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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4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449號原 告 陳歐文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變更為林文閔,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因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員警於111年12月11日填製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10日前,並於111年12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函請信義分局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月11日依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統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當天我看到人行道上有行人即左轉避開讓他們通行,並沒有阻擋行人,因為他們有權利在人行道上行走;另系爭機車頭燈原是開啟的,是員警叫我把機車熄火、把燈關掉,事後卻說我沒有打開頭燈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信義分局員警巡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553巷口停等紅燈時,目睹對向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忠孝東路4段560號前違規未依規定開啟頭燈行駛人行道,駛入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隨後於忠孝東路4段553巷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綠燈後,仍未依規定開啟頭燈行駛於道路並自南往西左轉彎,於路口行人穿越道前,見行人仍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即強行自行人前方通過路口,員警遂趨前攔查並予以舉發。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第48條第2項(行為時)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行為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另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員警密錄器

擷取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信義分局112年1月5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13064049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⑴開啓「2022_1211_183915_006.MOV」檔案,為3分之有聲連續錄影,檔案時間18:40:53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553巷口停等紅燈,另有一台白色汽車在警用機車前停等;18:41:14至16秒許,見對向為忠孝東路4段西往東方向車道,有一騎士騎乘機車搭載一乘客未開頭燈向西行駛在忠孝東路4段560號前方之人行道上,後因警用機車前方之白色汽車遮擋密錄器之視線,至18:42:14秒許影片結束時未再見該機車;⑵開啓「2022_1211_183915_00

7.MOV」檔案,為3分之有聲連續錄影,18:43:15秒許,忠孝東路4段553巷口前方之號誌轉為綠燈,員警向前方行駛;18:43:22至26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一乘客自對向轉彎駛往忠孝東路4段國父紀念館方向,惟系爭機車未開啟頭燈,且前方有數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系爭機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其左方尚有行人走來,僅有1-2個枕木紋之距離,系爭機車仍穿越行人穿越道並未暫停,穿越時距行人僅1個枕木紋之距離;18:43:26至30秒許,員警見狀即開始鳴笛;18:43:40秒許系爭機車暫停於忠孝東路4段路邊,嗣後即為員警攔查之過程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原告亦不爭執上開「2022_1211_183915_006.MOV」檔案中員警所見機車確為系爭機車(見本院112年10月31日調查證據筆錄),復經本院調取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11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可知111年12月11日之日沒時刻為17時05分,是原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自為夜間,惟其未開啟頭燈即行駛在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上,復於忠孝東路4段553巷口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後,猶未開啟頭燈行駛於忠孝東路4段與該巷之交岔路口,並於轉彎進入行人穿越道時,機車前懸與左方走來之行人僅有1至2個枕木紋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即約3公尺或3條枕木紋寬度),堪認原告確有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駕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等違規事實,且其行駛人行道之「作為」、不依規定使用頭燈之「不作為」、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不作為」,自然意義上屬不同行為、違背之行政法上義務亦不相同,自為複數之違規行為。

㈢至原告稱系爭機車有開啟頭燈,是員警要求其熄火關閉車燈

云云,然本院復就上開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進行勘驗,勘驗結果見其他車輛之車燈光線均有大幅明亮之光暈,系爭機車則未見此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可稽,而案發時既為夜間,天色昏暗,倘原告有開啟系爭機車之頭燈,自無可能未見車燈投射光線供一定區域照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客觀證據所彰情狀未合,自非可採。

㈣又原告稱其左轉彎時已避開行人,未阻擋行人通行云云,惟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時,除該處為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外,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優先路權之觀念,要求汽車駕駛人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駕駛人自不得主觀判斷行人應先行停等汽車,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系爭機車轉彎時,已有多名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系爭機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其左方更有行人走來,且僅有1至2個枕木紋之距離,此際,原告即應「暫停」禮讓行人通過,惟其未為停讓,甚於行人前方僅1個枕木紋之距離處搶先通過,原告此等駕駛行為,顯與本條項保障行人優先通行之立法意旨相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騎車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規事實,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42條、第48條第2項(行為時)之規定,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所定最低額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1,200元、1,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違規行為各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通知單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處罰主文 1 111年12月11日18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裁決書略載為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 行駛人行道 111年12月11日掌電字第A00H5J234號(見桃院卷第61頁)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 112年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H5J234 號(見桃院卷第5頁)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 111年12月11日18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與同段553巷之交岔路口(裁決書略載為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111年12月11日掌電字第A00H5J236號(見桃院卷第62頁) 道交條例第42條 112年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H5J236 號(見桃院卷第9頁) 罰鍰新臺幣1,200元 3 111年12月11日18時48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與同段553巷之交岔路口(裁決書略載為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 111年12月11日掌電字第A00H5J235號(見桃院卷第63頁)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 112年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H5J235 號(見桃院卷第7頁) 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