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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93 號宣示筆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字第93號11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告 劉庭瑋被告 交通部航港局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簡字第93號商港法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書記官 張育誠通 譯 陳小婷到埸關係人如下:

原告劉庭瑋 未到被告交通部航港局代表人葉協隆 未到訴訟代理人洪明儒律師 到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4條宣示判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處分(被告民國111年1月11日航中字第1113210086號執行違反商港法案件裁處書)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理由要領:

一、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中港港區範圍內土地(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被告認原告未經其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放置貨櫃,違反商港法第40條第5款「商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五、在港區土地上放置船隻或物料」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9號卷《下稱臺北高行庭卷》第23頁)。原告不服,認被告以同一事實對原告提起刑事竊佔罪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被告竟又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且原處分應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無效事由,於111年1月26日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為無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8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119至126頁),被告於同年2月11日函復原處分並無無效情形(臺北地院卷第127頁),原告不服,於同年3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臺北高行庭卷第9頁),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備位聲明撤銷原處分(臺北地院卷第79頁)。被告則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備位聲明不合法,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依上開事實,原告先位聲明部分,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而為合法,並無疑問。備位聲明部分,鑑於原告已在收到原處分30日內向被告表示不服,並無逾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訴願期間,且原告既已爭執原處分之合法性,雖原告不服之理由主要係主張原處分無效,惟無效處分之違法性比得撤銷之處分更為嚴重,舉重明輕,堪認原告意思包含認為至少亦應撤銷原處分(只要能使原處分失其效力,均不違背原告不服之意旨)。又被告於111年2月11日函復認為原處分並非無效時,本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應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要求,並參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移送訴願機關之規範意旨,將原告不服原處分之案件視為原告已提起訴願而移送至訴願機關審議是否應撤銷原處分,惟被告並未為之,進而再於本件訴訟主張原告已不能提起撤銷訴訟,雖然原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詳後述),但不存在無效之原因,所以仍應駁回原告訴訟,使原處分具有確定力(本院卷第196頁),圖使原告因為訴訟類型選擇的不確定性而承擔不利益。本院認為,並不符合原告訴訟權之正當程序保障。應認:原告已有在訴願期間內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而相當於提起訴願,被告未將之移送訴願機關審議,迄今已顯逾5個月,相當於該當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後段所定訴願機關未於最長5個月內作出決定之情形,原告自得逕提起撤銷訴訟,備位聲明核為合法。

三、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經查,被告作成原處分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續行偵查,已改變原不起訴處分,而將原告提起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公訴(臺北地院卷第81至93頁),目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0號審理在案,被告並陳報該案將於113年3月19日宣判(本院卷第

239、244頁)。可見,被告的罰鍰裁處權目前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被告自不得逕予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處分顯然違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而為不法。但因被告裁處權只是暫時停止,尚非刑事審判程序已有罪確定等之裁處權確定不存在之情形,將來視刑事審判程序結果,被告仍有可能得進行裁處(例如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時),本院認為,其瑕疵尚非重大明顯而不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各款之無效事由,僅得撤銷之。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商港法第40條第5款之解釋,觀諸同條第10款之概括條款乃規定「其他有關妨礙船舶航行安全或危害港埠作業、設施之行為」,應認第5款「在港區土地上放置船隻或物料」,應以有妨礙船舶航行安全或危害港埠作業、設施者為限。依被告所提證據及所陳,系爭土地係屬梧棲漁港之休閒區,擬移撥漁港主管機關經管後,朝休閒使用目的開發,進行低密度使用,但目前還沒撥用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具體使用計畫也還沒確定(本院卷第169至171、199至213、244頁),是否符合妨礙船舶航行安全或危害港埠作業、設施之要件,似有疑慮,將來視刑事審判程序結果,如被告仍得為裁處,應注意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意旨酌處。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六、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三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裁判案由:商港法
裁判日期:202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