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46號原 告 蕭峰顏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K1C6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3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蕭峰顏(下稱原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12日下午8時25分許,行駛在羅斯福路四段南往北方向至基隆路四段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攔停原告,並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以掌電字第A00K1C6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到案日為111年11月11日前。嗣原告於112年1月7日繳納罰鍰,並於同年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2月1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K1C63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112年2月23日對原告寄存送達,原告不服,於112年2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行政訴訟法修正並於112年8月15日生效後,將本案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訟庭審理(嗣被告於112年9月21日更正原處分處罰主文後段為「記違規點數1點」,並重新製開上開裁決書於112年9月25日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案發當天為雨天,員警先攔一台車,而原告與前車相差10秒,員警仍將原告攔下並認定原告闖紅燈。因原告有載客人,無法當下至派出所查看密錄器畫面,只能接受員警開單紅燈右轉。員警應提出密錄器影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員警於案發時間在羅斯福路4段113巷與基隆路4段口取締交通違規時,先見訴外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闖紅燈即予以攔停製單舉發,而隨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隨訴外人車輛於該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逕行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後因見前車遭員警攔查而右轉羅斯福路4段113巷,員警見狀便上前攔停,原告自陳跟隨前車進入路口後欲右轉行駛,考量前方車輛進入路口時業已闖紅燈,而兩車間攔停時間相近,由此可證系爭車輛進入路口時,該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核其行為確該當紅燈右轉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以原處分裁罰應屬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
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裁處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並參酌112年6月29日修正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表(下稱裁罰基準)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十二)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經比較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法前之內容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修正後即裁處時之現行規定。)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
條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2年2月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41753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⒈依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鄭又菱到庭具結證稱:「111年10
月12日晚上7時到9時我在基隆路4段及羅斯福路4段113巷路口取締交通違規,案發時總共有兩輛小客車闖紅燈,原告是第二輛,看我攔了第一輛車後他就右轉進到羅斯福路4段113巷,我就過馬路把原告車攔下來。我確定原告車輛是緊接著前面那台闖紅燈車輛同時於紅燈時超過停止線。原告車輛堅持說他是要右轉不是要闖紅燈,我就告訴他我要舉發你紅燈右轉。我看到原告在羅斯福路緊跟在第一輛車闖越紅燈後方,因為看到我攔了第一輛車,他就右轉進113巷,他跟前車相隔距離非常短,相隔時間沒有10秒鐘,所以我確定他是跟著前車一起闖紅燈。」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29頁),並有證人手繪圖示可佐(本院卷第35頁),核與其答辯報告書記載:「職於111年10月12日19至21時在基隆路與羅斯福路4段113巷口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於上述時、地有違規車輛000-0000闖紅燈,後面跟著一台營用小客車000-0000(按:下稱系爭車輛)由南往北行駛,系爭車輛車主看職攔停前方車輛後,便停於基隆路與羅斯福路4段113巷口,……系爭車輛車主表示只是跟著前方車輛走,而且他是要右轉,告知系爭車輛車主前方車輛已依規定舉發闖紅燈,如果您是要右轉,便依規定舉發紅燈右轉」等語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0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65頁)。是由上開員警證述及職務報告可知,系爭車輛係緊接著前車闖越紅燈後,因見前車在基隆路4段及羅斯福路4段113巷口遭警攔查,遂右轉羅斯福路4段113巷,是原處分依前開規定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為,應屬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員警未能提出違規錄影影像等語。惟按本件
係攔停舉發案件,非屬照相採證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所見並依據道交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非必得其他科學儀器之佐證(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鄭又菱親眼目睹原告闖越紅燈後右轉而為陳述,所證內容就原告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及事發經過等情均證述詳確,並無瑕疵;且證人鄭又菱證稱其目擊位置就在系爭車輛右轉之羅斯福路4段113巷巷口,距離甚近,應無誤認可能。復參酌舉發單位之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況本案舉發員警除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答辯務報告書外,亦親自到庭具結作證,是本件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