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480號原 告 吳紹文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複 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l12年5月l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2068308、43-Q020683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惟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2日13時18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茄苳路28巷之路口左轉欲從宜蘭縣茄苳路向西行,前往至宜蘭縣○○鄉○○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舉發,對原告製開宜警交字第Q02068308、Q020683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嗣全案移送被告,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35條第9項規定,於l12年5月l0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Q0206830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12年5月10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3-Q02068309號裁決書(以上二裁決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舉發員警要求原告配合攔停,卻當下未表明任何懷疑原
告酒駕之合理依據,此一無差別臨檢之行為,即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及釋字第535號解釋之意旨所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⒈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l項第1款、第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及「隨機攔停」。又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攔停。
⒉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l0年度交字第1號判決意旨,「合理懷
疑」之概念,係指高於直覺,低於相當理由之標準,只要員警考量整體情況,依其個人經驗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行為人之行為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即屬之。又所謂「已發生具體危害」,係指已發生交通事故或肇致人員傷亡、財物毀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
⒊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意旨,臨檢實施之手段,不
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⒋本件員警於案發時地執行巡邏勤務,其施行攔停係屬「隨機
攔停」之類型,依前開說明,員警對原告「實施攔停」及「實施酒測」,均應符合「合理懷疑」之要件始屬合法。惟觀諸原告於案發時之駕車過程,客觀上既無易生危害之情形存在,自不得准予警員取得原告先前曾有酒駕之前科紀錄,再推斷原告當下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上屬酒駕之行為,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之隱私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
⒌本件舉發員警單憑主觀之恣意,即要求原告配合酒測之行為
,於攔停當下亦未表明任何懷疑原告之合理依據,此一無差別攔停之酒測行為,即與上開釋字第535號解釋及實務判決意旨所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㈡執行員警未說明認原告客觀上有何酒後駕車嫌疑之判斷,原
告自無配合之義務。故其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洵屬無據,至為灼然:
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在實施酒測階段,不論為集體
攔停或隨機攔停類型,皆應具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亦即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方可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⒉員警對原告進行攔查,並隨後向原告表示實施酒測。然本件
員警攔查原告當時,客觀上亦無已發生危害或有蛇行、車速異常等駕駛行為,而得合理懷疑其易生危害,員警由系爭車輛外觀及原告之行為,難謂已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系爭車輛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自未達「合理懷疑」之程度,從而,員警在無任何合理懷疑以及具體危險之情況下攔停原告,原告本無停車接受員警查驗身分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義務。
⒊員警在欠缺客觀合理懷疑情況下即攔停原告,與無需合理懷
疑即得攔停之「集體攔停」無異,惟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前並未合法設置「酒測路檢點」或「酒測管制站」,是員警對原告攔停並實施酒測之程序,顯屬違法。
㈢員警違法攔停之法律效果:
經查本件員警違法隨機攔停、實施酒測,其舉發違反正當行政程序,業如前所述,且屬得撤銷之瑕疵,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該舉發為基礎所為之原處分,即因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而應予以撤銷。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單以行為人若無飲酒,何需拒絕酒測
為由,強制其接受酒測,如此不僅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亦違反已具國內法效力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7款規定:「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是以,故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實施酒測要屬違法。又因攔停程序屬立法者所定之正當行政程序,員警違法攔停所為之舉發,自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以舉發為基礎之裁決亦應予以撤銷,是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違法之原裁處書結果,至為明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因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員警依規定
實施交通稽查,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在適當緊接時間地點,對原告進行盤查及進行酒測,具有正當之事實基礎,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舉發員
警認該違規行為恐造成其它用路人潛在危險,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要求攔停實施交通稽查,然於萊爾富便利商店之停車場攔獲時,原告雖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惟舉發員警近身得觀察原告有濃厚酒味,認原告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駛之可能性,本諸其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合理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檢定,原告不得無故拒絕。
㈢綜上,原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
