約為不實租約,目的係為持以申請租金補貼改善生活等語,業據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刑案調卷影卷第165至169頁、第171至176頁);核與證人即與原告同住於系爭房屋之家人王曉清、粟思源,及證人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粟信富等證述內容(刑案調卷影卷第179至182頁、第185至189頁、第191至195頁)大致相符,並有106年度、107年度、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所檢附之租賃契約書(北院卷第51至82頁)、106年度核定函、107年度核定函、109年度核定函(北院卷第83至88頁)、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之撥款查詢資料(北院卷第89至93頁)附卷可稽,足認原告前開陳述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審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卻仍提供租賃資料申請106年度、107年度、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虛偽不實情事明確,依行為時補貼辦法第22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其租金補貼資格,並追繳溢領之租金補貼共計19萬2,000元,即屬合法有據。
2、至就原告主張確曾給付租金,係因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受誘導訊問,及就本件刑事偵查中執行搜索、扣押及拘提程序之適法性提出質疑云云。惟就原告及訴外人王曉清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陳述,業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勘驗警詢光碟,確認其等警詢供述時之情狀,可知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係全程錄音錄影無間斷,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詢問,未見原告及王曉清有按照員警事先繕打筆錄回答問題,或有誘導等其他不正訊問之情形,除有卷附勘驗筆錄可參(刑案調卷影卷第5至28頁、第140至162頁),並據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楊定邦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刑案調卷影卷第33至53頁),顯見原告主張係因其等遭不正訊問因而於警詢中為不利己之陳述云云,並不足採,是以原告於上述刑事案件中已坦承以虛偽不實之租賃契約申請本件租金補貼,並有上開卷內事證得為補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徒於事後翻異前詞,空言主張其有以現金方式給付租金云云,自不足採。另就原告主張於刑事偵查就搜索、扣押及拘提等程序存有適法性疑義云云,對於被告以原告本件因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而撤銷並追繳租金補貼等情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是原告上開主張,同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