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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50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505號原 告 晟誠環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紹芳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丞邦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8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判決係於113年4月3日送達被告,惟於判決送達前之113年3月27日,被告之代表人由林文閔變更為張丞邦,此有送達證書及被告113年4月3日桃交裁申字第1130053619號函、桃園市政府113年3月26日府人力字第11300829762號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9、341、345頁),新任代表人張丞邦於113年4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3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