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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5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561號原 告 曾國欣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3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892965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吳佩穎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19日20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楊新路一段,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製開竹縣警交字第E892965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確認違規屬實,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l項第3款、第85條第l項規定,於111年8月31日製開竹監新四字第51-E8929655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到案辦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後領取裁決書,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11年5月19日下午7時5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楊新路一段處,因該路段為單線快車道外加一線機慢車專用道,見前方白牌重機以約時速30多公里騎乘於快車道中央,該機車駕駛無視原告閃燈提醒仍繼續慢速行駛,嗣原告於該路段標線轉為虛線時,開始加速欲超越該機車,詎該機車駕駛竟同時加速,且該機車於原告超車後,仍緊貼於系爭車輛右後方,行駛期間更有多次拍打車窗及逼車之行為,其行為已成立危險駕駛,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審理),並以此製造原告危險駕駛之假象,據以攝得片段影像檢舉原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答辯要旨:

1.據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舉證影像-1),該影片時間於2022-05-19-20:15:24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並自檢舉人左側超車後與A車甚近,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2022-05-19-20:15:32時,檢舉人向右偏行駛至慢車道,再駛至快車道。2022-05-19-20:15:46時,檢舉人車輛與A車不足一個車身的距離,系爭車輛車身再次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左側,該路段微有右彎之幅度,且對向車道有車輛駛來,系爭車輛不斷向檢舉人車輛靠近,檢舉人車輛因而向右偏行駛,兩車與前方A車保持不足一個車身的距離,兩車繼續併駛。2022-05-19-20:15:56時,該路段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兩車時而一前一後、時而併駛,系爭車輛未與A車保持安全距離,時而加速後又減速(煞車燈亮起),影片結束;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舉證影像-2),影像初始,兩車仍呈現時而一前一後、時而併駛之情形;2022-05-19-20:17:16時,前方車流因停等號誌,A車減速停等,兩車亦於A車後方停等,檢舉人欲駛入A車與系爭車輛之間,系爭車輛見狀向前行駛,雙方互不相讓,檢舉人車輛駛至A車後方時,系爭車輛跨越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執意不讓檢舉人行駛。2022-05-19-20:17:51時,影片傳出「叩叩」聲響,系爭車輛駕駛人向檢舉人喊:「你幹嘛一直敲我窗戶?」數次,影片結束。

2.經審視上開影像內容,堪認系爭車輛違規屬實,影像初始,該路段屬於雙向單線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車道上,惟系爭車輛自檢舉人左側超車時,並未保持安全之間距,且自影像中可見斯時檢舉人行駛於A車後方,按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時須以高於檢舉人車輛之速度行駛方能超越,又按當時車行路況,原告亦應得以預見其超車後將未能與A車保持安全距離,因此影像中顯示系爭車輛於超車後立即減速剎車,隨後兩車時而併駛,時而一前一後行駛,系爭車輛於行駛當中持續與A車間隔不足一個車身之車距,復在右彎道路上,於對向有來車之情形下欲超越檢舉人車輛,之後又在劃有雙黃線路段不斷欲超越檢舉人車輛而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使檢舉人車輛向右偏行駛。

3.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同一車道時,原屬於前車與後車之關係,系爭車輛未尊重A車之行駛路權,並於超車時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之後更於劃有雙黃線之禁止超車路段迫近檢舉人車輛,稍有不慎可能發生碰撞,除兩車有交通事故風險外,亦可能波及其他用路人。且觀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原告於行駛道路時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

4.綜上所述,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原告行為時及被告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此有檢舉明細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新竹市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1年7月29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10055471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1年11月21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10058863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採證光碟等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三)經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勘驗調查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為證,勘驗結果為:

「一、(檔案名稱:舉證影像-1):影像初始 ,檢舉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車道上,該路段為雙向單線車道 (2022-05-

19 20:14:57) ,檢舉人行經路口後,所接道路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該快車道並無標誌或標線規定禁行機車),影像中依稀可見檢舉人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且檢舉人與A車距離逐漸拉近(影像時間2022-05-19

