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556號原 告 曾孝忠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9日竹監裁字第50-E9LB10312號、第50-E9LB103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合先敘明。
㈡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其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9日7時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仁和路(下稱系爭路段),因逆向行駛,且逆向違停於○○路00號前之車道上,於7時55分許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所見、予以擱查,並於攔查時發現原告面有酒容、散發酒味,經詢坦承10分鐘前有飲酒情事,復經員警多次詢問是否須以礦泉水漱口,均遭原告拒絶,並稱得以立即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20MG/L)」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分別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l款及同條第9項規定,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E9LB10312號及第E9LB103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於111年9月19日製開竹監裁字第50-E9LB1031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50-E9LB10336號裁決書(以上二裁決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有關標準程序可有「符合要件」及受檢人當下是否「有肇事致重大傷亡發生或有重大危險駕駛行為」,始能行使對駕駛人進行酒測,如飲酒在未及15分鐘內或告知飲酒結束時間點,警察要明確告知可先提供漱口或留置等飲酒超出15分鐘後再行進行酒測程序的執行,並「排除被誘引作出漱口與否選擇」,造成口腔仍有酒精殘留,吹氣之後致有超標結果,「我即是在有限的程序宣告資訊不完備導致不清狀態下做出不利酒測條件的測量」…開始進行所謂的酒測程序,有說到當下開始錄影,接箸就宣讀我的權益,問要不要漱口?我約略在「思考漱口作用為何」幾秒鐘?但等不及我回答,警員就從警車取出酒測儀器並再詢問我要不要漱口,我因心驚又回答不用了,自此,我在未知情的情況下就答應被逼酒測,隨即取下口罩吐出檳榔渣…接著員警告訴我儀器顯示0.2,已經超標了,當時我覺得訝異並說明會不會是酒測器不準還是我「吃檳榔緣故」?有要求漱口後再做1次酒測,但他們的回答是酒測器有校正過是準的,拒絕我因檳榔的疑慮再進行酒測…在此,我有冤屈要說:「有關警員盤查描述有酒容又聞有酒氣、飲酒時間有無超過15分鐘、我表示使用高粱酒漱口及有服食檳榔可以接受酒測、以及拒測權利有4點」,在攔車現場,警員並未明說上述這些,…我未肇事,未有傷害他人生命財產下,僅因為逆向違停,就無差別對我進行酒測…而由於我於111年7月11日提出申訴,該員警又於111年7月30日補製單(舉發單號E9LB10336)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l項第l款肇事致重大傷害之情形…於111年8月12日提出書面申訴,才獲得監理所在監理服務網修正,並非是警員主動予以修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於執行職務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違反規定逆向行駛且未依順行方向停於車道上,並於攔查時發現原告面有酒容及酒味,原告亦坦承飲酒,經員警多次詢問是否須以礦泉水漱口,均遭原告拒絶,並稱得以立即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另實務見解認為,嚼食檳榔不足以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測定值,故原舉發單位依規定舉發無誤。
㈡原舉發單位製開第E9LB103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時,誤認該案件為交通事故案件,嗣經原舉發單位查明後,乃請求被告將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l項第l款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更正為「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l項第l款之情形」,刪除「因而肇事致人重傷」,其係於不變更事實同一性下,更正違規事實,且被告係依更正後之違規事實裁決,於法自無違誤。
㈢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警察對
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本件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湖口鄉仁和路,因逆向行駛且逆向違停於車道上,而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55條第l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其未按該條例之規定駕駛車輛,依客觀合理判斷即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自得攔查。況且員警於攔查中見原告有酒容及酒味,並經原告自承確實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員警據此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㈣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該影片時間於07:54:53至07:5
5:00時,員警詢問有無、何時飲酒,原告表示10分鐘前有喝。07:55:00至07:55:15時,員警告知原告因飲酒結束距攔檢時間為10分鐘,原告可於漱口後再進行檢測,即已告知漱口之權利,經多次徵詢原告意見,原告均表示「不用」。07:55:16至07:55:55時,員警告知拒絕檢測之權利及法律效果,經原告表示清楚且選擇酒測。07:55:56至07:
