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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42號原 告 林明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2928389號裁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81號),嗣經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林明德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於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段219號處併排臨時停車,經民眾於同日檢附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2年1月6日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20日前。嗣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嗣經被告依舉發通知單審認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以112年2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292838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新台幣600元,原處分於112年2月10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112年2月13日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將原處分之違規地點更正為新店區中興路3段219號,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違規地點為新店捷和創世紀大樓人行道出入口之慢車道,不屬於修正後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民眾得檢舉之「路口、公車招呼站、消防車出入口等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與秩序之違規停車」,且違規地點為中興路三段219號,亦非原處分所記載之217號。再者,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原告當時車上有百歲高齡父母、60歲以上年齡之弟弟一同輪椅出遊。又人行道兩側機車格畫線妥適性不足,新店區中興路三段221號至161號全路段皆設置紅線無臨時停車設置欠缺周全。況且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亦不符合交通部108年6月26日交路字第108500774號函之交通違規併排停車認定標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未熄火且未能證明停放3分鐘以上,從寬認定為臨時停車,經檢視停車畫面截圖,系爭車輛停放於慢車道上,與路側機車格呈垂直併排之情形,且該址停車格已停滿機車,參酌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提案十內容,只要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與路面停車格併排停靠即可認定係併排停車行為。併排停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4款,屬民眾得檢舉之靜態違規項目,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行為並無違誤。另新北市交通局函覆內容亦確認該址停車格設置並無原告所指欠缺妥適之情存在。原告稱當時車上有百歲高齡父母、60歲以上年齡之弟弟一同輪椅出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然該條規定係指於此種狀況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限制,但本件仍屬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十、臨時停車: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汽

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二)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申訴資料、舉發機關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43556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系爭車輛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為證,本件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三)系爭車輛有於上開時、地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⒈按道交條例第55、56條規定禁止併排(臨時)停車,係

為避免駕駛人併排(臨時)停車致車道寬度縮減,致生其他車輛駕駛人之危險。是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判斷有無併排(臨時)停車,應以該併排(臨時)停車車輛有無佔據車道為據,倘該停車車輛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恐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臨時)停車。準此,道路旁如有設置機車停車格,倘若車輛又在該機車停車格旁停車因而佔據部分車道者,即構成併排(臨時)停車,且該併排(臨時)停車之解釋自不限於以平行方向為限,縱然是以斜向、垂直之方向或與其他更靠近路面邊緣之方式停放車輛,只要有佔據部分車道範圍者均屬之。

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後車燈亮起,

可認屬車輛未熄火狀態,且被告以未能證明停放3分鐘以上,從寬認定為臨時停車,應屬可採。再者,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為該路段之外側車道,且道路旁設置有機車停車格,系爭車輛之部分車身即以垂直方向併排於機車停車格等情,有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檢舉照片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89-90頁),是系爭車輛既已併排停放在機車停車格旁,且其車身幾乎已佔用一個車道之寬度,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依前開說明,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併排臨時停車。

(四)原告固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⒈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3款規定:「民眾對

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則規定: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

五、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是由該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併排臨時停車」均屬民眾得檢舉之事項。原告主張本件修法後已不屬民眾得檢舉範圍云云,顯非可採。

⒉又按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固規定「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

、行動不便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然依該項文義,係就同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要件中「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所為之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或行動不便者上、下車需較長之時間,故縱使停止時間逾3分鐘仍屬臨時停車而非停車,但非謂接送者可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換言之,該條例第55條第2項之規定,應係同條例第3條第10款之特別規定,但無排除第55條第1項之適用。準此,原告系爭車輛縱有接送行動不便親屬之事實,亦不得阻卻原告併排停車之違規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⒊再者,違規地點白色標線為寬度10公分快慢車道分隔線

,另機車格劃設於道路範圍,且無影響車流及車庫出入視距之虞,規劃後車道寬度足3米供車輛通行,故停車位之規劃滿足道路及交通條件及地方停車特性與需求予以配置,兼顧出入通行安全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4月10日新北交營字第1120609152號函可查(北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市區道路之停車格規劃屬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裁量權,本案違規地點既已考量地方特性並兼顧通行安全,並無明顯缺失;況且原告如認該路段應設置臨時停車區,亦應主動向主管機關陳情反映,而非無視法規逕予併排臨時停車。原告以此主張原處分違法應撤銷,難認無據。

⒋至原告主張原處分的舉發地點有誤等語。然按行政程序

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查原告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而原處分之違規地點誤載為「新店區中興路3段(217號)」,亦經被告以112年3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48-CU2928389號裁決書更正為「新店區中興路3段219號」,並於112年4月24日送達原告在案(北院卷第103頁、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該誤載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