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更二字第1號原 告 姜國輝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18日竹監新四字第51-A00ZHH5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1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31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季娟,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交通部110年5月27日交人字第110710036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3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1-124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原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嗣因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法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公布施行,爰變更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姜國輝(下稱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指南路2段197巷口暫停欲左轉時,適有訴外人林士雍(下稱林士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肇事後,原告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無人受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0年2月7日以掌電字第A00ZHH5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
原告不服系爭舉發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的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3月18日竹監新四字第51-A00ZHH5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233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下稱原審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23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告為「被告及臺北市文山一分局因在上訴時侵權與誹謗公開向原告夫妻道歉。」及「被告及臺北市文山一分局因長期失職共同給付原告加重精神傷害及經濟損失賠償費五百萬元整。
」之訴之追加,經該院准許並以111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更一審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復經本院審認原告無訴之追加之真意,原告僅係針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訴請撤銷,以111年度訴字第644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嗣因行政訴訟法修法並於112年8月15日生效後,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主張: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緩慢靠近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2段197
巷口,等待適當時機左轉進入197巷之過程中並未察覺任何異狀,然卻於案發後數日接獲警察通知製作筆錄,始知遭A車檢舉之事實。查行車紀錄器並未拍攝到兩車碰撞畫面,豈能認定原告有肇事後逃逸之違規行為?況且,行車紀錄器畫面縱有發出聲響,該聲響未必是兩車碰撞之聲音,亦有可能是A車緊急煞車聲或撞到異物之聲響。
⒉縱認兩車因碰撞而發出聲響,然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
,A車乘客:「他不知道耶,他還轉走耶」等語,可見A車乘客亦認為原告並不知道發生車禍而駛離,且A車駕駛自認追撞後並未按鳴喇叭聲示意原告下車處置,只有自行下車觀察及撫摸車頭,足見原告主觀上並不知道已發生車禍,本件無法認定原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倘原告察覺遭後方之A車追撞,理應會主動下車查看,自沒有逃逸之理?然舉發機關僅憑聲響就認定兩車有發生碰撞,進而舉發原告違反交通規則,過於速斷。
⒊又原告行政辯論意旨狀提供的事故現場畫面及警方照片
已顯示系爭車輛在事故現場無車損及落漆白斑,被告提供的110年5月12日照片也可證明系爭車輛當時無損傷、落漆。又A車駕駛自認追撞後,下車觀察及撫摸車頭,表示應沒有目視可及的車損,故用手確認,足證事故應屬輕微,原告於當時並無感受到遭撞擊。且A車的撞擊點與車損應以A車報案人手指處為準,其手指處沒有板金凹陷,其他照片所示的凹陷處不是與系爭車輛碰撞所致,A車報案人也沒有手指該處,顯然是舊傷,不能以此認定碰撞程度。系爭車輛沒有車損,甚至沒有刮痕,如何致A車板金凹陷,被告稱A車刮痕與系爭車輛刮痕高度相符等等,並無依據。另A車報案人明確指稱其A車碰撞部位是左前車頭,卻要警察拍攝A車左側照片,而不拍左前車頭,顯不合理。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答辯要旨:
⒈依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2
段西向東行駛至指南路2段197巷口(禁止左轉路口)於停車逕行左轉時,其右後車尾與同車道A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肇事後原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駛離,且舉發機關依據雙方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各項現場肇事資料分析研判後之初步分析結果:「系爭車輛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與A車碰撞後隨即駛離現場,並未留於現場為適當處置及通知警察機關,已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及第5條之規定。
⒉經檢視A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A車車身左前側與系
