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4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412號原 告 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訴訟代理人 林誼勳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SYBM803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桃園地行庭)起訴(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76號)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SYBM803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原告起訴不服被告另37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據被告重新審查並具狀表示已撤銷(見本院卷第40、62頁),依同法第237之4條第3項之規定,就該37件處分視為撤回起訴,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王晨庭於112年4月22日上午3時0分許,騎乘原告所有之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忠義路口(下稱系爭路段),經員警攔查後,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致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遂開立掌電字第SYBM80342號(受舉發人為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1日前(嗣更新為同年8月4日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先於112年7月11日開立處分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

被告嗣於112年9月14日重新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已為駕駛人資格(包含但不限於:駕照等)審查,並具體監督、管理駕駛人等歷次電動機車租借情形,就有違反處罰條例租用原告營運車輛之使用者,也賦予永久停權之法律效果阻絕其使用Goshare服務,另於註冊以及騎乘前應審閱之使用條款、騎士公約以及GoShare服務APP頁面中,就不得違反處罰條例(明確包含禁止酒駕、服用毒品駕駛)為告知勸喻,特告以永久停權之效果以茲警惕、嚇阻,應認已善盡租賃業者之防免、告知提醒義務,並無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過失。駕駛人使用毒品之狀況,並非原告得以掌握,駕駛人是否有毒品前科乙節,更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之特種個人資料,任何人包含原告並無從知悉,進而進行任何篩選等,蓋於租賃關係下,車輛交付後駕駛人之行為,已逸脫原告之控制,難以課予預見及防免義務,被告作成原處分,顯係漏未斟酌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嚴重影響原告營運。

㈡、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27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已針對與本件完全相同之事實及爭點,即駕駛人服用毒品駕駛租賃車輛,業者是否應受吊牌處分,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且經與本案完全相同之當事人兩造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透過適當且完全之辯論後,認定原告已善盡對於駕駛人資格審查以及勿違反交通規則之告知義務,並課予最重永久停權處分,揭示此種情形無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機關不得課予吊牌處分之法律見解,何以被告機關得違反爭點效理論課予原告相同之處分?未見被告敘明,且被告於本案,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資料,綜觀上情難認已盡行政訴訟機關重新審查之責,原處分顯違反爭點效理論,應予撤銷,以維行政訴訟法之誠信原則。

㈢、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舉發機關112年9月1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20542418號函略以:本案係攔停舉發案件,據舉發員警概述,其於112年4月22日上午3時許見訴外人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闖紅燈,遂上前攔查,訴外人於攔查過程中主動拿出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1組(內含麻油),復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呈大麻陽性反應,遂依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㈡、復參照臺中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55號判決,再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1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96號等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既為租賃車輛業者,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若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2、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㈡、如事實概要欄,及訴外人施用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舉法機關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舉發機關刑案呈報單、舉發機關刑案報告書、舉發員警概述表、原處分、機車車籍查詢、原告申訴資料、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2至51、54、60、64至67頁),足認為真實。

㈢、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出租予訴外人時,應認已盡其法律上應盡之義務,並已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不得以原處分吊扣系爭機車之牌照: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兩者規定體例相同。而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由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過程觀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規定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況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此本院高等庭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2、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3、經查,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原告係以經營GoShare共享電動機車服務為業務之公司,且自112年4月22日下午2:55:11至同日下午3:54:00起出租系爭機車予訴外人使用,此有被告所提出訴外人之身份證及駕駛執照即租賃明細(見本院卷第6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於本件事發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之實際行為人並非汽車所有人即原告之事實,已臻明確。復按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準此以觀,本件原告係經營租賃車輛之業者,依其對不特定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課以就承租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承租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然對於承租車輛交付後,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等,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駕駛人之個人品行、駕駛習慣或經驗、主觀上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況原告於本件中將系爭機車出租訴外人時,已於GoShare使用條款中約定如下(見桃園地行庭卷第194、196頁):

「當您使用Goshare服務租借電動機車時,您應當遵守中華民國(台灣)相關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騎乘機車之慣例,持有駕駛該車輛所須知駕駛執照、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服從執行交通執勤警察之指揮,並應隨時注意路況、對周遭環境保持警覺、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等。當您使用GoShare服務租借電動機車時,車輛僅限您本人自行駕駛,您不得交由任何第三人駕駛或違法超載,亦不得利用GoShare服務載送違禁品、危險品、不潔或易於污損車輛之物品、不適宜隨車之動物或其他可能影響騎乘安全之物品,更不得利用GoShare服務從事任何侵害他人權益或違法之行為。您應特別注意下列道路交通行駛之規定,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第一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三項:自2019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五項:自2019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36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18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十項: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另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規定: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在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第三項: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在您租借期間內,若發生任何違反刑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廢棄物清理法事件,Gogo

ro 將檢附相關事證依法逕行舉發或配合主管機關調查提供相關資訊,因此所生及與之相關的罰鍰、罰金、規費、移置費、保管費、調度處理費、民事賠償及其他必要費用等,概由您自行負擔,Gogoro 並得就因此所生或與之相關的損害(失),向您請求賠(補)償,包括但不限於因酒駕所生之各項費用或車輛遭沒收之損失。Gogoro 並有權暫停提供 GoShare 服務予您的帳號,並得終止您的使用者帳號,不待另行通知。(見桃園地行庭卷第194頁),「若您使用 GoShar

e 服務租借電動機車時,有任何違反本條款或其他法令之情形,Gogoro 有權暫停提供 GoShare 服務予您的帳號,並得終止您的使用者帳號,不待另行通知,您不得就此向 Gogor

o 主張任何賠(補)償。Gogoro 依照本條款規定終止您的使用者帳號或停止提供 GoShare 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時,並不影響 Gogoro 所得向您主張之任何權利及賠(補)償。」(見桃園地行庭卷第196頁)。且有原告所提出訴外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紙在卷足憑(見桃園地行庭卷第104頁)。

4、前開契約內容堪認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使用條款已載明應遵守交通規則,並列舉應避免之具體違規事項,更告以違反可能遭致停權之法律效果,堪認已盡所有人之監督義務一情,應可採信。則於本件中,出租人(即原告)就出租其所有上開普通輕型機車予訴外人使用之際,當已盡相當之提醒及對租車駕駛人之能力、資格盡相當之注意,且對於租車駕駛人如有酒後駕車或吸食毒品駕車,則列為永久停權名單,亦即永久不再出租車輛予曾有酒駕或毒駕之租車者,而本件訴外人則係向原告承租系爭機車,原告自無從知悉訴外人將會吸食毒品而駕駛系爭機車。足見,原告對於租車駕駛人已盡相當之提醒,及對租車駕駛人之能力、資格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查無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原告對於該車實際訴外人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自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及責任條件要有未合。況處罰條例於35條第10項業已訂立若租賃業者已告知同條第1項之事項而駕駛人仍違反者,則加重處罰行為人,雖處罰條例本身並未免除車輛所有人之責任,但業已設想有可能將車輛出租他人進而違規之態樣,亦可支持本院前開論點。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由訴外人駕駛時,確有因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遭員警舉發。然原告出租系爭車輛時,無從預見訴外人將有吸食毒品駕車之情形,原告既已善盡告知與監督管理義務,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所為裁處,即有違法不當,自應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該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