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477號原 告 陳志忠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U002996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等路段時,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111年6月7日保二警交字第U002996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其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應於111年7月22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1年6月1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仍認上開違規事實均明確,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等規定,以111年10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U00299662號(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原告本案另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102號緩起訴處分書裁罰3萬元,故更正原處分關於「罰鍰3萬元」之內容為「罰鍰併刑事罰」,餘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仍維持原處罰。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1年04月18日6時20分駕駛A車,行駛於新竹市東區力行二路上,遭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B車)蓄意衝撞接近差點發生車禍;因該車惡劣行徑本人即跟隨該車欲將其違規行為進行檢舉,唯該車遂以急煞、煞停等危險方式駕車,在左轉力行十路上驟停,致本人為避免追撞遂駛向來車道上,欲切回車道時B車又故意不讓,使本人因此違規逆向行駛約莫10公尺,因B車行為可惡造成本人受其行為影響情緒,故在力行三路上遂逆向超車到B車前方並緩慢前進避免B車追撞,欲訊問B車為何如此駕車?然B車又進行超車並故意撞擊A車且肇事逃逸,原告頭頸受到撞傷仍忍受不適追趕B車,惟B車仍以更危險方式駕車,本人遂報警並至原地等警察到來,後原告至警局將行車記錄提供警方確認,卻遭警方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及第43條第4項,共遭開罰3張罰單。經向被告申訴後撤銷第43條第2項部分罰單,原告再向被告提出質疑而重新檢視影片後,被告認為開罰似有瑕疵,且造成肇事並非原告所造成,當時被告要求原告再進行申訴一次,經原告再次進行申訴後,仍遭被告裁決吊銷駕照、36個月不得考領、吊扣牌照6個月。
(二)原告之違規行為是要記錄B車有多次危險駕車行為,在舉發機關另案之交通違規檢舉案件編號:20220322224040、20220322222254之案件(下稱另案檢舉案件),B車即有明確危險駕車行為,但警方卻以未有連續行為認為是一般違規並未以道交條例第43條開罰,但另案檢舉案影像明確,警方卻未以路口監視系統查核,放任B車持續違規,以致在111年4月18日進而衍生此案,警方說因此次本人提供完整影像應可以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開罰,但若非本人因為跟隨B車之錄像,警方怎能有依據認定有連續行為確定而開罰B車?若原告只在其逼車行為發生報案,B車仍不會受警方以道交條例第43條開罰,路口監視影像若真有調閱查看,怎會在前述檢舉案號發生時卻不開罰B車?警方選擇性辦案進而以道交條例第43條開罰原告。
(三)原告在事故發生後主動聯繫警方並將所有影片資料供警方查驗,卻反遭警方以多項違規開罰,到監理單位重新檢視錄影畫面後,明顯可見原告駕駛之A車並未向B車任意靠近,皆是由B車靠向A車,且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均顯示原告未有急停等行為,發生事故當下A車皆在慢速行駛中,是B車惡意撞擊而肇事,並非危險駕駛之連續行為而肇事,原告沒有迫近、急停的行為,肇事不是因為原告開車的任何動作造成的,所以不應該吊銷原告的駕照,原告僅有一般的違規行為需要受裁罰,然原告經再次申訴後,被告仍執意以原處分開罰,雖原告有跨越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但原處分裁罰過重亦有違反比列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111年7月l日以保二(三)(一)交字第1110200966號函覆略以……二、交通違規案件均依個案事實認定而做舉發,本案經檢視新竹科學圍區轄內路口監視影像輔以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清楚顯示於111年4月18日6時許,B車自小客車先於力行二路上以加速向左迫近原告所駕駛A車右側後,雙方便開始於道路上有明確之相互搶道、逼車、跨越道路中線併排疾駛等駕駛行為,其中原告駕駛A車於力行十路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逆向與B車自小客車併排行駛,右轉至力行三路並向右側迫近使對方B車車輛讓道後,在該B車前減慢速度欲擋下對方車輛時,B車自小客車又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逆向超車,接著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因而肇事,因A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的行為,又二車共同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因而肇事,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二)觀以舉發機關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警方提供編號06.20.06力行二路上【逼車追逐行為】、06.20.06力行二路上【逼車追逐行為】、06.20.10力行二與力行十路口【逼車行為】、06.20.18力行三路與力行十路口【逼車追逐行為】、06.20.39力行三路與篤行二路口【發生碰撞後雙方追逐】、06.20.48力行三路與篤行路口【碰撞後追逐行為】、06.20.52力行三路上【碰撞後追逐行為】、06.20.56力行二路與力行三路口【碰撞後追逐行為】、