爭車輛右後側發生碰撞,影像中無論碰撞力道、聲響或車內駕駛及乘客之反應,均顯見案發當時之碰撞力道,原告自不難查覺已發生車禍。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兩車碰撞當下除明顯聲響外,A車亦因行駛中撞擊系爭車輛而停止前行,產生車體前後晃動現象。再者,A車乘客對駕駛人稱「他不知道耶,他還轉走了」等語等,應為A車乘客的臆測,況每個人於事故發生時的反應不同,法律課予事故當事人的處置義務,不包含事故後應按鳴喇叭提醒對方,原告本有注意義務,於聽聞聲響或感受到碰撞時應詳加確認,不應以A車乘客的臆測之詞及A車駕駛未按鳴喇叭等,作為原告主觀上是否知悉交通事故的認定依據。
⒊經檢視舉發機關採證的事故車體損傷照片,系爭車輛右
後方保險桿粉塵及刮痕明顯,即使擦去粉塵,仍有多處刮痕。原告110年7月7日行政辯論意旨狀所附照片為何時拍攝、距離事故發生多久、是否可認定為事發當時的車體狀況等均不明,應以舉發機關採集的照片有較高的證據力。再檢視A車車體損傷照片,該車體左前車頭除多處刮痕(A車刮痕與系爭車輛刮痕高度相符)與車漆脫落外,其板金凹陷及頭燈玻璃碎裂,實難認同A車僅有輕微刮痕的情形。又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兩車發生碰撞前,系爭車輛右側後方車身並無明顯刮痕。復調閱監理系統之車輛定期檢驗畫面(系爭車輛定期檢驗日:109年10月23日;A車定期檢驗日:109年6月20日),系爭車輛於事故前無車體老化斑駁的情形,兩車亦無車損照片所示之明顯刮損、凹陷之情形,該車損情形應非原告所稱之舊刮痕,而是兩車碰撞後所致。尤其原告所稱車體老化斑駁情形,恰為事故碰撞周邊;若該脫漆、斑駁處為車體老化所致,以臺灣氣候潮濕程度,該掉漆脫落處應有明顯生鏽情形,不致於短時間內在無外力因素下自行斑駁、脫落及掉漆。綜合採認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車體損傷照片,兩車碰撞時力道並非輕微,且於碰撞時除產生聲響外,車內駕駛及乘客均可感受其碰撞力道,惟原告事發後逕自離開現場,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作適當處置,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比較修正前、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之內容,修法前之內容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表(下合稱裁罰基準)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三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
第2款及第5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本處理辦法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0年3月9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03012817號函、舉發機關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答辯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機關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機關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系爭車輛檢驗查詢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院
應審酌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駕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或過失?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㈣系爭車輛有與A車發生碰撞,碰撞力道並非輕微,原告應得知悉: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A車之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略
以:「
09:52:09:(依截圖可知:系爭車輛與A車均行駛在指南路2段西向東方向,該路段為雙向單線道,前方號誌為閃光黃燈)系爭車輛行駛在A車前方,A車駕駛林士雍與副駕駛座女乘客聊天中。
09:52:15至09:52:17:系爭車輛於路口前方減速,A車鳴按兩聲喇叭。
09:52:20至09:52:22:路口設置有「禁止左轉」標誌。系爭車輛行駛越過該路口停止線後,靠左側後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域內臨時停車(依截圖可知:該車道並無障礙物)。
09:52:22至09:52:25:系爭車輛暫停在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內,A車要從右側超車通過該路口時,撞上系爭車輛右後方車尾(A車內有明顯碰撞聲響與震動,且系爭車輛車身亦有明顯晃動),碰撞後兩車停止約3秒鐘。
09:52:26至09:52:29:系爭車輛左轉駛離現場,林士雍未按鳴喇叭。A車副駕駛座女乘客稱:『他不知道耶,他還轉走了,哭枵(台語,音同「靠夭」),超傻眼的。』林士雍靠邊停車,並表示:『應該是撞到了,應該是撞到了。』
09:52:52至09:53:01:A車停靠路邊,林士雍下車察看左前方車頭車損情形。」(本院卷第19、63-68、180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路口臨時停車,致A車要從右側超車通過該路口時,撞上系爭車輛右後方車尾;該路段前方並無障礙物;而碰撞時A車內有明顯碰撞聲響與震動,系爭車輛車身亦有明顯晃動,林士雍隨即下車察看A車左前方車頭之車損情形。
⒉再者,就兩車確有發生碰撞一節,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審理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與原告間之111年度店小字第6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認定之肇事經過,互核相符(該案卷第247、395頁,本院卷第193-196、197-200頁),且原告於該案言詞辯論時自承:「(法官問:是否主張兩車並未碰撞?)答:不排除有擦撞的可能。……」,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也不是說沒有碰撞,我是爭執碰撞力量大小問題。」等語(該案卷第404頁,本院卷第202、122頁),而系爭車道上並無障礙物,業有上開勘驗結果可查。從而,系爭車輛與A車確實有發生碰撞乙節,已足認定。
⒊至於原告主張該碰撞之力道輕微云云。然依上開勘驗內
