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5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585號原 告 魏義雄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l12年6月8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T269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陳莊桂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23日8時37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西大路往食品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復於行經新竹市東區寶山路往高峰路2巷時,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分別對原告製開竹市警交字第E32T26928號(下稱系爭通知單)、竹市警交字第E32T343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第E32T34371號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並向被告申辦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l12年6月8日製開竹監新四字第51-E32T269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第51-E32T3437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嗣訴外人陳莊桂香於l12年7月17日向原舉發單位提出陳述,經原舉發單位重新審查後,原舉發單位自行撤銷系爭第E32T34371號通知單,被告亦自行撤銷前開51-E32T34371號裁決書。

二、原告主張:原處分與系爭51-E32T34371號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時間均為112年2月23日8時37分,惟上開2裁決書所載之違規地點,竟分別為新竹市東區西大路與新竹市東區寶山路,此開單內容為原告所不解,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仍請原舉發單位作偽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即竹監新四字第51-E32T26928號裁決書)。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檢舉人車輛所處路段為雙向2線車

道,前方號誌為圓形綠燈,檢舉人車輛通過路口後,該路段仍為2線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左側車身部分已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嗣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其車身逐漸向左偏行駛,跨越車道線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均未見系爭車輛顯示左邊方向燈。

㈡道交條例規定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

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而有關汽車駕駛人使用方向燈之規定,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定有明文,且鑑於車輛方向燈為汽車駕駛人,互通訊息之重要憑藉,其使用係為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線,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

㈢綜上,本件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

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明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此有案件暨影像明細表查詢、

採證照片、新竹市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案舉發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5月5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2001112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2年5月9日竹監新站字第1120114286號函、112年7月19日竹監新站字第1120225004號函、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原處分書、新竹市警察局112年7月18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29794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8月15日竹監新字第1120243832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

筆錄,勘驗內容:「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路段為雙向2線車道,檢舉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畫面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中間之車道線(白虛線)上,並沿著車道線繼續行駛。嗣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其車身逐漸向左偏行駛,跨越車道線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惟全程未見系爭車輛顯示左邊方向燈(08:36:56至08:37:03)。」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即新竹市東區西大路往食品路口附近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主張原處分與系爭51-E32T34371號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時間均為112年2月23日8時37分,上開2裁決書所載之違規地點,竟分別為新竹市東區西大路與新竹市東區寶山路等情,惟經原舉發單位重新審查後,原舉發單位自行撤銷系爭第E32T34371號通知單,被告亦自行撤銷前開51-E32T34371號裁決書,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8月15日竹監新字第1120243832號函,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於同一違規時間有兩地點之裁決書,亦不復存在。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被告

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