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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5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532號原 告 陳銘金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林文閔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租賃式科技執法(闖紅燈照相)」設備採證,於民國111年9月5日製發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其於111年7月18日1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三段、大同路口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停車逾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一、二。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遭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乃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停車逾越停止線),違反法條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非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之違規類型,亦非同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所列各款之違規類型,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只得以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之,且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本文規定,該科學儀器須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始為合法。而所謂法定度量衡器,係依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定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並有依據上開規定於111年4月15日公告「法定度量衡器所涵蓋種類及範圍」。惟本件用以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原告違規之科學儀器,係「租賃式科技執法(闖紅燈照相)」設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45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22、23頁),並非前開規定、公告種類及範圍內之法定度量衡器,則舉發機關藉由該闖紅燈照相設備取得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證據資料,與法未合,不能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復無其他得合法舉證原告違規之證據,其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不能認為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之行為。

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行為。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六款之行為。

2.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法定度量衡器: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

3.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五條之法定度量衡器類別如下:

一、度器。

二、衡器。

三、法碼。

四、力量器。

五、溫度計。

六、壓力計。

七、體積計。

八、速度計。

九、熱量計。

十、密度計。

十一、濃度計。

十二、比重計。

十三、電度表。

十四、皮革面積計。

十五、照度計。

十六、照射計。

十七、噪音計。

十八、纖度計。

十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前項各款法定度量衡器所涵蓋種類及範圍,由主管機關以公告指定之。

4.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

一、計程車計費表。

二、衡器:非自動衡器、重力式自動裝料衡器及非連續累計自動衡器。但不包括下列各衡器:(略)

三、非侵入式機械血壓計。

四、體積計:(略)

五、電度表:(略)

六、速度計:

(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

(二)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

(三)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

(四)公務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

七、公務檢測用噪音計。

八、濃度計:

(一)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

(二)稻穀水分計。

(三)硬質玉米水分計。

(四)公務檢測用車輛排氣分析儀。但不包括機車及柴油車用之車輛排氣分析儀。

九、公務檢測用照度計。

十、電子式體溫計。

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6.裁罰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3月25日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新臺幣9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