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4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474號原 告 柯俊宇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13468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同條第2項第1、4款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及答辯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0134685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台幣(下同)壹萬五仟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5月4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5月1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2年5月29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12年5月2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5月3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5月3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嗣原告不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該裁決書作成時,尚未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照之事實,此部分記載不當,同意撤銷處罰主文第二項,惟處罰主文第一項仍應予維持(見宜蘭地院卷第33頁);是被告重新審查後,僅認裁決有部分不當同意撤銷,並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而為處置,本件仍應就裁決之處罰主文第一項部分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8月10日14時35分許,駕駛號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校舍二路、陽明二路口,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

0.25(未含))」之違規行為,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製開第Q13468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2年4月14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13468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10日14點35分,騎經宜蘭市陽明二路與校舍二路口與000-0000汽車發生側撞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傷,經路人報案員警及救護車到場隨即進行酒測,當時員警有詢問有無喝酒,原告表示沒有但口中正在咀嚼檳榔,員警表示這不影響酒測,直至上救護車後隨即在救護車上進行酒測,酒測前才將口中檳榔吐掉隨即酒測,員警都未給予水漱口即進行酒測,酒測數值準確度有待商確,且事故主因也非原告所造成,而原處分認為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據以裁罰,程序上於法不符,當有違誤。

(二)酒測程序應是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合先敘明。已明確表示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其他類似物是否為漱口水、荔枝或擯榔等物,足以在口腔中影響酒測數值之物皆需漱口後再行進行酒測,否則酒測數值準確度有待商確。原告因車禍脊椎受傷身體已疼痛難耐也無法站立,躺在事發點強忍痛楚多次表明口中正在咀嚼檳榔但仍未被執法人員所採納,原告認為權利有所受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原告騎乘所有車號000-0000普重機車,於111年8月10日14時35分在本轄宜蘭市校舍二路與陽明二路口,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發生交通事故,經本分局處理員警實施酒測,呼氣酒測值達0.22mg/L。復檢閲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員警密錄器影像,處理員警於救護車上詢問申訴人當天與前一天是否飲酒,申訴人表示均無飲酒,爰即實施吐氣酒測(後原告於111年8月21日應警詢筆錄時始坦承前一晚有飲酒),故實施酒測程序並無違誤。

(二)經檢視採證光碟:

1.2022_0810_145019_142(畫面時2022/8/1014:51:56):警:柯先生有辦法做酒測嗎丶原告:有、警:好,不好意思,雙方都要做齁,等一下會做他的,因為你要上救護車、原告:好、警:昨天或今天有喝酒嗎、原告:沒有、警:啊有武漢肺炎的症狀嗎丶原告:沒有、警:來含住吹氣3秒,欸再吹長一點點,等一下,來,來來來…,好,欸你酒測值0.22捏丶原告:怎樣,0.22、警:你昨天或今天是有喝酒嗎、原告:不是,我有吃檳榔、警:阿你有喝酒嗎丶原告:沒有。

2.2022_0810_145319_143(畫面時間2022/8/10 14:53:28):警:吃檳榔不會那麼多咧、原告:還是你再測一次、警:沒有辦法再測一次啦…丶警:你昨天今天都沒有喝、原告:昨天晚上有、警:我剛問你昨天有沒有喝,你跟我說沒有、原告:不好意思,昨天晚上有跟家人、警:喝到幾點丶原告:喝到9點多。

(三)綜上所述,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22mg/L)」之違規行為,本案之舉發及裁決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

(二)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通知單(見宜蘭地院卷第45頁)、酒測單(見宜蘭地院卷第87頁)、原處分(見宜蘭地院卷第11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宜蘭地院卷第129頁)、舉發機關112年2月22日國警蘭交字第1120004348號函(見宜蘭地院卷第53-5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00798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宜蘭地院卷第61-6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施測前其有服用檳榔,但未飲水漱口,原處分認為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據以裁罰,程序上於法不符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12年2月22日國警蘭交字第11200

04348號函復略以:「…三、查申訴人騎乘所有車號000-0000普重機車,於111年8月10日14時35分在本轄宜蘭市校舍二路與陽明二路口,與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發生交通事故,經本分局處理員警實施酒測,呼氣酒測值達

0.22mg/L。復檢閲本案道路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員警密錄器影像,處理員警於救護車上詢問申訴人當天與前一天是否飲酒,申訴人表示均無飲酒,爰即實施吐氣酒測(後於111年8月21日應警詢筆錄時始坦承前一晚有飲酒),程序並無違誤,另其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本分局於111年9月26日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業於111年12月8日經檢察官予不起訴處分,本案建請貴站依權責裁處。」等語(見宜蘭地院卷第55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因原告當場表示未飲酒,員警即進行酒測,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0.22MG/L,當場對原告製單舉發等情無誤。

⒉又衡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007983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略以:「…訊據被告柯俊宇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蕭宇軒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8月10日當天伊沒有喝酒,伊是於111年8月9日晚上10點多,在宜蘭市軍民路家中喝威士忌二杯,本件車禍跟伊喝酒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即知,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確有於酒測單(見本院卷第87頁)所揭示之時點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係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要件,並非以駕駛人客觀上已呈「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為必要,況原告駕駛車輛已與訴外人發生車禍,屬於已發生危害之情形,雖刑事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其行為核已該當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洵屬有據。

⒊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況交通事件之行政爭訟,其舉證責任之標準,並非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採取「超越合理懷疑」之嚴格程度,始得為有罪判決;而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採取「優勢證據」之標準,法院衡量兩造舉證之程度,依其證據證明力之優勢程度而為認定。而原告並未針對服用檳榔可能會導致體內存有酒精成分之部分提出舉證,難認其舉證已達優勢程度,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⒋另原告主張警方未給予漱口有違程序云云,惟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之規定,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正確性之可能,是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不以員警告知或提供漱口為必要,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查依舉發單位調查筆錄,原告於111年8月21日之舉發單位調查筆錄中曾稱:「問:…警方於14時51分在現場救護車上對你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定值為0.22mg/L是否屬實?答:…測定值屬實。」、「問:肇事前你有無飲酒?在何處飲酒?飲用何種酒類?飲用多少?你是否能安全駕駛?答:沒有喝酒。可能前一晚有喝酒,早上工作時無飲食喝水,導致體內仍有酒精殘留。喝威士忌。獨自在家裡喝半瓶1000cc裝,約22時許開始喝到超過24時,到幾點不清楚。隔天應該可以安全駕駛。」(宜蘭地院卷第81頁),足認原告表示肇事前並無飲酒,係前一晚(即111年8月9日)22時許到24時後有飲酒等語,是依原告所述之飲酒時間,亦已超過進行酒測時間(即111年8月10日14時35分許)15分鐘以上,是依上開規定自無提供原告漱口之必要,員警於酒測程序上合乎前揭處理細則之規定,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合 計 300 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