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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4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404號原 告 馮德明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2年6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CA08303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112年6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CA08303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4月5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捷運路與捷運路61巷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填製第CA08303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依據舉發相片顯示,訴外行人並非與原告同時抵達該穿越道

,而係早於5、6輛車之前即已站在行人穿越道上,並於原告車輛抵達時,未有任何跨步通過之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後,訴外行人仍站在行人穿越道上未有行動等語。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6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

125112654號函略以:「…檢視民眾於112年4月6日(檢舉日期)提供影像檔案,AFK-1137號自小客車於112年4月5日16時24分,行經本市中和區捷運路與捷運路61巷口前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穿越道用路行人,於用路行人前逕行穿越,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44條第2項舉發尚無不當…」等語。

㈡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

,即應先暫停禮讓,而依採證光碟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完全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違規屬實。至原告稱行人無跨步通過之事實等語,依採證光碟內容,檢舉人車輛暫停禮讓後,該行人立即跨步通過,顯見該行人係因原告車輛未暫停而無法通行,並無原告所稱之情,原告之主張應屬卸責之詞。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所定要件。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本件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是否未禮讓行人通行?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爭訟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兩造均不

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14號卷《下稱桃院卷》第53至5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6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12654號函(桃院卷第51至52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桃院卷第57至58頁)及汽車車籍查詢(桃院卷第5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桃院卷第61至63頁)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本件訴外行人有欲通過行人穿越道之事實,且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未禮讓行人通過之事實:

1、按原告行為時有效之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均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2、經本院當庭檢視被告所提供之舉發光碟影像內容略以:「畫面時間16:24:41 檢舉人行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系爭車輛行至路口並接近行人穿越道,該路口並無人指揮,此時系爭車輛行近之行人穿越道右方有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16:24:44系爭車輛已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此時可見系爭車輛右側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右側路邊數來第1枕木紋白色實線上、而系爭車輛之兩前輪已駛入行人穿越道之右側路邊數來第3、4枕木紋白色實線上,系爭車輛右側行人與系爭車輛相距僅1個枕木紋間隔,且系爭車輛完全未減速暫停,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繼續行駛,致使右側行人停讓該車先行。畫面時間16:24:46系爭車輛通過2秒後,行人跨越左腳往第二個枕木紋移動。」此有勘驗筆錄及相關附件擷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7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6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12654號函略以:「…檢視民眾於112年4月6日(檢舉日期)提供影像檔案,AFK-1137號自小客車於112年4月5日16時24分,行經本市中和區捷運路與捷運路61巷口前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穿越道用路行人,於用路行人前逕行穿越,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44條第2項舉發尚無不當…」等語(桃院卷第51頁),大致相符。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違規,堪可認定。

3、原告雖陳稱,該行人並非與其同時抵達該行人穿越道,而係早於5、6輛車之前即已站在那邊等語。惟查,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即應先暫停禮讓,而本件行人穿越道線上之行人站立於右側路邊數來第1個枕木紋時,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尚未駛達該路口,且前方有多輛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接近、暫停禮讓行人,致使該行人僅能持續停等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上,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2秒後,該行人隨即跨越左腳往第二個枕木紋移動通過路口,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所陳,該行人於其車輛通過路口後仍未移動通過路口,其並無意跨越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等語,顯不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前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