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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49號原 告 蕭聖峯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2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BU4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原告蕭聖峯(下稱原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5日上午8時43分許,在臺北市民權西路226號,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酒測值達

0.37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當場以掌電字第A00ZBU403、A00ZBU4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分別載明到案日為112年2月4日日前。

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2月1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BU403號裁決對原告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2年3月6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本案舉發機關員警之隨機攔檢,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

警職法)第8條第1項: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此種合理懷疑之推斷應個案審查,尚不能僅以時間、地點、車型、衣著等因素,為抽象性之判斷,一概而論,否則即構成權力濫用之違法。本件員警於紅綠燈路口「隨機攔檢」等候紅綠燈車輛,並穿梭於車陣當中,無差別式對周遭車輛進行簡易式酒精檢測,非屬警職法第6條第2項所定以「設立管制站」的方式進行集體臨檢;員警在無任何合理懷疑之情況下「隨機攔檢」原告,原告無搖搖晃晃、急踩剎車等造成任何交通危害之行為,員警不得攔停、查驗身分及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也不能以員警事後聞得酒味,認已符合警職法第8條所定之要件。本件員警為提高取締績效而「隨機攔檢」穿梭於車陣中,無差別式對周遭車輛進行簡易式酒精檢測,其違反警職法第8條之情節較為嚴重;又警職法第8條之所以限定員警攔停車輛之要件,其目的即在於保障人民之行動自由及隱私權,禁止員警恣意為之。倘對於違法攔停之情節視而不見,允許員警得以攔停後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為證據,豈不容任員警往後得全面性地任意攔停車輛,以遂行調查程序。此種「先攔再說」的心態正是警職法第8條規定所欲避免之。另外,警政署於106年1月25日有警署交字第1060051542函明令禁止在紅綠燈亮起時在路口隨機攔查酒測。故原告認本件員警違法攔停後採證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並不具證據能力,且既然其舉發難認適法,被告即無裁罰之權限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員警攔檢係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集體攔檢,並無違法

:舉發機關攔查係依據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舉發機關依主管長官核定之臨檢勤務核定表,在指定路段即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重慶北路2段口(民權西路226號前)執行交通稽查路檢勤務,並無違法。

㈡員警實施酒測合於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舉發

員警對原告查證身份時,聞到濃厚酒味,此時舉發機關員警依據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客觀認定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該行為已構成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遂對原告發動酒精測試。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流程符合規定,並無違誤。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6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是以本案舉發過程並無瑕疵,原告所陳僅迴避其責任義務之說詞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

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比較修正前、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之內容,修法前之內容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2年1月3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23011113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刑法競合查詢報表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舉發機關員警之集體攔停,並無違法:

⒈按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一項)警察

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二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同法第7條第1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同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應區分為「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就「集體攔停」者,除該指定之地點實體上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外,亦需經警察機關之主管長官指定為之。又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既係規定: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且有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並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者,得攔停並查驗身份,解釋上自不限於有設置警示標誌、交通錐之「管制站」始得攔停,倘該公共場所或路段,因車流量大而不宜縮減車道,但又有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安、秩序而有必要者,員警應得依上開規定攔停並查驗身份。

⒉經查,舉發機關之主管長官即分局長因有防止犯罪或處

理重大公共安全、社會秩序之必要,於111年12月27日即已簽核112年1月份之實施路(臨)檢勤務核定表,將本案之重慶北路與民權西路口(即民權西路226號,本院卷第73頁)納入路檢點等情,有舉發機關111年12月27日便簽暨簽核流程、112年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規劃實施路(臨)檢勤務核定表及112年1月5日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3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5-101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之攔停行為,應屬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集體攔停」,且合於同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員警自得依該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之規定,攔停系爭車輛並查證原告身分。原告主張其為隨機攔停而違法云云,難認可採。

㈣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行為,合於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⒈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員警舉發機關密錄

