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590號原 告 郭政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C2482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連心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6時45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96.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使用爬坡車道超越前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訴外人連心怡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FC2482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並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7月18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FC2482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行駛途中全程未與他車發生行車糾紛或侵害他車之路權,竟遭民眾檢舉有本案之違規行為,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即依據原舉發單位之函文回覆,惟原舉發單位函文之檢舉事證與他案資料相近,該舉證資料有重複使用之虞,而此二份類似之舉證資料係同一路段之同一駕駛行為,被告卻作出不同之評價,顯見本案違規事實可議,系爭車輛並無超越原車道前車之超車行為,伊係因發現系爭車輛有異常狀況,才駛入爬坡道觀察車輛狀況,並於爬坡道終止後,又駛回外側車道,伊並無超車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檢舉人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位於檢舉人右側,且系爭車輛原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並使用右側方向燈後逕自向右變換車道至爬坡道。嗣系爭車輛行駛爬坡道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3輛車輛後,在未使用左側方向燈下復由爬坡道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並繼續往前行駛。是其行為屬「超車」無誤,確有於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爬坡車道超越前車之違規,自屬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合法。另於畫面時間16:45:07至16:45:12處,系爭車輛使用左側方向燈由主線車道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中線車道,於車輛變換車道尚未完成時,該車方向燈(閃光燈)即熄滅,亦有違反法規之嫌。
㈡原告固以「國道警於原舉發資料(ZFC248239)與同路段他案
(ZFC247741)新竹監理站提供回函資料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08831號函說明,就同一路段同一駕駛行為,有不同看法,顯見違規事實可議。」主張撤銷處分,惟查原舉發資料與回函說明,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路段,由爬坡道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時,依車道線(標線)仍屬不同車道,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閃光燈),以提醒周遭用路人其行使方向,維護行車安全,然其變換(跨越)車道時,於前開影片與採證照片中未發現有使用方向燈(閃光燈);接續由主線車道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中線車道,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前有使用方向燈(閃光燈),然於車輛變換車道尚未完成時,該車方向燈(閃光燈)即熄滅,顯有違反上述規定,其變換車道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並非相同駕駛行為,其法律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均各不相同,係屬可明確區分之個別作為義務,爰按裁處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得分別處分,原告主張似屬無憑。
㈢原告尚以「並無超越原車道前車,並非超車行為云云」主張
處分違法,惟查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原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逕自向右變換車道至爬坡道,並行駛爬坡道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3輛車輛後,復由爬坡道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並繼續往前行駛,因超車行為並不專指以超越前方一部車輛即返回原車道為限,故其行為屬「超車」無誤,確有於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爬坡車道超越前車之違規,被告據此為處分並無違誤。
㈣原告另以「發現車輛異常,才駛離主線車道云云」主張原處
分撤銷,然駕駛人有義務於出發前檢查車況,若行進中發現車輛異常,應亮起方向燈並注意後方來車,漸進式滑離車道停放於避車彎或下交流道,若車輛無法滑離車道時,更應顯示危險警示燈,並於後方l00公尺以上擺放故障標誌。且前述爬坡道未端(96.l公里)處有設置避車彎,惟未見系爭車輛停靠,亦未發現系爭車輛於前述路段降低速度行駛,原告所主張事由容屬無稽,原處分應予維持。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㈥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立法說明:「…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應併予注意適用。
㈡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另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五、爬坡道︰指設於上坡路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5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惟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較有利,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
㈢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2年6月15日竹監新站字第1120138296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6月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08421號函、112年11月1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7134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高速公路轄區避車彎位置一覽表、爬坡道路段位置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經查,本院勘驗調查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勘驗內容
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之外側車道,車道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後向右變換車道至爬坡道,而檢舉人車輛則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接著系爭車輛沿著爬坡道繼續行駛,在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3輛車輛後,未使用左側方向燈下逕自爬坡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繼續往前行駛。隨即,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於車輛變換車道尚未完成時,該車之左側方向燈即熄滅。然系爭車輛又開啟右側方向燈,自中間車道超車至外側車道後,繼續行駛在外側車道,直至畫面結束。」(見本院卷第164頁)。是原告原先行駛於外側車道,倘欲超車,應從左側超車,但原告卻向右變換車道到爬坡道後自爬坡道變換車道超車,自屬違規行為無誤。爬坡道車道多設置於長陡坡之路段,其主要是提供大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行駛之車道,因大車載重較重或是坡度較陡,使車輛在加速上不易,因此與他車分流,避免因速度差影響車輛安全。而一般小型車駕駛,如果因特殊情況,遇到陡坡的時速會低於最低速限時,仍可以行駛於爬坡道(除非設有小型車禁行告示處則例外),因此爬坡道係提供予時速「低於最低速限者」行駛,並禁止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參照),從而,原告原先行駛於外側車道,倘欲超車,應從左側超車,但原告卻向右變換車道至爬坡道後自爬坡道變換車道超車,自屬違規行為無誤。
㈤至原告稱因系爭車輛有異常狀況,才駛入爬坡道觀察車輛狀
況,並於爬坡道終止後,又駛回外側車道云云,惟原告行進中若系爭車輛有異常狀況,應亮起方向燈並注意後方來車,漸進式滑離車道停放於避車彎或下交流道,若系爭車輛無法滑離車道時,更應顯示危險警示燈,並於後方l00公尺以上擺放故障標誌。前開爬坡道末端(96.l公里)處有設置避車彎,惟據本院勘驗前開採證光碟,亦未見系爭車輛有停靠之情形,系爭車輛於前述路段亦未降低速度行駛,原告所述,尚非可採。
㈥另原告另主張原舉發單位之檢舉事證與他案資料相近,該舉
證資料有重複使用之虞,而此二份類似之舉證資料係同一路段之同一駕駛行為,被告卻作出不同之評價一節,惟查,被告所提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6月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08421號函及112年11月1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7134號函,就他案與本案乃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違規超車,審酌原告違規之行為各別、違規態樣均不相同,且分別違反道交條例之不同款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復考量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違規超車,該等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各有不同,是應認原告所為各該違規行為乃係基於個別之決意,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依前開規範意旨,自得分別裁罰。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單一行為分解,切割兩項態樣分別裁罰一節,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惟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原處分記點部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