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8號原 告 吳秀菁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58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28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20日20時許,行經臺北市興隆路二段95巷與景豐街48巷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肇事舉發,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1A4058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1年5月12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58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3點。原告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已察看前方主
幹道左右兩側尚無來車及燈光,乃持續駛入該路口網狀格區,約接近將越過主幹道中線時,右側視線出現景豐街48巷由東向西直行之來車燈光,原告於是減速漸停,禮讓該車先行通過後,原告才再緩緩加速起行,又往前進至已過主幹道車道四分之三,左方有系爭機車於景豐街48巷由西向東直行急速駛近原告車輛左側,並試圖自原告車輛左前側繞行通過未成(已跨越至自東向西的對側車道),而擦撞原告車輛之車頭前端及前方保險桿,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㈡嗣原告與訴外人許珉倫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據聞許珉倫向受
理警員供述,其當時有先看見原告的車輛,但以為原告已經停下來,認為可逕從原告車輛前方繞行騎過等語。綜上,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先通過該交叉路口之停止線後,並先於路口中間減速漸停,禮讓另一輛自東向西之車輛先行通過,復原告車輛再起駛,之後許珉倫才駕駛系爭機車通過該路口,且未減速並擬自原告行進間車輛前方繞行通過。㈢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5號、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7年交字第30號、107年交字第33號、107年交更一字第1號等判決意旨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須支線車道及幹線車道之車輛皆已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始有該條款之適用,若支線道車輛早已駛至交岔路口,而幹線道車輛尚未至交岔路口時,先進入交岔路口之支線道車輛應有優先通行權;且劃分路權係基於鼓勵駕駛人相互禮讓之立意,故駕駛人縱依上開規定而有「優先路權」,亦應遵守交通規則而不得搶道通行,否則,無異曲解「路權優先」原則規定,反而變相去課予支線道車輛駕駛人應能預見幹道車輛可能違規搶道通行之注意義務,顯有失衡平,亦不符一般大眾之認知與社會期許。據此,原告駕駛車輛於上開交叉路口區域,實已取得優先通行權,且原告先駛入該區繼續往前行進時,客觀上本難以即時看見或警覺將有之後駛入或未減速強行搶道通行之車輛,故如要求先進入該區域之車輛需注意後駛入該區域之車輛,並應為禮讓,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實有違一般駕駛者之常理經驗與事實認知,且亦非制定交通秩序所應有之合理常規。況且原告行駛於路口區時,亦有善盡注意兩側來車之義務,於可預見其他車輛將駛入前方區域時,縱原告車輛已先駛入,仍有減速禮讓其他車輛之具體行為。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與上開判決認定理由及本案相關事證不符,而有裁量處分違法失當致損及人民權益及對行政機關認事用法之信賴等違失,且其裁處並無法據以維持合理且安全之道路交通秩序,亦難以實踐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㈣原舉發單位固以原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未依現場「停」字
標誌、標線指示停車再開即進入路口,並據以審認維持原舉發裁罰為適當之行政裁量等語,惟依肇事地點之現場道路狀況,縱駕駛人有依標示、標線於停等,顯亦無法於適當距離内得以看見景豐街48巷自西向東行之車道有無車輛駛近,是以原告行經該處多年之經驗,實際上僅能以前方右側反光鏡面為主,或需稍加前進駛入該交叉口約1公尺,始較能看清與判別有無景豐街48巷自西向東駛進該交叉口區域之車輛。
因此,倘要求駕駛人須於該停等線前等候,事實上亦無法達致該停等交通標誌(線)設置之功能目的,且駕駛人於停等之後,因無法於一定適當距離之視線看見景豐街48巷自西向東之來車,常感無所適從,反而如以緩速前進(而非停等)該交叉路口,方能真實觀察到景豐街48巷自西向東之來車,故實際上至該處觀察時,幾少有車輛行經該處時,有依標示、標線停等,爰併予陳明。㈤退步言之,縱不論該區停等交通標誌(線)有無具有其設置
之功能,而行經之任何駕駛人仍應遵守該交通標誌(線)而為停等之行為,則原告自認確有未為停等之事實行為,亦願依相關規定接受裁處。綜合原告上開所述及相關事證,原告縱有達反依標示(線)停等之行為,該違反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間,亦無存在直接因果關係,即原告於停等之際,系爭之機車猶尚未駛近該交叉路口,原告自無從認知到已發生需禮讓主幹線道來車之情境。
㈥綜上,依前揭事證及法院判決理由,原告於本件交通裁罰案
件中,確實並未有構成「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又縱原告確有違規行為(無論係未停等或貴庭認屬支幹線道車不讓主幹線道車先行),許珉倫之受傷事實,亦非原告之前違規行為所造成,即兩者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故被告裁罰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之行政處分,其處分所判認之事實、因果關係之關聯性程度及認據之裁量理由,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原告沿本市文山區興隆路二段95巷
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肇事地點時,左前車頭與沿景豐街48巷西向東方向直行之對造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查原告行駛至肇事路口前,劃設有「停」字標線為支線道,且依現場事故資料顯示該路口無道路障礙影響駕駛人視線,林民(按,應為原告)雖進入路口有確實停車再開,惟其行駛方向應能注意對方來車,故研判林民(按,應為原告)於進入路口時未確實注意幹線道上車輛動態並禮讓,爰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製單舉發。按「停」之標誌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透過「停」
、「讓」標誌、標線設置之規定,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待有優先路權之其他道路車輛先行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從而,車輛行駛至有劃分為支線道及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除應先暫停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先行通過外,在駛進路口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幹線道車輛通行之車況,隨時作讓停之準備,禮讓幹線道有優先權車輛先行通過,以維交通安全。
㈢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且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㈣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雖有暫停