容可知,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碰撞時有明顯之碰撞聲響與震動、晃動等情,力道難認輕微;再依證人林士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A車有晃動,是撞到前車而不是撞到其他東西。我車上女乘客說『他不知道ㄟ,他還轉走了,哭枵(台語),超傻眼的。』應該是她很錯愕原告竟然會開走,而不是認為原告真的不知道發生事故。車損照片(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卷,下稱更一審卷,第69-73頁)是車禍後10分鐘左右,在該路口旁邊的派出所門口拍的,照片中的車損都是該次車禍所造成,之前沒有這些車損。我有保丙式保險,所以沒有再向原告求償。我撞到人為何一定要按喇叭提醒?我覺得原告應該要知道發生車禍後要下車。我說『應該是撞到了』是因為這是我開這台車第一次發生車禍,但我是覺得就真的撞到,因為視覺上距離已經太近,不是正常與前車的距離,所以我才會說應該是撞到了。第一個撞擊點應該是更一審卷第71頁中我無名指及小指正下方車損痕跡的照片,我煞車不及,所以才導致左前葉子板車損。我有煞車,不然會整個撞上去。」等語(本院卷第180-182頁),核與林士雍於案發當日警詢時陳稱:「我駕駛A車在指南路二段要直行往貓空方向,當時我前面有一輛自小客車,我看他本來要直行,但他快到路口時,又突然往左切,沒打方向燈,之後他又突然煞車,我的左前車頭與他的右後車尾碰撞,之後他就離開現場,現場(號誌)為閃光黃燈。」等語相符(原審卷第99頁)。本院審酌證人林士雍前後證述一致,且自陳已有保險而未再向原告求償,實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風險,虛偽陳述以誣指原告有本案違規行為之必要,是上開證人證稱「案發時A車撞到系爭車輛有晃動」、「車損照片是案發後10分鐘拍攝,照片中的車損都是該次車禍所造成」等語,應堪採信。再依A車車損照片(原審卷第103頁,更一審卷第69-73頁),可知A車左前車頭之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及左大燈燈殼均有明顯破損;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店小字第611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A車)上開估價單所載關於其左前車頭包含前保桿、左大燈、左前葉、左前葉內規板、引擎蓋等部分之損害應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相符(本院卷第210頁),是從A車車損程度,再對照上開勘驗內容中2車撞擊時發出明顯聲響、晃動等情,可知系爭事故之撞擊力道確實非輕。而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事發當時天氣晴、視線良好,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實難認原告於二車發生碰撞之際,毫無所悉。是系爭車輛與A車確有發生碰撞且原告對此應有知悉等情,已足認定。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⒋原告主張「A車女乘客案發時稱『他不知道,還轉走了』,
A車駕駛林士雍亦自述『應該是撞到了』,可知原告確實不知情」云云。然查,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A車女乘客案發時係陳稱「他不知道耶,他還轉走了,哭枵(台語),超傻眼的。」等語,足認該女乘客的反應是對原告發生車禍後逕行離去之行為感到傻眼、錯愕,並非認為撞擊力道很輕而原告可能真的不知悉;又林士雍當下表示「應該是撞到了」等語,亦非懷疑並無碰撞,反而是認定兩車距離太近應是發生碰撞所致,此部分核有林士雍上開證述在卷。是原告對上開對話之主張,應有誤會,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原告主張「A車車損位置為左前側,並非左前車頭」云云
。然依上開車損照片,A車車損位置在左前車頭之保險桿、左大燈燈殼及左前葉子板,依常情均屬左前車頭之範圍,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⒍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無車損。原告於110年1月28日
在警局所拍攝之車損照片(原審卷第103頁,更一審卷第77、79頁)上的灰白痕跡是110年1月28日至警局時擦撞警局牆壁所致,並非案發當日撞擊痕跡」云云,並提出A車行車記錄器放大截圖畫面及系爭車輛110年5月12日自拍實況照片可查(本院卷第143-146、147頁)。然查,系爭車輛車尾係在背光處,且處於移動中,而A車行車記錄器影片解析度不佳致影像模糊不清,自難看出系爭車輛當下有無車損;再者,縱認被告所提出系爭車輛110年1月28日之車損照片(更一審卷第77、79頁)上灰白痕跡是案發後原告至警局時擦撞牆壁所致,亦僅能證明該車車尾有新車損,仍無法排除當日撞擊事故有造成系爭車輛車損之結果;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自拍實況照片拍攝日期距系爭事故已有數月,均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況系爭事故造成2車明顯晃動,並發出聲響,原告應得知悉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⒎末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逃逸之行政責任,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者,均得處罰,亦即倘行為人應注意肇事致人受傷而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義務,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仍應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處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本即有在場為必要處置行為之義務,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否則即有違首揭法令相關規定。是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碰撞時,力道非輕,並造成晃動,原告當得知悉事故發生,並依上開規定處置,且依當時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為處置逕自離去而逃逸,堪認原告在主觀上已該當於該項違規之過失之責任條件無誤。被告依道交條例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裁決書漏引,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及裁罰基準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10元(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次發回前上訴裁判費750元、證人林士雍之日旅費5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原告並應給付被告所預付之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及證人日旅費1,31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