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596號原 告 張守武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訴訟代理人 廖嘉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2時03分許(下稱系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與武嶺街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及照片,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原告有在系爭路口闖紅燈之情形,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及照片後,認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緩1,800元,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18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1年9月12日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函覆表示應依法裁處等語。原告不服前開函覆,於111年10月1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於111年10月1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前開裁決,於111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固於系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及穿越系爭路口,惟行車速度緩慢,系爭路口燈光號誌之黃燈僅亮起2秒即轉為紅燈,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規則)第2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亮起3秒未符。又系爭時間屬中午時段,日照強光遮眼,思緒昏沉,且緊急停止在系爭路口,恐致後方車輛追撞危險,依行政罰法第7、9條等規定,原告倘無故意及過失,或無辨識能力及辨識能力不足,毋庸受罰或減輕處罰。原告遭裁處罰鍰恐維生困難。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系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前,燈光號誌即已亮起圓形紅燈,其仍闖越停止線,以直行方式穿越系爭路口。前開燈光號誌無遭遮蔽不清之情,黃燈時間亦足3秒。故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標誌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處罰條例中未定有相關解釋,惟經交通部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明白表示:「(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關於「路口範圍」之界定,該部以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表示:「……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以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表示:「一、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二、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前開函令,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其職權及法律意旨,為統一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性規定」(行政規則),其內容既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牴觸法律之意旨,且係用於避免相同事件因不同監理機關或裁決人員致為不同裁罰決定,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受罰民眾之公平性,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被告應依前開函令意旨認定裁罰要件事實,本院亦得將前開函釋作為裁判依據。依前開法律及函釋,可知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並劃設有停止線且未繪設路口範圍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時,倘車身伸越停止線,以左轉、直行、迴轉等方式穿越路口,或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即可認屬闖紅燈行為。
㈢若係騎乘機車違反前開規定,且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1,8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係交通部就違反處罰條例之情形,區分違規車種類別或情節、是否於指定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不同情況,在法定罰鍰額度內,規定處以不同罰鍰額;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其職權及法律規範,為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其制定既有母法之授權,內容復未逾越或牴觸母法之規範及意旨,核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係用於避免相同事件因不同監理機關或裁決人員致為不同裁罰,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受罰民眾之公平性,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被告應依前開裁罰基準表為裁罰。
㈣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時,始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
⒈原告於系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及穿越系爭路口;系爭路
口為有燈光號誌管制、劃設有停止線、未繪設路口範圍之交岔路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錄影檔案所擷取照片16張等件可證(見基院卷第50、57至64頁),且經法官勘驗錄影檔案屬實(見基院卷第83至84頁),應堪認定。
⒉自前開採證照片及法官所勘驗錄影檔案中,可見於12時3分「
18秒」時燈光號誌即已亮起黃燈,於「19秒」時原告自畫面左側騎乘系爭機車加速駛入錄影及照片畫面內(離停止線尚有約3家店面距離),於「20秒」時原告尚騎乘在中間車道,同分「21秒」時燈光號誌由黃燈轉換紅燈時,原告自中間車道切換至右側車道,燈光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前輪始壓過停止線,並持續直行穿越系爭路口等事實,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於燈光號誌亮起紅燈後,始伸越停止線,並以直行方式穿越路口,已屬闖紅燈行為,亦堪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其行車速度緩慢等語,然而,其係以加速行駛方
式進入錄影及照片畫面內,進而靠近、穿越系爭路口,已如前述,況且,其行車速度是否緩慢,亦與其是否屬闖紅燈行為無涉。原告復主張系爭路口燈光號誌之黃燈僅亮起2秒即轉為紅燈,與標誌規則規定得亮起3秒未符等語,然而,系爭路口燈光號誌之黃燈係從18秒亮起,直至21秒時轉換為紅燈,黃燈亮起時間已達3秒,亦如前述,核無所指違法之情形。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闖紅燈行為等等,尚非可採。
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至系爭
路口時,應注意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而穿越路口(闖紅燈),已如前述。其竟未注意前情,仍為闖紅燈之行為,亦如前述。原告固主張系爭時間屬中午時段,日照強光遮眼,且緊急停止在系爭路口,恐致後方車輛追撞危險等語,然而,自前開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路口於系爭時間之日照,雖屬明亮,惟未達強光遮眼之程度,復可見諸多車輛均遵守燈光號誌在左側車道等待左轉,另有一藍色車輛亦遵守燈光號誌在中間車道緩慢行駛及減速至停止狀態,亦足徵無強光遮眼或未能清楚辨別燈光號誌之情形,又可見其所騎乘系爭機車後方,未有相距過近或急速行駛欲穿越系爭路口之車輛,尚無遭後方車輛追撞之危險,難認其有不能注意之狀況。從而,原告就其闖紅燈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其以前詞主張其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毋庸受罰等等,尚非可採。
㈥原告固主張系爭時間屬中午時段,思緒昏沉等等。然而,卷
內尚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認原告於行為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況,或有何辨識或行為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行政罰法第9條規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依行政罰法第9條規定得無庸受罰或減輕處罰等等,顯非可採。
㈦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確有闖紅燈(面對圓形紅燈時仍伸越停止線而直行穿越路口)之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固主張其遭裁處罰鍰恐維生困難等語,然而,卷內尚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證對其裁處罰鍰(額),有何致其生存權受侵害之情況,再者,被告係在法定罰鍰額度內,依裁量基準表及本件違規情節,處以最低罰鍰額,亦難認對其財產權或其他權利限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告以前詞主張無庸受罰或減輕處罰等語,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