56:02時,員警再次徵詢原告是否需要漱口,原告再次表示不用。07:56:03至07:57:07時,員警提供原告新吹管施測,原告先吐掉口中之檳榔渣,隨後測得原告酒精濃度值達
0.2mg/L。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
:「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㈡原告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舉發員警攔
停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0毫克,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系爭違規事實,此有汽車車籍查詢、本案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9月1日竹監企字第1110204840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1年8月29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13006540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件調查表、原處分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採證影像光碟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本件酒測程序不完備,僅因逆向違停並未肇事,員警卻對其進行酒精測試一節,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勘驗筆錄),前開卷附錄影譯文內容與此相關者為:
「……【畫面中左邊之員警,下稱員警A,右邊之員警,下稱員警B】
依員警A身上密錄器錄影内容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逆向違停於前方車道上,員警B正在對原告盤查,員警A則由警車走向系爭車輛,2位員警分別開始詢問原告。員警A:你有喝嘛!原告:10分鐘前(左手拿東西,嘴巴在吃檳榔)員警B:那給你漱口水好不好?原告:不用啊!(搖頭拒絕)員警A:你確定喔!沒有,我現在跟你告知啊!因為你是說你是10分鐘前,我們可以給你漱口。原告:不用啊!因為量不夠啊!員警A:確定不用喔!那我現在跟你講一下,我告訴你權利啊!你得選擇拒測,拒測的話,你會先收到一張18萬起跳的罰單。第二個,你的車輛我們要移置保管。員警B:我們會扣車。員警A:第三個,你的駕照會被吊銷(後改口吊扣)。原告:我們要不要移到別的地方去啊!不然會擋路。員警A:不要不要,你現在有那疑慮。第三個就是你的駕照會被吊扣。第四個,你要去監理站的道路安全講習。原告:就一口,一口會過量嗎?員警A:沒有,我是告知你,你可以選擇拒測。原告:我不要(搖頭)。員警A:剛剛那個權利你清楚嗎?原告:我要測,我要測(點頭)。員警A:你要測嘛,好(拿出酒測儀器)。員警B:你剛剛飲酒是距離現在10分鐘是嗎?原告:大概10分鐘。員警A:那你現在不需要漱口嗎?員警B:你要漱口嗎?原告:不用。員警A:不用喔!員警A、B:確定喔!原告:可以啊!真的(點頭)。員警A:好(拿出全新吹嘴)員警於密錄器影像時間07:56:02時,開始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影像時間至07:56:47時,酒測程序完成,原告之酒測值為0.20MG/L。」⒉另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1年7月29日受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件調查表,當日巡邏勤務員警陳廷維就舉發當時情況說明如下略以:陳廷維於111年7月9日6時至8時許擔服巡邏勤務,當時行經○○鄉○○路00號前時見一自小客車000-0000號逆向行駛,且停於路旁之檳榔攤欲購買物品便上前攔停該自小客車000-0000號,査得駕駛人為曾孝忠,於盤査製單過程中曾民面有酒容又聞有酒氣,職便詢問曾民渠是否有飲酒,如有飲酒則距離現在時間有無超過15分鐘,曾民表示10分鐘前於自家(新竹縣○○鄉○○街00號)有飲酒而且是使用高粱酒來漱口。(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卷第117頁)⒊就前開勘驗筆錄及當日巡邏員警申訴案件調查表可知,系爭
車輛經員警攔檢之前,係已逆向行駛,並非如原告所述僅停於路邊屬於靜止狀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逆向停放路旁欲購買檳榔時,員警攔查並發現原告帶有酒容又聞有酒氣,員警詢問原告是否飲用酒精,原告亦回覆10分鐘前有喝,客觀上對道路其他用路人及己身車輛安全等自有危害,足認系爭車輛已屬於依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攔停並且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之問題。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取。
㈣原告另主張其酒測前有食用檳榔,且員警未給予漱口,是在
有限的程序宣告資訊不完備導致不清狀態下、做出不利酒測條件的測量等情,惟查,本件自原告經員警攔查至酒精濃度測試完畢,一直到最後相關程序,均經員警全程以密錄器錄音錄影,此觀之本院勘驗筆錄與勘驗譯文甚明。再者,當日巡邏員警申訴案件調查表,員警詢問時原告坦承喝酒之時間後,有多次詢問原告是否需要漱口,原告明確表示不需要後,在場員警業已告知原告得拒絕酒測,以及拒絕酒測及接受酒測超過標準值之法律效果,並且明確告知如何吹酒測器。
員警依據相關規定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實非可採。
㈤至原告另主張其並無因而肇事致人重傷一節,經查,第E9LB1
03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經被告確認本件並非屬交通事故案件,並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已於重新製開裁決書更正違規事實如上述「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是就同一違規事實,被告已更正,而本院之審酌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9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