00:15:24)系爭車輛出現於晝面左側並自檢舉人左側超車後與A車甚近,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影像時間2022-05-19

20:15:24)檢舉人向右偏行駛至慢車道,再駛至快車道(影像時間2022-05-19 20:15:46)檢舉人車輛與A車不足一個車身的距離,系爭車輛車身再次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左側,該路段微有右彎之幅度,且對向車道有車輛駛來,系爭車輛不斷向檢舉人車輛靠近,檢舉人車輛因而向右偏行駛,兩車與前方A車保持不足一個車身的距離,兩車繼續併駛。(影像時間2022-05-19 20:15:56)該路段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兩車時而一前一後、時而併駛,系爭車輛未與A車保持安全距離,時而加速後又減速(煞車燈亮起)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舉證影像-2)影像初始,兩車仍呈現時而一前一後、時而併驶之情形(影像時間2022-05-19

20:17:16)前方車流因停等號誌,A車減速停等,兩車亦於A車後方停等,檢舉人欲駛入A車與系爭車輛之間,系爭車輛見狀向前行駛,雙方互不相讓 ,檢舉人車輛駛至A車後方時,系爭車輛跨越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執意不讓檢舉人行駛(影像時間20: 17:15至

20:17: 43時;20 :17:56至20:18:08 時),影像時間20:17: 51,影片傳出「叩叩」聲響,系爭車輛駕駛人向檢舉人喊:「你幹嘛一直敲我窗戶?」數次,影片結束。」

(四)依前開勘驗筆錄可知,案發時檢舉人機車先騎駛在雙向單線車道,其後又行經路段則為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車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於晝面左側並自檢舉人左側超車後與前車甚近,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未先顯示方向燈,迅速向右偏移,跨越車道線變換至檢舉人機車前方,並與前車間距甚近。後檢舉人機車向右偏行駛慢車道,又再行駛快車道。兩車位置又貼近,且該路段有右彎之幅度,且對向車道有車輛駛來,系爭車輛不斷向檢舉人機車靠近,檢舉人車輛因而向右偏行駛,兩車與前方車輛均無法保持安全車距,兩車繼續併駛。又,前方車輛減速停等號誌,兩車雖停等,檢舉人又欲駛入前車輛與系爭車輛之間,系爭車輛見狀向前行駛,雙方互不相讓,檢舉人車輛駛至前方車輛後方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則跨越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執意不讓檢舉人行駛等情,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變換車道時,本應先行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右側照後鏡有無來車,以避免因爭道致生撞擊來車之危險,貿然在檢舉人機車已甚為接近下,亦未顯示方向燈,即任意向右偏移並跨越車道線,貼近檢舉人機車行駛,迫使檢舉人機車減速讓道,造成排擠他人路權之結果,再者,原告行駛貼近檢舉人機車部分路段,更有彎道處且跨越雙黃線之情,確已構成「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四)至原告雖主張因檢舉人機車可騎駛慢車道,但檢舉人一直騎駛於快車道,伊超車必須要加速,檢舉人亦加速且與之併行,事後有對檢舉人提出強制罪等告訴云云,然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車輛未顯示右側方向燈直接變換車道,迫使行駛於該車道之該車為閃避系爭車輛,必須緊急煞車及迫讓車道,況前開路段快車道並無標誌或標線規定禁行機車,原告反而以迫近方式貼近該車。原告為具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對於該車之動態以及周圍行車環境本應隨時注意並保持適當間距,而當時系爭車輛突然變換車道並且逼近該車使其退讓車道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至原告雖對檢舉人提出刑事強制罪等告訴,並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另案判處檢舉人無罪確定,且本院依法獨立審判,自不受檢察官就強制罪、恐嚇罪等(不同法律要件)認定之拘束,縱使檢舉人於上開路段亦有多次迫近系爭車輛及敲打系爭車輛車窗之行為屬實,駕駛人本即應採取事後檢舉或提出刑事告訴之方式以伸張其權益,而不得逕以公共道路作為報復洩憤之場域,任意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是原告上開主張云云,尚非可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