,然其為支線道車輛,應先待有路權之幹道車輛通過後,在安全無虞之狀態下,進行穿越路口的動作,始符合道交條例及安全規則「讓車」之目的。且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有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爰此,仍賦予支道車輛有其注意及禮讓之義務。原告明顯違反上開安全規則規定而肇事,足認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肇事之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查原告駕車於前揭時、地,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肇事致人受傷等情,有原處分書、採證光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4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077266號函、111年7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174439號函暨相關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4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13019184號函、採證光碟、採證照片、本案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依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斯時沿興隆路2段95巷南向北直行至肇事地點,而其左側車身與沿景豐街48巷西向東直行之訴外人機車之右前車頭碰撞,訴外人之行向為幹線道,系爭車輛之行向為支線道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復審酌原告於事故後製作之談話紀錄稱略以:「我沿興隆路2段95巷直行要過景豐街48巷至景豐街48巷11弄停車場,該路口沒有號誌燈,有看到劃設停標線,也有停下來,看到沒有車子才前進,車身已經過路口一半,對方機車沿景豐街(西往東)車速很快直行過來撞我車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以及訴外人許珉倫於談話紀錄亦稱:「我沿景豐街48巷(西往東)直行至興隆路2段95巷口,路口沒有號誌燈,要過路口前看到右前有車,他已停下來,對方沿興隆路2段95巷(南往北)直行,看起來像要等我過路口,我就往前直行,對方也同時往前,對方左前車頭語我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佐以卷附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原告車輛左前車頭撞損,許珉倫所騎乘右前車頭擦損等情(見原審卷第161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興隆路2段95巷南往北時,並未暫停待景豐街48巷西往東直行之機車通過,再繼續通行,致生碰撞,訴外人許珉倫因而受傷,則原告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2.至原告主張其已減速漸停,並禮讓右側視線景豐街48巷由東向西直行之第一台機車通過,並已前進至主幹道車道4分之3部分,第二台左側機車即訴外人許珉倫之機車急速駛近,車速過快而擦撞致本件事故云云,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內容略以:「...可見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二段95巷,當時為夜間、視線良好。嗣系爭車輛接近景豐街48巷口時,前方路口無設置紅綠燈、停止線前方繪有『停標字』,路口左方有『停車再開標誌』(道路設置上開標誌,表示系爭車輛行駛於支道上),待系爭車輛行至前方路口時,隨即煞車緩速通過(系爭車輛並未停車察看),當系爭車輛之車身進入槽化線時,見畫面右方有一台藍色機車搭載乘客向畫面左方行駛,系爭車輛即煞車禮讓該機車先行,直至該機車通過後,系爭車輛始繼續行駛,惟僅行駛一小段距離後,系爭機車自畫面左方駛來,並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前方,系爭機車駕駛於發生本件交通事件後,將機車停在系爭車輛前方之道路上,勘驗結束。」(本院更審卷第114頁),由上可知,原告駕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未確實將車輛暫停,確認視界安全無虞,即貿然前行,在緩速前行時亦應待有路權之幹線道車輛通過而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案發時雖為夜間,但仍視線良好,系爭車輛左方亦無遮蔽物,原告未確認幹線道是否仍有車通行,仍執意前行,致發現第二台左側機車即訴外人許珉倫之機車自左側幹線道駛來時,不及煞車而發生碰撞,顯見原告並未確實依現場道路狀況、於駛入上開交岔路路口前暫停,待有路權之幹線道行駛車輛通過而安全無虞時,始繼續直行之違規事實無訛。
⒊原告車輛為支線道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係
課以支線道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義務,並應暫停後在交岔路口視界安全無虞且能以通過路口不發生行車事故為停讓之原則,認為安全時,方得直行穿越幹道,且按前開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且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並無以先進入路口車輛而有優先通行權轉移而免除支線道車輛之注意義務。是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情事甚明。
至於原告所述訴外人許珉倫機車車速過快等語,縱認屬實,亦屬肇事責任比例分配問題,與原告應負之違規責任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㈢末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而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本件行為後,112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第63條第1項規定亦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依立法說明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刪除記點規定係為配合第63條第1項刪除有關記違規點數之條款,改依修正條文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中規範(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38期5123號第179頁、第248頁),即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統一規範違反道交條例規定得記違規點數之上下限,再由第92條第4項授權規範之裁處細則中滾動檢討,俾利配合交通政策推動即時調整,裁處細則即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將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記點之情形移列新增為第2條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復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再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即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而所謂當場舉發,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8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為111年1月20日,經警到場處理後分析事故原因,於111年3月3日方開立原舉發通知單對原告為肇事舉發,已如前述,原舉發通知單既非員警現場填製交付原告,自不符前揭當場舉發之定義,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自對原告為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4點部分均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此部分處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合計4點部分,因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原告,據此自不得對原告記違規點數,原處分此部分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第二審裁判費7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