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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5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549號原 告 邱雅馨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346960號及第58-DG43469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本件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原第58-DG4346961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有關加倍吊扣及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易處處分部分,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於112年9月8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58-DG4346961號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送達原告,並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9月8日桃交裁罰字58-DG4346961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月4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二段707之1號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壢交通中隊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DG4346960號及第DG43469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經原告提出陳述後,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7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346960號及第58-DG43469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被告以原第58-DG4346961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於112年9月8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4346961號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裁決書另行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要旨:㈠本件員警無法證明取締當時確實有擺放警52標誌,若非行車

記錄器遭覆蓋畫面必能還原員警取締瑕疵,依據中壢分局回覆主管機關函,舉發當時警52標誌照片無顯示日期、時間、路段,確實無法舉證是否取締當天所拍攝,亦無法作為有擺放警52標誌之證明。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及聲明要旨:㈠查舉發機關112年3月30日中警分交字第1120022572號函略以

:「…查旨案係000-0000號車於112年1月4日7時38分在中壢區中豐北路二段707之1號前(往環北路方向)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131公里,超速8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為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DG4346960、DG4346961號),有採證照片佐證。嗣審據採證照片,該車違規超速81公里,且在測速器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設有移動式警告標誌,本案違規屬實,員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㈡經檢視採證照片,周圍無其他車輛,且方向顯示為車尾,原

告車輛號牌000-0000號可清楚辨識,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原理,可確認採證當時雷達波發射範圍係涵蓋原告車輛之車尾,足證原告車輛確係遭雷達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甚為明確,而雷射測速儀顯示原告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31公里(該路段速限50公里,超速81公里)。

㈢另參照舉發機關112年6月27日中警分交字第1120047362號函

所附採證照片及員警意見書,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位於測速點前約283.8公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本件舉發員警取締時、地,是否依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有效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規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㈡本件如爭訟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並有舉發機關112年3月30日中警分交字第1120022572號函、112年6月27日中警分交字第1120047362號函附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採證照片、警52設置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第37至38頁、第39至42頁、第43至44頁、第45至50頁、第51頁、第53頁),是原告系爭車輛於舉發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應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警52標誌之採證照片未標示日期、時間、路段,

無法證明員警於違規取締地點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該標誌等語。惟查,本件測速取締「警52」標誌設置於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與啟文路口,與後方擺放在中豐北路二段707之1號測速照相機位置,兩者距離為283.8公尺,另「警52」標誌設置於中央分隔島上方,其圖形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未有其他物體阻擋駕駛人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夜間有燈光照明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有前開112年6月27日中警分交字第1120047362號函附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警52設置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至42頁),顯已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至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函覆寄發之警52標誌照片未標示時間、地點、日期,然相關照片本係事後為幫助原告瞭解該標誌於現場之確定地點,屬事後輔助說明性質,舉發機關既以相關職務報告等公文書、現場及採證照片佐證說明相關執法程序,足認本件員警舉發程序,尚查無任何違誤之處,自不能以相關照片無標示時間、地點.即遽認舉發機關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執法之情形。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尚查無違誤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