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更一字第 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34號

113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建平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QQ13294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交字第565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上開裁決處分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3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3時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停車在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0號」房屋(下稱爭系房屋)前之道路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警員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通報民眾報案(違規停車)而到場處理,並拍照採證,因認其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同年月25日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13294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8日前,並於111年7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7月29日透過「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8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QQ13294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回覆本人交通違停申訴函之說明三:「本分局員警接獲1l0報案稱該車妨害出入,員警到場後…且明顯阻礙該戶居民出入」,此與事實有明顯出入。查由原告當日自行拍攝之照片比對,車輛停放位置後輪係位於民房最左側柱子旁,前輪則於紅線之後,停放位置已預留空間並未阻擋到該民房之出入,又依Google地圖比對,原告停放位置與該藍色貨車相同,可以明顯比對並未有妨害出入。又查Google地圖,該民房門前擺放腳踏車雜物,現場鐵門深鎖,二樓以上未設門窗,顯見係無人居住,且現場門前擺放多數雜物,並無可供人員出入。

2、本案礁溪分局警員稱係接獲110報案,經查係○○鎮○○街000-0號餐廳店員報案,原告停車位置未於餐廳同側,報案人何來妨害出入之說,足見警員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且分局未深查,逕為主觀判定,為原告所不服 。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條文中關於「顯有」要件,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意指法條用語,因其具抽象性 、一般性而不夠明確,致易生解釋上疑義。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

4、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要件,係含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規範,汽車駕駛人若在未設置禁止停車標線或限制停車標誌處所停車而遭受裁罰,恐易衍生爭端,應加以明確化。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管轄區,如認定某場域係屬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應清楚劃設禁止標線或限制標誌,俾汽車駕駛人遵循,以增行車及用路人安全。

5、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ll1年7月23日13時8分許,停車於系爭房屋前,舉發機關員警接獲ll0報案稱系爭車輛妨害出入,員警到場後發現系爭車輛確實停放於上述地點且明顯阻礙該戶居民出入。經檢閱執勤員警執勤影片(檔案名稱:執勤影片.mp4),系爭車輛確實停放於民宅前 。

2、有關原告陳述已預留空間並未阻擋到該民房之出入等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依上揭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

、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亦即,該條款不法內涵自係指該處所供其他人、車通行之權益,顯具較優越之地位,而非以受處分人個別判斷為基準。

3、依本件警員職務報告所載:「...該部自小客000-0000停放於上述地點,且明顯阻礙該戶居民出入...」,並進而舉發本件違規,顯見舉發警員對於原告之停車行為是否妨礙他人、車通行已作出判斷,且該判斷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之職權範圍,除非該判斷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或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舉發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作成之裁處決定,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況交通違規案件具有量多、質輕、罰鍰較小之特性,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如有違規之實,行政機關本有依法舉發之責,難據此指稱該舉發有何違法之處。又所謂是否「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停車」,乃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而非授予行政法院認以不處罰為適當時,而免於懲罰之權,既然裁量之權屬行政機關,法院不得越俎代庖,代替行政機關為裁量,且行政法院在判斷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有無瑕疵時,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濫用權力。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車輛前揭停車位置,是否屬「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二造爭執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申訴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1年8月10日警礁交字第1110017525號函〈含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申訴案回覆表、舉發單綜合查詢、警員密錄器截圖〉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65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下稱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56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73頁)、原審勘驗採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含警員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原審卷第96頁、第99頁至第103頁〈單數頁〉)足資佐證,是除二造爭執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前揭停車位置,非屬「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②第5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依上述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則駕駛人之停車,必須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始可認為構成此一違規事實;次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的判斷,原則上應予審查,但對行政機關就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的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的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或法律授權的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構成要件,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就之並非不能依一般社會通念而為客觀之判斷,故核與上開例外由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者,顯屬有間,是被告所稱行政法院僅得依舉發機關與被告所認定之違規事實而審查是否有「裁量瑕疵」一節,洵屬無據。

