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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4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497號原 告 袁明煜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巡交字第17號),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19466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於本件訴訟第一審審理期間變更為林文閔,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5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59頁),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原以民國111年12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194661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桃園地院卷第43頁),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重新審查後,變更為以原處分僅裁處「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桃園地院卷第47頁),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39頁),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意旨,本院應以變更後之原處分為審理程序標的,經發函向原告闡明後(本院卷第19頁),原告亦無異議,合先說明。

(三)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5時37分許,行駛於桃園市○○區○○○路○段0號時,遭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違規行為,於同日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附錄所示法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一、二。

四、本院判斷:

(一)本院卷附「光碟錄影檔案呈現內容」(本院卷第21至30頁,下稱系爭呈現內容),乃員警採證錄影檔案之截圖及錄音譯文,得作為本院判斷之書證,為兩造所同意或無意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根據系爭呈現內容(六)至(八),原告車輛駕駛座之車窗均為完全打開之狀態,顯示原告駕駛原告車輛移動之過程並未繫安全帶。又觀系爭呈現內容(六),員警立於原告車輛左前大燈前即伸手示意並言語命令停車,斯時原告視線即面朝員警位置;系爭呈現內容(七),原告繼續駕駛原告車輛,員警位在約與駕駛座平行之位置,員警再次大聲要求原告停車;系爭呈現內容(八),原告仍持續向前行駛,員警位在約與原告車輛後座平行之位置,員警以更大音量要求原告停車;系爭呈現內容(九),原告持續向前行駛,員警位在原告車輛後方約兩台小客車車身之距離,員警再大聲吼叫:「停車,你未繫安全帶」;系爭呈現內容(十)至(十六),則顯示員警跑步追逐原告車輛未果,最後仍為原告駛離之過程。綜觀上情,勘認原告於未繫安全帶行駛之過程中,已看見且聽見員警要求停車,卻未停車。

(二)原告雖稱其係前遭員警舉發執業登記證副證不完全(缺少牌照)後,因腹痛而經員警同意、配合其指揮而駛離,無從得知員警在同意其離開後旋即再要求停車之意圖,致不及反應而未停車等語(見附件一)。惟員警於舉發執業登記證副證不完全後雖有同意原告駛離(桃園地院卷第32頁),但原告駛離時本應繫安全帶,其既未繫安全帶,核屬另一獨立的、新的違規行為,員警依法自得要求停車再為舉發。觀諸上情,原告駛離過程既已看見、聽見員警要求停車,自應停車與員警確認原因,而非逕自駛離。其猶不理會員警之指示,逕自駛離,堪認係故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三)綜上,原處分予以處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3.裁罰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1年11月29日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新臺幣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