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2號原 告 蘇美莉訴訟代理人 徐宗壕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林柏湖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1年7月2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464號行政訴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5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徐宗壕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上午7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建國一路交岔路口時,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於當日填製舉發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6月13日向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原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11年7月2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告嗣於113年7月18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33152573號函更正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464號判決駁回,原告仍未甘服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5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伊係本案申訴時以員警目睹開單舉發,未提供影像照片為證據,違規舉發違法,申請撤銷罰單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經查,原舉發機關函復:本案交通違規係按新北市道路主管機關於新北市○○區○○路○○○○路○路○設○○○○號誌」,清晰可辯已屬明確,其號誌交互更迭光色訊號在於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以管制其行止或轉向,並提醒用路人注意及遵守;000-0000號駕駛人於111年6月2日7時1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臨建國一路岔路口時,當下其行向路口號誌明顯為紅燈,駕駛人尚在停止線之前,依規定即應停等而不可再強行進入路口,並等待下一次綠燈亮起再往銜接之路段行駛,然駕駛人當下卻無視行向路口紅燈號誌警示,逕而搶快穿越路口直行往桃園方向繼續行駛,因適逢原舉發機關員警位於該路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時親眼目擊其違規行為,惟當下駕駛人車速甚快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同時考量比例原則及避免採取追車手段而衍生不必要之意外發生,在記明該違規車輛號牌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就其違規「闖紅燈」逕行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因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核無違誤」。
(三)本案經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示所述:「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略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2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原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四)又本案係適逢原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勤務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按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42號交通事件裁定文略以: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基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原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㈢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二)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徐宗壕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建國一路交岔路口,遭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於當日填製舉發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6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5頁)、原告以市民服務大平臺向被告提出之陳述書(北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111年7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52344號函(北院卷第47至49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北院卷第59、61頁)、違規查詢報表(北院卷第63頁)、汽車車籍查詢單(北院卷第65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惟原告否認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例第5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由上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容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逕行舉發,乃鑑於交通違規事實本具有稍縱即逝之性質,且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等考量,立法者顯然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採證即一概不能據以認定。又前開規定所指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得逕行舉發之判斷,應考量員警當時執行勤務目的、執行取締舉發地點交通動線暨流量多寡、可攔停取締空間存否等環境因素,以及執法機關可用人力、物力等資源因素為綜合審酌,而舉發員警執行舉發取締勤務時縱使備有相關錄音錄影儀器設備可供取證,但因違規行為有稍縱即逝等特徵,事實上如同前述難以當場攔截之問題,本亦存在難以即時取證之可能,關於員警是否確有未能提供現場採證錄音錄影等證物之正當理由,亦得令其具體說明以利司法審查暨判斷。
(五)經查,質諸證人張皓評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證稱:「當天於中正路、建國一路我擔任交通守望勤務,……見普通重機紅燈後還是直行穿越,……」「(問:是重型機車闖紅燈還是自用小客車闖紅燈?)沒有印象要看罰單。」「(提示舉發通知單)是自用小客車。我站在中正路、建國一路的輔大路橋下,自小客是三重往桃園方向,在中正路跟建國一路的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之後,仍然超越停止線,直接穿越馬路。」「(問:你當時身上有密錄器嗎?)有。」「(問:密錄器是否有開啟?)有。」「(問:是否有拍攝到該車闖紅燈過程?)有。截圖畫面有交由被告裁決機關。」「(問:密錄器內容是否有拍攝到何畫面?)有拍攝到穿越停止線。」「(問:證人是否有留存檔案?)沒有保存影片,截圖畫面部分要回去查查看。」(北院卷第95至98頁)。
(六)再查,經本院請被告及原處分機關查覆結果,僅有留存之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而觀諸卷附截圖畫面,系爭車輛於畫面所示時間111年6月2日7時19分0秒許,後車身及後輪甫通過中正路面標繪之停止線,而系爭車輛前方號誌燈顯示為紅燈;於畫面所示時間111年6月2日7時19分2秒許,系爭車輛已經通過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建國一路交岔路口,號誌燈顯示仍為紅燈;且自上開截圖畫面,號誌燈顯示燈號無明顯變化、紅色光較亮等情,有上開截圖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是原處分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予裁罰,尚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交前上訴裁判費為750元(均係由原告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50元,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0元 證人當庭表示捨棄上訴審裁判費 750元合 計 1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