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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4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479號原 告 游國愛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

陳貞汝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北監宜裁字第43-ZOTA709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合先敘明。

㈡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㈢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3日北監宜裁字第43-ZOTA7094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原處罰主文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3月25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3月2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l12年4月9日前繳送。㈡、112年4月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4月1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l12年4月l0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於112年5月l1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見宜蘭地院卷第45頁),處罰主文更正為:「一、罰鍰3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及駕駛執照於l12年2月23日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處分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雖已自行更正原處分並重新製開裁決書,然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院仍應就被告更正後之l12年5月11日北監宜裁字第43-ZOTA709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2月23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北向5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舉發員警攔停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112年2月23日填製掌電字第ZOTA709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l12年2月23日至被告所屬宜蘭監理站辦理結案,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測當天遭舉發員警攔停即表示當日並未飲酒,但為開車提神,一路上有吃檳榔,或有可能影響酒測值,惟舉發員警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讓原告漱口,亦未讓原告喝水,亦未等待距結束時間15分鐘後,即直接對原告實施酒測,其檢測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重大瑕疵。又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時並未出示該儀器之合格印證或合格有效期間,原告無從得知該儀器是否符合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l點及第9.4點規定,而原告當日上午7時59分由舉發員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1毫克後,於同日上午l0時53分到達公司實施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足證原告並未飲酒,因此,原告高度合理懷疑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酒測儀器有逾合格有效期間或逾檢測次數,致嚴重失其正確性之情形。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者,不論受測者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多寡,一律對駕駛汽車人裁處最重之「吊扣駕駛執照2年」之處分,惟汽車駕駛人違法情節各異,其所具有之危害公眾交通運輸安全之實質風險及程度亦各有輕重不同,一律無差別課以「最重禁業限制」,顯已違反授權法律之精神及比例原則,其處分自屬違法不當。原告為原住民,居住南澳鄉,教育程度不高,工作機會稀少,離婚,並育有3名子女,需扶養母親及負擔3名子女之扶養費,經濟上端賴原告開貨車為唯一收入,如處以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原告將長達2年無法工作,被迫失業,原告家庭勢必陷入因境,損害原告權益甚鉅,故被告所為吊扣駕駛執照2年之處分,亦顯屬過苛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員警先以簡易型酒精分析器檢測原告有明顯酒精反應後,再次詢問原告有無飲用酒類,原告稱前一日中午有飲用3罐啤酒,是當時距原告飲酒結束時間已約20小時,且原告並未主動要求漱口,舉發員警即對原告施以酒精測試程序。又原告雖有食用檳榔,惟檳榔業者多數不會在檳榔中加入酒類,因為此舉將增加製造成本,即使少數業者會將酒類摻入製作檳榔的石灰中,其目的僅係為提升檳榔風味,所摻入酒精數量、比例不高,況酒精揮發性強,摻入酒類的石灰經過攪拌、沈澱、靜置早已先行揮發,依舉發員警酒測路檢經驗,僅嚼食檳榔之民眾採用簡易型酒精分析器測試皆無酒精反應。原告於前揭時地經舉發員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仍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系爭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

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

:「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㈡原告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舉發員警攔

停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1毫克,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系爭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112年2月23日以系爭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l12年3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l12年2月23日至被告所屬宜蘭監理站辦理結案,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系爭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及採證影像光碟可參。

㈢原告主張本件員警並未給予原告15分休息時間或漱口,不符合前開裁罰基準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50

、51頁勘驗筆錄,勘驗譯文),前開卷附錄影譯文內容與本件相關者略為:

員警甲:「喝到…昨天中午喝的?」原告:「對呀」員警甲:「喝什麼?」原告:「喝啤酒啊,三罐啊」……原告向簡易型酒精分析器吹氣,嗣簡易型酒精分析器閃爍燈光。

員警甲:「都有一點哩」員警甲:「你這檳榔有泡高梁嗎?」原告:「我不知道耶,我買那個(無法辨識)的啊,不知道有沒有」……⒉就前開勘驗筆錄可知,員警攔停後,詢問原告是否飲用酒精

