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456號原 告 柯明福
李三娘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代 表 人 蔡啟仁訴訟代理人 薛翔允
邱紹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7日112山警分交裁字第00328、004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柯明福、李三娘(下合稱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9日22時15分許,徒步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行走,行經大同路334號前時,適訴外人陳英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同路往兔坑路方向行駛,自後碰撞行走中之原告,原告、陳英豪均倒地受傷,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2年1月9日作成鑑定意見認原告「於雨夜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皆未盡靠邊行走,同為肇事次因」,被告收受該鑑定報告後,於112年1月12日以原告有「行人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之人行道不靠邊通行」之違規行為,填製掌電字第D79A81897、D79A818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對原告為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26日前,嗣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2年3月17日開立112山警分交裁字第0032
8、004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案發當日原告自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雅園巷走出巷口欲到對面取車,橫越馬路至對側大同路334號大門,因該大門前有人違規將車輛停放於紅線擋住去路,致原告僅能一前一後行走在路面邊線上,非原告不靠邊行走,豈料自後遭陳英豪駕駛之系爭機車撞上,原告係因他人停放車輛擋道致需行走於路面邊線上,不能認定原告有何違規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雨夜在無號誌丁字岔路口附近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沿大同路往兔坑路方向前後行走,原告有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之違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行人在
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㈡經查,大同路334號往兔坑路方向之道路並未劃設人行道,有
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照片存卷可稽(桃院卷第135-142頁,本院卷第59-61頁),復證人柯忠明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與原告去大同路334號附近的朋友家聚會,聚會結束後下來到雅園巷,因下雨即在該處躲雨,原告則先過馬路,因原告旁邊有一輛汽車停在路邊,汽車靠牆的另一側沒有路,沒有辦法走,原告只能沿汽車旁靠近車道處一前一後行走,走在路的邊邊,突然間系爭機車自後方撞擊原告,撞擊處就在汽車旁邊等語(本院卷第86至88頁);又案發時確有一黑色汽車停放在大同路334號大門前,此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蕭博駿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0頁),並有其當庭繪製之示意圖存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復觀諸本件事發現場照片,見該停放在大同路334號前方之黑色汽車,該車左側為路面邊線之白實線,黑色車輛距路面邊線不到容納一正常成人之寬度(桃院卷第136頁);另經比對案發現場之GOOGLE街景照片,亦見大同路334號大門右側圍牆前與路面邊線白實線間另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惟有數根電桿架設在紅實線內,電桿與圍牆僅有一金屬製格柵板水溝蓋之寬度(桃院卷第135頁,本院卷第59頁),又案發當時天候雨,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桃院卷第37頁),且原告當時係撑傘,亦據陳英豪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1頁)。則案發時原告行經之大同路334號大門前既有黑色汽車停放在旁,而大門右側圍牆即黑色汽車右前方亦豎立數根電桿架與圍牆距離甚近,自無要求行人即原告雨天撑傘自黑色汽車右側鑽過電桿與圍牆間之狹小空隙通行,而偏離現代文明社會人本交通之理念;再者,黑色汽車左側既距路面邊線不到容納一正常成人之寬度,原告自無從行走在邊線內,況當時雨天需撑傘,則原告行走於路面邊線,以避免刮擦黑色汽車並衣著碰觸濕潤之車身,核與常理無違,是原告未靠邊通行,尚難謂無正當理由,自與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至本件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
因,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固均認原告未盡靠邊行走同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1111668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3月24日桃市覆1120012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桃院卷第96-100頁)。惟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而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所參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繪出停放於大同路334號大門前之黑色汽車(桃院卷第80頁),以致未及審酌此節,方判斷被告當時有未盡靠邊行走之過失,是該鑑定及覆議意見既有此項瑕疵,自難加以採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事實,尚屬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00元,證人日旅費為602元,依法應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6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證人日旅費602元則係被告墊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