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446號原 告 王柏松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日中市裁字第68-D8200567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認定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三段(下稱系爭路段)與正光路口時,有不依規定車道行駛(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之違規行為,於111年8月17日逕行舉發。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1年3月29日版,同年月31日施行,下稱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主張收到原處分前未接獲任何舉發通知,舉發程序違反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且採證照片中之人車太小,無法辨識,爭執無上開違規行為,聲明撤銷原處分。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900元部分:
1、經查,被告所提出之GOOGLE街景圖,顯示系爭路段快車道交岔路口入口處劃有「禁行機車」標線並設置「快車道禁行機車」標誌(本院卷第41頁)。又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頁),雖然人車較小,但舉發機關同時將車牌部分作放大處理,顯示確為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路段快車道,堪認原告確實有上開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而行駛於禁行機車路段,核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法處罰。
2、又按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係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發人,所涉者,乃若未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對受舉發人不生效力,處罰機關不得以受舉發人未遵期到案而依裁罰基準表加重處罰。
3、查舉發機關已於111年8月17日將上開舉發案送予被告受理(本院卷第50頁),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舉發並無不法。
4、次查,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於111年8月31日寄送至原告登記之車籍地亦係原告當時之戶籍地(下稱舊戶址),但遭以「查無此人」退回而未能送達(本院卷第53、63、75頁),爰依行政程序法第78、80、81、82條規定為公示送達,於111年10月4日公告,同年月24日發生公示送達效力(本院卷第55至58頁)。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知悉伊與伊母親原設戶籍於舊戶址,伊並登記為戶長,至112年4月24日方將伊與伊母親戶籍遷至現戶籍地(本院卷第86頁),則縱使原告同時表示伊在舉發當時未實際居住舊戶址,但其既有對外表示舊戶址為其住所而為上開戶籍登記並登記為車籍地,自應注意相關公文書之送達,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送達至舊戶址未成,無從知悉原告實際住居所,而為公示送達,並無不法,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堪認舉發通知單於111年10月24日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雖然送達生效時已逾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11年10月1日(本院卷第49頁),然舉發通知單之注意事項欄亦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記載原告可改在舉發通知單送達生效後30日(即111年11月23日)內到案(本院卷第99至105頁),惟原告並未於111年11月23日前到案,是被告依同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及裁罰基準表規定,逕行裁決而加重處罰900元,核無不法。
5、綜上,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為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3頁),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