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575號原 告 張寶能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3日竹監裁字第50-E31S114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53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一段右轉台68匝道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10月13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檢舉,原舉發單位即於111年11月3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31S114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確認違規屬實,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3月3日製開竹監裁字第50-E31S1145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主張要旨:
1.因多年前曾被左車碰撞後擋板,所以經此入字路口不足5公尺之匝道,都會靠右行駛。
2.此匝道入肩約0.5至1.5公尺寬,一般車輛寬2.5公尺以上,所以匝道路肩根本無法如快速道路之路肩可行車。
3.高速及快速道路設有快車道、慢車道及路肩,限速90至110及70至90公里,而匝道速限40公里單一車道。
4.因速限不同又單一車道,而且有左側來車至交會處不足5公尺,同快速行路肩相同罰則,於理不合(且左側來車在轉換燈號前會加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答辯要旨:
1.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該影片時間於2022/10/13-10:5
3:20至10:53:30時,系爭車輛車頭出現於畫面右側,並可見右側路面上劃有分隔路肩與車道之路面邊線,斯時系爭車輛車身超過二分之一行駛於路肩,橫跨路面邊線持續向前行駛。又車輛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時,本應依規定行駛於車道之內,禁止跨行車道或行駛於路肩,且禁止行駛路肩之行為,亦不以全部車身均行駛於路肩為限,縱僅有部分車身行駛於路肩,亦為該道交條例所禁止之行駛路肩行為。
2.查「交流道」係高(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匝道」則係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均係高(快)速公路與其他公路立體相交部分,係屬高(快)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明文,且交流道、匝道作為高(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接點,乃屬高(快)速公路之轄區,汽車行駛於其間而不遵使用限制者,乃屬於在高(快)速公路之違規,應無疑義。
3.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路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自不可諉為不知。再者,原告車輛於前揭違規時、地,倘遇有車流較多欲匯入同一車道之情形,亦應循序等候,並妥適連貫前進,不得任意違規行駛路肩;否則,如容許駕駛人僅因個人考量或判斷行駛路肩,該情況將導致路肩壅塞,倘有特殊事故時,將嚴重影響公務車或其他救援車輛之行進,且對依序排隊、遵守交通法規之駕駛人而言,亦不甚公平。從而,原告前開之主張,尚不足作為其違規行駛路肩而拒絕受罰之正當理由。
4.綜上所述,本案舉發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匝道」之定義,既明定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依文義或體系解釋,其屬於快速道路結構之一部分,乃係當然之理。
(二)次按「汽車行駛…快速道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行駛路肩。」、「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 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原告行為時及被告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7條之1前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著有明文。
(三)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或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甚或類此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或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惟待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又或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但不得逾1小時,或待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須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此業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著有明文。故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除有前揭情形而得使用路肩外,否則無待告示,原則上即禁止行駛於路肩,抑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此有檢舉明細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新竹市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3月22日竹市警二五字第1120008924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五)經查,檢視本案採證照片,可見原告車輛行駛於畫面右側,並可見右側路面上劃有分隔路肩與車道之路面邊線,原告車輛車身右側已明顯跨越路面邊線行駛於路肩,並橫跨路面邊線向前行駛(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卷第47頁)。又本件原告遭舉發之地點係在新竹市台68線快速道路匝道處,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該處既為連接平面道路與省道台68線快速道路之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揆之首揭法規及說明,自屬快速道路之一部分,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有關路肩定義所指之「車道」,並應受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等規定之規範,車輛行駛於快速公路時 ,本應依規定行駛於車道之内,禁止跨行車道或行駛於路肩,且禁止行駛路肩之行為,亦不以全部車身均行駛於路肩為限,縱僅有部分車身行駛於路肩,亦為該處罰條款所禁止之行駛路肩行為。堪認系爭車輛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確有行駛快速道路路肩之行為。
(六)至原告所稱因多年前曾被左車碰撞後擋板,所以經此入字路口不足5公尺之匝道,都會靠右行駛、閘道路線設計有左側來車至交會處不足5公尺,無法行車云云。惟查,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路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自不可諉為不知,而藉此主張前方交會處不足會車為由即逕自跨越路面邊線而行駛於路肩,其如遇有車流量較多或交通壅塞之情形,應循序等候,並妥適連貫前進,不得任意違規行駛路肩;否則,如容許駕駛人僅因個人考量或判斷行駛路肩,該情況將導致路肩壅塞,倘有特殊事故時,將嚴重影響公務車或其他救援車輛之行進。況由本件檢舉照片可見,透過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本件檢舉人所駕駛之車輛車身乃完全行駛於道路上,亦無必需跨越邊線行駛路肩之情事,故原告前開之主張,尚不足作為其違規行駛路肩而拒絕受罰之正當理由 。
五、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