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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5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563號原 告 劉得正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00643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20時22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經國路二段與和平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目睹而當場攔停舉發,對原告製開竹市警交字第E200643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1年9月28日製開竹監新四字第51-E200643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原舉發單位員警無法舉證確有違法事實之存在,僅以「

目睹」作為裁罰唯一證據,難謂就違規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㈡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見解,監視器畫面內容受個資法保護

,目的在用於刑案偵辦、維護治安、保障人民權益,除有重大事由或目的外,不可使用於目的外的行政行為,警員為佐證交通違規而使用路口監視器畫面,明顯不符路口設置監視器的目的,而原舉發單位員警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作為舉證已違反個資法之規範。

㈢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畫面不清,連機車顏色及車牌資料都

沒有,根本無法證明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有違規之事實,自不得採為認定原告違法事實之資料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函復略以:舉發員警於案發時,在和平路方

向機慢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經國路(往北方向),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闖越停止線沿行人穿越道進行迴轉,雖舉發員警與原告所在位置並非同向,惟該路口為不規則四叉路口,舉發員警於和平路機慢車停等區仍可觀察到經國路方向號誌,員警目睹違規行為上前將其攔停並製單舉發。並於收到原告提出第一次交通陳述時,因密錄器錄影畫面遭覆蓋,調閱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佐證,觀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舉發員警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調查表中所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

㈡參新竹市政府111年11月10日府交管字第lll0170186號函,經

國路與和平路口之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下稱時制計畫),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經國路往北方向)於本件時段(1l1年7月21日星期四20時許),為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之「時段型態1、時制計畫18、時相編號2d」,而原告所行駛之路線為編號3之方向,復按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影片20:23:15時,畫面中「經國路往北方向」(編號3方向)號誌為綠色燈號,左彎待轉區上有汽車等候左轉綠燈號誌,對向車道是輛不斷駛來,為時制計畫第一時相;影片20:

23:18時,畫面中「經國路往北方向」(編號3方向)號誌左轉綠燈號誌亮啟,左彎待轉區上車輛依序左轉,對向車道依號誌於車道上停等,為時制計畫第二時相;影片20:23:

36時,畫面中「經國路往北方向」(編號3方向)號誌為轉為紅燈,影片20:23:38時,畫面右側機車待轉區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待轉區處之機車及原告陳述單所指之「轎車」向前行駛,為時制計畫第三時相;影片20:23:43時,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右下角,系爭機車向前行駛超越停止線並行經行人穿越道進行迴轉,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行走,和平路上一台警用機車往系爭機車方向行駛,影像結束。按上開影像所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時,為時制計畫第三時,該時相當時號誌為圓形紅燈,舉發員警所在位置(於和平路上停等紅燈),可清楚辨識經國路二段行向之號誌,該號誌屬同步變換,原告於第三時相為圓形紅燈時穿越路口,員警發現後,遂上前攔停原告當場掣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甚明,違規事實明確。

㈢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

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然本件雖無拍攝系爭機車闖紅燈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仍有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舉發員警之眼見為憑,舉發警員之證詞亦得為認定違規行為之證據。

㈣關於原告陳稱「監視器畫面內容受個資法保護,目的在用於

刑案偵辦、維護治安、保障人民權益,除有重大事由或目的外,不可使用於目的外的行政行為,警員為佐證交通違規而使用路口監視器畫面,明顯不符路口設置監視器的目的」一節,參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路口監視系統係以「維護治安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為目的,如監視錄影畫面並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而係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相關規定申請調閱或複製作為佐證證明行為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致生危害於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而與個人資料保設法之立法目的無違。

㈤綜上,本件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

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查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l11年8月22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l1l0020930號函、採證照片、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11年8月1日之申訴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ll1年9月2日竹監新站字第lll0230246號電子郵件回覆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l1月28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lll0030749號函暨檢附案件調查表、新竹市政府lll年ll月10日府交管字第1ll0170186號函暨檢附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

,夜間、無雨,為多方道路交匯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系爭路口店家招牌燈光、路燈、號誌燈的照射下,視距尚佳。比照系爭路口時制計畫表所載道路圖示可知,本件影像為經國路二段上方之路口(下稱編號3路口)魚眼監視器拍攝所得,鏡頭右前方為經國路二段(雙向多線道)延伸之路口(下稱編號1路口),左前方為和平路(雙向多線道)之路口(下稱編號2路口),臨近和平路之左側尚有經國路二段438巷之路口(下稱編號4路口),上開道路路口均各設有號誌燈,且均以不同角度匯入系爭路口(即均非對口銜接)。於鏡頭右側由下往上依序可見,編號3去向道路中線及外側道路臨近路口處,依序為機車停等區、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再往前進入系爭路口右側為機車待轉區(下稱編號5區),該機車待轉區與前開行人穿越道問約有2個店面寬度的距離。編號3去向道路的內側道路則為左轉道路,該道路之停止線超越前開行人穿越道、延伸至系爭路口中。

⒈畫面一開始可見,編號1路口直行綠燈亮,編號2路口為紅燈,編號3路口有一左轉車輛於系爭路口中停等。

⒉20:23:18時,編號1路口直行及左轉綠燈亮,編號3去向道

路直行及左轉車輛陸續行進,部份機車穿越編號3路口停止線後,進入系爭路口右側停等。

⒊20:23:33時,編號1路口黃燈亮,20:23:36再轉為紅燈。

編號3路口無車輛行進。

⒋20:23:37時,編號2路口由紅燈轉為綠燈,原停等於機車待轉區即編號5區之機車依續前行。

⒌20:23:42後,①鏡頭左側可見一行人開始於行人穿越道上往

右行走;②鏡頭右側可見一汽車由店家開出、往左壓行於行人穿越道上、再左轉經國路二段來向道路離去。

⒍20:23:45時,編號3去向道路一直行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路肩越過編號3路口之停止線。

⒎20:23:47時,編號2路口由綠燈轉為紅燈後,系爭機車隨即

壓行於行人穿越道上往左行進、再左轉進入經國路二段來向道路離去,畫面結束。」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於面對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情況下仍超越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並沿行人穿越道迴轉,其車身已伸越該停止線,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又本件乃據執勤員警目睹前開違規行為後,將其攔停並舉發,並確認為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1年8月22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10020930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l1月28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lll0030749號函等在卷可查,原告主張無法確認系爭機車為闖紅燈云云,與前開員警所目睹及勘驗結果明顯不符並不實在,不足採信。是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監視器畫面不得作為取締違規之證據云云,惟依

道交條例第7條之2:「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而逕行舉發因未當場對駕駛攔停確認身分與違章情節,自需仰賴設備蒐證,從而原來設置路口監視器之目的雖係以維護治安為主,但於此目的外,如符合其他法律規定,非不可為其他目的之利用,而道交條例既然遇闖紅燈時允許逕行舉發,則依整體法秩序之價值判斷,自亦允許利用路口監視器作為辨明、確認違規行為人之手段,以達維護交通秩序之目的。況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公共道路上,隱私權保障保障程度較低,相較於維護交通秩序之公益,利用路口監視器作為取締方法之一,尚無違比例原則。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㈤綜上,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