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572號原 告 葉錦泉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894143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3時43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台三線南下69K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舉發,對原告製開竹縣警交字第E894143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2日前,並於111年10月18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確認違規屬實,被告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12月20日製開竹監新四字第51-E8941431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主張要旨:原告駕駛所有0000-00號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8日13時43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台三線南下69K處,為執勤員警測速為65公里,超速15公里。查該路段地點未明顯標示限速50公里,僅有前有超速照相顯示標誌,裁決所認定地上有50公里限速顯示,惟原告行車經上述地點,未看見任何限速50公里之標誌,原舉發單位顯有行政上的瑕疵,陷用路人於不義,且在駕駛中,難以兼顧路上之限速標誌,原舉發單位應於公路旁清楚告示限速50公里,被告逕以雷射槍測得超速15公里,實令人不服等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答辯要旨:
1.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被原舉發單位手持式雷射測速槍取得超速違規事實,該車超速違規事實明確,且固定式警52照相測速告示牌並未遭遮蔽,且路面並繪製速限50公里標字,警52照相警告標誌距離所取得超速違規事實,均符合交通部106年2月20日交路字第10500383309號函函釋規定,該車超速違規尚不符合撤銷舉發違規之規定。
2.新竹縣橫山鄉台三線中豐路段之道路速限規範係新竹縣政府交通旅遊處依據該路段行車安全所訂定速限,另該路段測速地點台三線南下69公里處(往南)前100至300公尺間,已明顯設置「警52照相警告告示牌」標誌,該處測速地點所設置之速限警告標誌告示牌,均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2條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之規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將巡邏車停放於該路段邊線外側執行取締超速違規勤務並無隠蔽執法,舉發超速違規均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手持式雷達測速槍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發給證書,準確性勘予認定。
3.至原告前開主張,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與第179條規定,第85條最高速限標誌與第179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l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除有前開規定所明定之特定路況外,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本件路段既已設置速限「50」公里之速度限制標字,應足供用路人俾以遵循,縱使用路人漏未察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一般路況仍為速限「50」公里,原告主張「應於公路旁清楚告示限速50公里」,實不得作為免罰之論據。
4.本件經舉發員警至現場測量「警52警示牌設置位置」與「舉發員警執行測速之地點」之距離為284公尺,該「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係舉發員警向系爭車輛「車頭方向(來向)」測速採證,且距離為109.2公尺,爰「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與「警52警示牌設置位置」之距離約為174.8公尺,明顯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虞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
5.綜上所述,本件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依法舉發,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行為時及被告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600元。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開爭訟事實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因有前開爭訟事實所示之違規事實,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如前開爭訟事實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為此,被告乃依前開爭訟事實舉發違反法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如前開爭訟事實所示之處罰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明細表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原處分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30日竹縣警交字第1114802870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8日竹縣警交字第1124800412號函、採證照片、系爭汽車之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核可認定為真實。
(三)經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11年10月8日13時43分,行經新竹縣橫山鄉台三線南下69K附近,為手持式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達65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15公里),而該雷達測速儀架設處前方100至300公尺處,有架設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且該標誌清晰明顯未有視線遮蔽等情,業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30日竹縣警交字第1114802870號函述綦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卷第53頁),另本件舉發員警執行測速之地點與警52標牌間相距284公尺,而該交通違規行為地點係舉發員警向系爭車輛車頭方向測速採證,距離為109.2公尺,與警52警示牌設置位置之距離約為174.8公尺,此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8日竹縣警交字第1124800412號函、測速警告牌面與舉發員警執行測速所站位置距離照片及本案經合格檢驗之本案施測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足憑在卷足憑,堪認實際違規地點與警告標牌間之距離確實相隔100公尺以上、300公尺以下,亦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前為明顯標示」之規定。據此,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10月8日13時43分,行經新竹縣橫山鄉台三線南下69K附近,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35公里,超速15公里(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道路並未明顯設置時速50公里之標示云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亦不得超過50公里。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本件違規地點之一般道路路段,其行車時速自亦不得超過50公里。故原告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