,原告回覆昨天中午有喝3罐啤酒,始利用酒精檢知器請原告吹氣測試,待該測試呈現酒精反應後,客觀上對道路其他用路人及己身車輛安全等自有危害,才請原告至路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驗,原告駕駛交通工具係屬客觀上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當可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核尚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或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修正規定(109年4月21日修正)。又員警詢問時原告坦承喝酒是在昨日中午有喝啤酒,本件攔查是在當日早上上午7時許,而依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四、1、⑵之規定,於飲酒完畢超過15分鐘後,並無要給予漱口之規定,再者,原告亦未有請求漱口之要求,原告主張員警未給予漱口及不符合前開裁罰基準第19條之2第1項,尚非可採。是以,本件員警並未給予原告漱口,並無違誤。

㈣原告復主張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時並未出示該儀器之合

格印證或合格有效期間,其無從得知該儀器是否符合規定乙節,經查,本件施測之酒測器,量測原理為電化學式,廠牌Alcolizer Technology、型號LE5、儀器器號24480390、感測元件器號26480415、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1101108 、檢定日期111年5月21日、有效期限112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

000 次,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發證之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宜蘭院卷第51頁)可按,並與本件酒測值測定單(見宜蘭院卷第49頁)所記載廠牌、型號、檢定合格單號碼、儀器序(器)號、感測元件器號之酒測器資料相符,且本件酒測值列印單顯示之案號為211,表示使用次數為第211次,亦未逾有效使用次數,再揆之酒測單,該酒測器能正常顯示受測者之酒測值,足證本件酒測器在本件施測當時係可正常運作,並具有高度之準確性。前開道交條例、裁罰基準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均未有必須提示該儀器合格證書等規定,且本件酒測器確為正常運作,是否提示合格證書不影響其正確性,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取。

㈤原告復主張員警請其吹氣數次直至酒測儀器測量值可以偵測

為止,違反酒測之檢驗程序云云,本院審酌前開勘驗筆錄,員警於實施酒測過程中,在原告未依正確檢測之方式,致使酒測器不能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員警多次說明酒測器檢測之吹氣方法,並給予原告吹氣數次,並有最終正確之酒測數值,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再者,依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四)檢測酒精濃度3.檢測結果:(2)失敗: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是原告多次因檢測方式之問題無法測得數值,酒測器無法判讀結果,員警告知之後再請其以正確方式吹器偵測,並未違反酒精測試之檢驗程序,原告主張,不足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與裁罰基準關於吊扣駕駛執

照24個月部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此雖係針對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吊銷其駕照、禁止其3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有各級車類駕照之處罰規定,是否違憲所為之解釋,然亦明確說明道交條例中,就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受有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該「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與憲法比例原則並無違背。依舉重以明輕之解釋法律原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受有「吊扣」其駕駛執照處分時,其規範自與憲法比例原則亦屬無違。復以,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之人,自身對遵守不酒後駕車相關規範之法意識顯較為薄弱,然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頻繁發生,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具潛在之巨大危害,為達遏止其再度酒駕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此時採取在特定時間內全面剝奪其駕車自由之方式,確有助前開目的之達成(合目的性原則)。復依上開規範之立法歷程,以及所依據之裁罰基準表已業依測得駕駛人之酒精濃度、酒駕次數等因素而有不同程度之裁罰內容可知,上開規範及裁罰基準表之內容已考量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態樣,並衡量對於違規駕駛人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限制,復經衡酌該行政處分所追求保障用路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等事項(衡量性原則),況其所侵害違規駕駛人之工作權及人身自由權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最小侵害性),駕駛人仍可扣照期間屆滿後取回駕照,尚具非完全禁止該違規駕駛人據以工作生存及運用其他交通方式行進之權利,是亦難認上該處分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故尚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問題至明。是原告主張上開規範與裁罰基準無視被裁罰者違規酒測數值情節,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尚難憑採。㈦至原告主張當天原告返回公司後,於上午10時53分在公司再

次酒測,酒測數值為0,並請求傳喚證人陳婉祝一節,本院審酌當天員警酒測之後,原告再度在公司進行酒測,未提出有任何符合合格之酒測儀器相關證明,且當天事隔數小時後之再度酒測數值於本件違規行為判斷亦無相關,本院認傳喚證人亦無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前揭「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