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再字第5號再 審原 告 鍾 豪再 審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109年度交字第627號及本院110年5月31日110年度交上字第1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交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275條第3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應提出如何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8日11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貴陽街1段之內側車道東向西行駛至博愛路口時,因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其右後車身與沿貴陽街1段對向內側車道直行之訴外人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訴外人因而摔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依分析研判結果認再審原告駕駛A車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乃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再審原告有「一、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9年11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955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2月18日109年度交字第62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該卷宗下稱原審卷)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0年5月31日110年度交上字第1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卷宗下稱上訴審卷)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並於110年6月15日送達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及上訴審全部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暨送達證書(見上訴審卷第11至19頁、第99至107頁、第109頁)在卷可稽。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就系爭交通事故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認訴外人駕駛B車有超速行駛達每小時75公里之肇因(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再字第6號卷第60至62頁),而再審原告係於原確定判決後才收到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316922號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該系爭鑑定意見書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遂於112年7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未陳明如何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不符提起再審之訴程式,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觀之系爭鑑定意見書作成日期為110年11月11日(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再字第6號卷第62頁),再審被告已於同日將系爭鑑定意見書函送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同時副知再審原告,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被告110年11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16922號函在卷可參(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再字第6號卷第59頁),惟再審原告遲至112年7月7日始向臺北地院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亦有蓋用總收文日期戳章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在卷可佐(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再字第6號卷第17頁),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鑑定意見書係發生在原判決確定後之重要證據,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已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經本院裁定命再審原告陳明如何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然再審原告亦未為相關補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況且,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再審原告騎乘A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肇事主因);而訴外人騎乘B車有超速行駛(肇事次因)乙節(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再字第6號卷第62頁),核與原審判決及原判決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再審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並無違誤等情相符,且再審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再審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附卷可參,益徵刑事判決亦認定再審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件具有過失責任。從而,系爭鑑定意見書僅供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間就民事賠償責任認定雙方肇責比例之參考,尚不影響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有違規事實之認定。準此,系爭鑑定意見書尚不足以作為影響原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之提起再審之新證據,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至再審原告以再審補充理由狀㈡主張事故現場圖應有偽造、變造之爭議,且未經主管蓋印而無證據能力及訴外人對於交通事故過程之具結證詞為虛偽不實而觸犯刑法偽證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75頁);及以再審補充理由狀㈢主張舉發機關之事故分析研判表與再審原告陳述之事發經過不符並隱匿該事故分析研判表未遞交法院參酌,而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隱匿執掌公文書之犯罪情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然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時已為上開主張(見上訴審卷第31至43、第53至55頁),然並未提出足以彈劾上開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之確切佐證(例如刑事確定判決書),核與再審訴訟之補充性原則有違,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