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4項第2款)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規定:「對汽車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1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2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3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4項)。汽車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汽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三)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車駕駛人仍有前2目情形者,依所處罰鍰加罰2分之1。……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或第5項製單舉發(第5項)。」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㈡復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
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再按辨明有無飲酒徵兆,除以酒精檢知器檢知外,亦可經由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判斷之,而按內政部警政署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作業內容」之第三大點「執行階段」亦明確表示,「㈠過濾、攔停車輛: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㈢觀察及研判:⒈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⒉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⒊如研判駕駛人未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則指揮車輛迅速通過,除有明顯違規事物外,不得執行其他交通稽查」。
㈢原告主張原舉發機關員警未表明有懷疑原告酒駕之合理依據
,此無差別臨檢之行為,與警察職權行使法與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130至142頁勘驗筆錄),前開卷附錄影譯文內容與此相關者為:「……2023/4/2 12:39:43:影片開始時間(畫面顯示),2023/4/2 12:40:30:警車行駛於宜蘭縣員山鄉茄苳路 (東往西)見左側有一自小客車從茄苳路28巷口駛出(未打方向燈)。
2023/4/2 12:40:46:萊爾富超商外僅停1輛車。
2023/4/2 12:41:02:警車行駛至萊爾富超商前缺口處迴轉。
2023/4/2 12:41:24:警車行駛至萊爾富超商外空地。」
等情,有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勘驗筆錄譯文(見本院卷第130頁)在卷可參。⒉再查,觀諸原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8月15日之職務報告略以
:「職小隊長簡瑞英、警員林杰旻,於112年4月12日擔服12至16時巡邏勤務,在宜蘭縣員山鄉茄苳路段(東往西)巡邏時,見自小客車000-0000號於茄苳路28巷口欲左轉茄苳路時未打方向燈,遂放慢行車速度欲攔查該車,惟該車見警方減速後,即駛入右側萊爾富便利商店停車場意圖規避攔查,職等遂於前方缺口迴轉,並至該便利商店之停車場對該車駕駛進行盤查。職等發現自小客車000-0000號未打方向燈左轉後即準備攔檢,為確保執勤安全及確認該車狀況,即以警用電腦查詢相關資料,始發現該車車主吳紹文之駕照業遭吊銷。到達攔檢地點時,警方遂要求駕駛吳紹文下車受檢,同時發現渠有濃厚酒味,隨後要求其配合進行酒測,惟吳員拒不配合並意圖離去規避警方稽查,為確保現場執勤員警及吳員安全,遂通報線上巡邏警力到場協助。」等語,有原舉發機關員警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員警先是發現原告有左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後,並欲攔停原告,原告既經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其駕車從一般市區道路駛入系爭便利商店停車場,在適當緊接時間地點,員警並於盤查時與原告對話間,觀察到原告有酒容且已聞到原告身上散發之酒氣,合理懷疑原告有喝酒駕車行為而欲對其進行酒測,亦有正當之事實基礎,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得請求原告配合進行酒測。又主管機關就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法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勤務,已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範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本院認舉發員警前開舉止已符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作業內容」之第三大點「執行階段」中「㈢觀察及研判:⒉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規定。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首揭規定,應受裁罰。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承前所述,本件原告遭盤查時,與員警交談過程中,面有酒容、散發酒氣,客觀上對道路其他用路人及己身車輛安全等自有危害,才請原告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驗,原告駕駛交通工具係屬客觀上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當可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本即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員進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檢定,自屬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原舉發機關員警未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有吊扣汽
車牌照24個月之法律效果云云。經查:⒈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前開卷附勘驗譯文內容與此相關
者為:「……警員B:吳紹文小姐,你拒絕警方酒精濃度檢測,是吧!警員C:你不用講..你就說拒測的權利就好。
警員B:第1個,拒測最高罰18萬再來吊銷駕照3年,道安講習跟當場扣車,這些權利有跟你說。
原告:沒有,這個就是一個私人空間。
警員C:(對原告)沒有要聽你講,(對警員B)你再跟他講1次警員B:拒測權利聽清楚,第1個最高罰18萬,第2個吊銷
駕照3年,第3要道安講習,再來當場扣車1部。
……警員A:再跟你講1次,第3次了齁警員B:吳紹文小姐,你不配合警方做酒精濃度測試,以拒測論。
(再次重複:最高罰18萬,駕照吊銷3年,道安講習,當場
扣車1部)……」就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明文解釋對於警察就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依照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之內容,係已明文規範「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之明確內容為:「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㈡如於5年內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此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就勘驗結果中清楚見到舉發機關員警們於密錄器,多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係處「處180,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之完整罰則,原告經舉發機關員警們多次告知罰則後,仍不配合酒測,舉發機關員警遂按下拒測鍵,此部分已踐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告知義務,程序上並無瑕疵。是以,舉發員警就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如已依法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等具體訊息,即足認定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