06.21.00力行二路上【碰撞後追逐行為】、06.21.10力行二路與力行十路【碰撞後追逐行為】、06.21.12力行二路上【碰撞後追逐行為】,06.21.24力行二與力行路口【碰撞後追逐-闖紅燈】,綜合上開監視器內容影片,B車先於力行二路上以加速向左迫近原告所駕駛A車右側後,雙方便開始於道路上有明確之相互搶道、逼車、跨越道路中線併排疾駛等駕駛行為,其中原告駕駛A車於力行十路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逆向與B車自小客車併排行駛,右轉至力行三路並向右側迫近使對方B車車輛讓道後,在該B車車前減慢速度欲擋下對方車輛時,B車自小客車又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逆向超車,接著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因而肇事,因A車顯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的行為,又二車共同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違規事實明確。
(三)從而,原告雖主張係因B車惡劣行徑,欲將其違規行為進行檢舉,然原告不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及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的行為,應直接報警進行檢舉,而非不斷與對方競駛追逐行為而造成其他用路人的危險,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施行前)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3.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3 項所謂2 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 項規定,係指客觀上由2 輛以上車輛之駕駛人於時、空同一或密接下,而均為該等違規之駕駛行為,故僅須行為人行為時對於2 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各款之狀態有所認識並予以實施,即屬該當,並不以行為人必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為必要,亦即不論是互相認識的2 人以上合意為之,或是不認識之2 人以上,其中1 人先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各款之違規駕駛行為,而他人加以仿效而為,客觀上均同樣加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自均符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3 項之違規事實構成要件。
(三)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明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02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舉發機關函文、職務報告、原告申訴資料及採證光碟1片、被告111年8月2日竹監企字第1110177475號函影本、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被告112年5月23日竹監企字第1120156690號函影本、汽車車籍及駕駛人駕籍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見新竹地行庭卷第79及81頁、83至86、第87-133頁、第135頁、第137-147頁、第149-150頁、第151-152頁、第153頁、第167-169頁),該事實足以認定。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㈠檔名:力行二路與力行十路.avi,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2/04/18/ 06:19:59(下同)。
06:19:59:紅色車輛(下稱A 車)與銀色車輛(下稱B車)出現。
06:20:06:A車緊跟在B車後方,且左右偏移駕駛。
06:20:08:A車緊跟在B車後方,且左右偏移駕駛。
06:20:08:A車緊跟在B車後方隨同轉彎。㈡檔名:力行二路與力行十路口.avi,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2/04/18/ 06:20:00(下同)。
06:20:10:A車緊跟B車左轉至力行十路,A、B車顯示左轉方向燈,A、B車車速變慢。
06:20:10:A車緊靠B車併排行駛轉彎,A、B車顯示左轉方向燈,A、B車車速變慢。
06:20:11:A車緊靠B車併行轉彎至力行十路,A、B車顯示左轉方向燈,A、B車車速變慢。
06:20:12:A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與B車併排行駛,A、B車顯示左轉方向燈,A、B車車速變慢。
06:20:13:B車加速欲超過A車。
06:20:15:B車加速超過A車。㈢檔名:力行三路與力行十路口.avi,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2/04/18/ 06:20:10(下同)。
06:20:18:A車與B車右轉力行三路於路口。
06:20:20:A車於轉彎時加速向右側靠近使B車讓道。㈣檔名:力行三路與篤行二路口.avi,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2/04/18/ 06:20:26(下同)。
