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434號原 告 許楗晊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DA9B4045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8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遭另一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騎士(下稱訴外人)報案主張A車有碰撞B車且逕行離去情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於111年11月8日舉發。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附錄所示法令,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一、二。
四、本院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係課予汽車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以利保存證據、配合警察機關調查。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依附錄第2點所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所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汽車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只要有交通事故發生即屬之,蓋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交通事故發生,均有保存證據、調合調查之需要;但如汽車駕駛人對於「不知」交通事故發生乙節無故意或過失,因而未依規定處置,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不得依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至於該條項後段規定:「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須基於「逃避肇事責任」意圖,並基於故意或過失而「逃逸」,始足當之。是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汽車駕駛人若知或可得而知事故發生而未先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固即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得科處罰鍰,然仍須基於逃避肇事責任意圖,並基於故意或過失而逃逸,始得再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處罰。
(二)經查,根據兩造同意援引為書證之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呈現內容(本院卷第27至36頁)可知,原告駕駛A車時速僅約25公里而與B車發生碰撞時,碰撞程度雖屬輕微,但仍有碰撞聲音,且畫面中仍可見B車及訴外人受有震波之抖動,訴外人並隨即向原告大喊「你撞到了」,原告亦有出聲回罵等情,堪認原告至少應注意且可注意到已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其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即有過失。原告雖稱其不覺得當下有撞到B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23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72頁),並稱其以為前開碰撞聲應係車輛底盤所發出之聲響,並非追撞B車之聲音(本院卷第43、59頁),至多僅影響其是否具有故意之認定,但不影響其就未依規定處置仍有過失責任。
(三)不過,依上開錄影檔案呈現內容,在A、B車發生碰撞前,係訴外人騎乘B車自右邊超越A車後,即二次回頭直視A車駕駛座(直視原告),並在甫完成超車而切入A車正前方、與A車距離近,且B車前方仍有不少之可行進空間之情形下,驟然煞停,致A車不及煞停而與B車發生輕微碰撞。綜觀上情,堪認係B車無故驟然煞停而致碰撞事故發生,原告對於碰撞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情形而無肇事責任,自難據此即推認原告未留下處理而離去係基於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原告可認知無肇事責任,也就不會有逃避肇事責任的意圖),不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逃逸」。
(四)據上,原告並不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逃逸」,被告依附錄所示法令,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逃逸」之處罰,核有違誤,應予撤銷。至於被告是否另依同條項前段對原告裁處「未依規定處置」之處罰,則應由被告另行酌處,併予說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之,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