3、依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之記載,其所認定之「違規事實」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又前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申訴案回覆表係載稱:「職警員蔡家軒於111年7月23日12時至1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2時57分接獲110報案,稱宜蘭縣○○鎮○○街00000號有部000-0000自小客車妨礙出入該地點,警方到場後,發現該部自小客000-0000停放於上述地點,『且明顯阻礙該戶居民出入』,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逕行舉發。」,足見本件舉發警員係認系爭車輛之停車明顯阻礙系爭房屋之居民出入,尚與沿和平街通行之車輛無涉,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稱:「(本件是認定系爭車輛如何妨礙他車通行?)『除了妨礙和平街通行』之外,系爭車輛車身一半也停在房子的騎樓前方,妨礙住戶通行…。」(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就其所稱「妨礙和平街通行」一事,核與上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申訴案回覆表所載已有不符;況且,依前揭警員密錄器截圖及原審勘驗採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含警員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停車時,尚有可供沿和平街雙向通行之小客車會車而過之道路寬度,是系爭車輛之停車行為自無因明顯妨礙沿和平街之人、車通行而構成「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故系爭車輛前揭停車位置,是否屬「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自應就該停車位置是否顯有妨礙系爭房屋之住戶(居民)出入通行而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4、經查:⑴由原審勘驗採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含警員密錄器錄影擷

取畫面〉及本院審理中所擷取之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3頁〈單數頁〉)以觀,系爭車輛停車時,其車身固有部分係位於系爭房屋之前方,但其與後方停放之小客車(停放於鄰戶門前)間尚有一大段距離,又系爭房屋1樓之大門(鐵捲門)拉下,且遭「騎樓」所停放之1輛機車、1輛自行車及諸多雜物予以阻擋,則自客觀而言,系爭車輛停放後,不論該等機車及自行車出入均核無不便,縱係小客車,亦非不能以車頭或車尾進入該「騎樓」內,更何況,衡諸該處「騎樓」之置物情況,於系爭車輛停放斯時,客觀上實難認仍會有小客車「出入」該處。⑵又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查本件之民眾報案紀

錄,業據該局以113年1月30日警勤字第1130006244號函檢送該局勤務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含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29頁及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而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該報案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警 員:110你好。 報案人:你好,我這裡是○○○○街000-0號,然後我 們這邊門口有違規停車。 警 員:○○街幾號? 報案人:000-0。 警 員:000-0。車號多少? 報案人:車號的話…,等我一下喔。 (有移動的聲音,經過27秒) 報案人:喂你好,000-0000。 警 員:0000,現在過去了。再見。 報案人:好,謝謝。

據上,且依勤務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可見報案人(依上開報案紀錄單所載,報案人未具名,而係以行動電話報案)僅係指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於「○○○○街000-0號」(位於系爭房屋斜對面-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之Google街景圖)門口,而報案人亦未言及「違規」停車之詳情,且衡諸其確認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尚需耗時27秒,堪認本件應非系爭房屋之居民因其「出入」遭受阻礙而報案。又由前揭原審勘驗採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含警員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本院審理中所擷取之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以觀,系爭車輛停車時其後方即擺放1個三角錐,另依(西元)2021年8月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57頁)所示,斯時於系爭車輛停車位置之後方亦有擺放椅子及手拉車而佔據道路以防止他人停車,俱足見系爭車輛遭檢舉違規停車應僅係因其於系爭房屋前停車,尚與「顯有妨礙他車通行」無必然關係;再者,道路本係供公眾行駛及停車之用,苟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自不可限制其使用,縱使係私有房屋前方之道路,亦非可由房屋之所有人或居民將門前之道路佔為私有而禁止他人停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即「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可明。

5、綜上,系爭車輛停放處之地面既無標繪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色實線)或禁止停車標線(黃色實線),而其又已預留客觀上足供出入系爭房屋之空間,則警員僅以民眾報案而未能正確判斷該停車行為是否確已達「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乃遽予舉發,自非適法,而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亦有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係由被告繳納〉(合計1,05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