06:20:40:A車緊跟B車。㈤檔名:力行二路與力行十路口.avi,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2/04/18/ 06:21:09(下同)。
06:21:11:兩車快速通過路口。㈥檔名:力行二路與力行十路.avi,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2/04/18/ 06:21:08(下同)。
06:21:13:兩車快速追逐行駛。
06:21:15:A車加速追逐B車。㈦檔名:力行路與力行二路口.avi,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2/04/18/ 06:21:21(下同)。
06:21:24:畫面可見力行路上號誌為綠燈,B車通過停止線由力行二路右轉至力行路。
06:21:24:畫面可見力行路上號誌為綠燈,A 車追逐B車通過停止線由力行二路右轉至力行路。
㈧檔名:B 車(右側鏡頭)(為今日勘驗內容所稱之A 車)-追逐逼車,自檔案開始時間00:00:15開始勘驗。
00:00:15:兩車併行自力行十路右轉力行三路,於轉彎路口,兩車行駛距離相近。
00:00:18:B車有向左靠近A車之情形。A車仍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在來車道上。
00:00:20:A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B車,A車行駛回右方的原車道,B車行駛在A車車後。
㈨檔名:B車(後鏡頭)(為今日勘驗內容所稱之A 車)-23秒撞擊,自檔案開始時間00:00:18開始勘驗。
00:00:18:A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往右靠,行駛回原車道,B車出現在A車車後。
00:00:20:B 車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後,欲超越A車。
(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參以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A車緊跟在B車後方」、「A車緊靠B車併排行駛轉彎」、「A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與B車併排行駛」、「A車於轉彎時加速向右側靠近使B車讓道」等駕駛行為,衡以A車之上開駕駛行為,均已構成迫近B車而迫使B車讓道之駕駛行為,並造成在同路段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於行駛中產生高度之危險,故認原告駕駛A車確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危險駕駛行為;又AB兩車亦另有「B車加速超過A車」、「A車加速追逐B車」、「兩車快速追逐行駛」等駕駛行為,亦足認原告所駕駛之A車與B車間構成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事實無誤。據上,足見原告駕駛A車輛在時、空密接下,緊隨前方之B車而同為以迫近及變換車道之方式行駛,且其間並具連續性,則依上開說明,原告駕駛A車與B車確有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其是為蒐集B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而非與B車輛競駛比快,原告並無危險駕駛行為,且上開駕駛行為所生肇事之結果非原告駕駛行為所致,原告應為一般違規,原處分吊銷原告駕照裁罰過重,並不符比例原則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查依前開勘驗結果內容可知,於B車行駛在A車前方時,A車有五次加速行駛超越B車之情形,縱原告為記錄B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亦應正常行駛在B車前後並即時報警處理,而無須有超車、併排行駛轉彎及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駕駛行為,原告既不爭執有上開違規之駕駛行為,自難認原告之行為僅構成一般違規行為而非原處分認定之「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另觀以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係認定原告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情事,並與B車構成同條第3項「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而裁罰原告,然觀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均未以駕駛行為肇事為要件,或以駕駛行為肇事之責任歸屬為何為被告進行裁罰內容裁量時應參考之要件,而係直接明文「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故原告之上開違規駕駛行為是否肇事,並非原告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違規事實之要件,亦非被告裁罰時應為裁量之參考,原告駕駛A車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3項之違規行為,已如前所述,被告依該規定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並無裁量之空間,原告主張上開違規行為肇事之結果非原告所導致,被告裁罰吊銷原告駕駛執照顯屬過重而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取。至原告所稱另案檢舉案件是否裁罰一事,與原告之違規駕駛行為是否或應為如何之裁罰,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自屬無據,亦難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合 計 3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