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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4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416號原 告 陳招聰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巡交字第5號),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1日北市監金字第26-T5010610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9時30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城鎮西海路3段時,遭金門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有「所載貨物飛散(一般道路)」的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附錄所示法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一至二。

四、本院判斷:

(一)本院卷附「光碟檔案呈現內容」(本院卷第35至42頁,下稱系爭呈現內容),乃就員警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錄影檔案所呈現畫面內容為截圖,經被告援引為書證(本院卷第47頁)。經查系爭呈現內容「1-1」至「1-4」之畫面,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貨車時,其車斗所載運的大型垃圾袋裝之物飛落至地面之過程。雖然原告起訴時主張該掉落物並非從系爭貨車所掉落,而係其熱心主動停車協助移除路上之障礙物等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9號卷《下稱金門地院卷》第19頁),惟此主張與上揭呈現畫面不符,亦與原告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業自陳掉落物係從系爭貨車吹落矛盾(金門地院卷第52頁),並不可採。原告另主張物品掉落係因當日高速陣風吹襲所致,而屬於不可抗力事由不具可罰性等語(金門地院卷第21頁),惟依系爭呈現內容「1-1」至「1-4」、「2-2」、「2-3」所示,當時天氣晴朗,且未見該處路旁樹木有因風大而倒塌或連根拔起等嚴重情事,原告物品掉落地面後,亦未因風大而持續飛散,堪認當時當地之情狀,尚未達原告不論作如何之嚴密覆蓋、捆紮牢固均無法防止物品掉落之程度,自不能認為原告有不可抗力事由。且原告係將大型垃圾袋裝之物作二層堆疊於系爭貨車車斗上,其堆疊高度已逾系爭貨車車斗,則原告行車時,大型垃圾袋裝之物因風吹襲而掉落於地上,並非原告行車前或行車時所不能注意或預見,堪認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被告係依據附錄第3點所示之裁罰基準表,據以處罰原告,該裁罰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各款不同的違規態樣,暨同一違規態樣的不同違規地點等情節,以及繳納或聽候裁決之時期,作類型化之區分,而作不同的裁罰金額,本院認為就本件違規情狀而言,被告依該裁罰基準表裁罰,尚無明顯失衡情事,無原告所爭執裁量怠惰之違法(金門地院卷第21至23頁)。又原告違反附錄所示法令明確,原告雖爭執員警於原告違規後告知錯誤之法律效果且員警執勤態度令原告不悅(本院卷第49至51頁),惟此與本件原告依法應受裁罰係屬二事,不阻卻原告違規事實之違法性。至原告就系爭呈現內容「1-6」、「1-7」、「2-1」、「2-2」、「2-4」,所表示之意見或補充之對話內容,均不影響上開認定,自無再勘驗錄影檔案之必要。

(二)綜上,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裁罰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111年5月4日修正,同年11月30日施行)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2.裁罰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107年6月13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

3.裁罰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3月25日版):行駛於一般道路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新臺幣9,000元。應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2點。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