器影片,內容略以:「08:47:13至08:48:56:員警(下稱員警A)已攔停原告並進入系爭車輛內,將原告車輛停置路旁,準備實施酒測。對話譯文如下:

員警B:OK?口漱好了?來,跟你講一下喔,今天是1月5號8點38分對你做酒測攔檢,我們是酒測攔檢勤務。那你說是昨天晚上10點喝完結束的,然後你剛剛有要求漱口,我也有讓你漱口,那跟你說一下拒測法律效果。之前有沒有拒測過?原告:沒有。

員警B:第一次拒測處新臺幣18萬,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吊銷駕照三年不得考領,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車牌兩年。等一下希望你配合我們做檢測,0.15到0.24開單扣車,0.25以上公共危險罪,這兩個地方簽名。……你已經滿15分鐘了。……然後這邊是拒測的法律效果,代表你了解,希望你配合我們做檢測。這裡簽名。

原告:好。

員警A:你可以選擇測,也可以選擇放棄測。

原告:我想喝個水可以嗎?員警A、B:不行,我們剛剛已經給你漱口了。

員警B:我剛剛有跟你講了,我們不知道你裡面是什麼東西,怕會有爭議。現在時間是8點42分,權利都跟你宣讀完畢。

員警B:酒測器歸零完成。來。沿瓶口拆開。

員警A:等一下你一口氣吹,5秒至8秒,都不要中斷一直吹……一直吹就好了。一次給他完成就好了。

員警B:深呼吸。來來來……好可以了。來看一下酒測數值喔。蕭先生,你的酒測數值是0.37,你現在是觸犯公共危險罪,你得保持沉默無需違背意思而陳述,你得選任辯護人,你得請求調查有利於你之證據。……員警A:你昨天是喝什麼酒?原告:啤酒。

員警A:啤酒。喝到幾點結束?原告:10點多啦。

員警A:你喝幾瓶?原告:4瓶。」(本院卷第11-14、34頁)⒊又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張容生到庭具結證稱:「我就是對

原告攔查並代駕至路邊的警員(按:員警A)。本次攔查路檢係經主管長官同意。當時原告車窗很暗,我們依法核對原告身份,原告車窗一打開酒氣就跑出來了。該處因為車流量大,設置管制站反而容易造成交通堵塞影響民眾,所以我們選擇停等紅燈時做攔查,比較不會影響到民眾。因為原告一搖下車窗我們就聞到明顯酒氣,我才使用酒測檢知棒與原告確認,原告吹氣後酒測檢知棒就開始閃光。」等語(本院卷第34-36頁)。

⒋是由上開勘驗筆錄及證人證述可知,員警係因攔停並查

驗原告身分時聞到車內酒氣,足見員警確有客觀事證,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而有易生危害情形,並無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原告主張員警無合理壞疑即對原告實施酒測云云,並不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員警在路口停等紅燈時攔停並以酒精檢知器

測試之行為,違反內政部警政署106年1月25日警署交字第1060051542號函釋之規定云云。然依該函釋說明二記載:

「部分單位員警利用車輛於路口停等紅燈之際,以酒精檢知器,請駕駛人進行測試,辨明有無飲酒徵兆,該執法方式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及本署函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本院卷第51頁),可知該函釋目的係為杜絕員警趁駕駛人停等紅燈時,規避前開警職法第6條第1、2項、同法第8條第1項發動攔停之要件,進而以「亂槍打鳥」方式實施酒測。然查,本案攔停係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所為之「集體攔停」,已如前述;且員警使用酒精檢知器前已聞到車內酒氣,而有客觀事證可合理懷疑原告酒後駕車易生危害等情,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及證人證述可佐,是本案舉發機關員警之攔停及實施酒測行為均無違法,與上開函釋所禁止之行為並不相同。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㈥末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

-0.4(未含))」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惟因原告係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北院卷第115頁),於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自用小客貨車(即系爭車輛)時,違反前開規定,且未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故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本文規定,僅須處記違規點數5點,併予敘明。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8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