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597號原 告 劉㨗頻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已更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江澍人訴訟代理人 廖嘉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2H3J6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任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42號前(下稱上開地點),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福德街派出所員警目睹,當場攔停示意系爭車輛駕駛人路邊停車,於111年3月1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2H3J619號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於111年3月31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1年8月2日申訴不服舉發,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於112年9月15日更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以下同)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111年10月1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2H3J6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並無違規,請原舉發機關附上路口監視器照片、影像資料;事發當時,福德街直行信義路時燈號為「綠燈」,伊於隔日至現場,發現對向與直行號誌燈之燈號不同步,致有誤判可能性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二)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三、據舉發員警表示,於福德街42號周邊執行任務,清楚目睹路口號誌為紅燈時,旨揭車輛(即系爭車輛)仍穿越停止線闖紅燈,違規屬實,爰於111年3月1日16時23分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製單舉發。次查因違規人(即原告)拒簽拒收違規通知單,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視為已收受』規定,於收受通知聯之簽章攔内註記『拒簽拒收』,並當場告知到案處所及日期,視為已收受在案,本分局不另寄送通知單。四、另本案迄今逾5個月,錄影資料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已遭覆蓋無法提供。倘違規人對舉發違規仍存疑義,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得於裁決書開立送達像30日之不變期間内,逕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行政訴訟,以維權益」等語。
(三)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應為適法,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36條、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就交通裁決事件,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於此範圍內,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3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舉證責任則予以倒置。
2、而法院職權調查時,舉發員警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違規行為人之違規事實及舉發經過,固屬人證之證據方法,惟員警舉發具有取締績效等誘因,舉發員警舉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並應將舉發事件有關之資料送由該管機關(即其所屬警察機關)移送處罰機關(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1項),故原舉發機關員警與違規行為人之關係實為利害相反,就原舉發機關員警之證詞自應有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至該補強證據並非限於證明行政罰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凡可佐證原舉發機關員警證詞並非虛構,得擔保其證詞憑信性者,均屬之。
(二)本件尚難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地點有闖紅燈之情事:
1、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無闖紅燈之情事,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先依職權調查證據,待調查證據後事實仍屬不明時,則由主張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事實之被告負客觀舉證責任。
2、經查,原舉發機關函覆略以:「...據舉發員警表示,於福德街42號周邊執行任務,清楚目睹路口號誌為紅燈時,旨揭車輛仍穿越停止線闖紅燈,違規屬實,爰於111年3月1日16時23分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製單舉發」等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交字第147號卷第19頁),則被告認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依原舉發機關員警所目睹等情為據。
3、然查,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員警謝錦玉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攔停原告是因為目睹何事?)實在太久了,我是因為接到傳訊通知去看了當初舉發的罰單,是闖紅燈,但我對當天目睹的狀況,沒有印象了」、「(法官問:妳會舉發闖紅燈是確認 原告確實有該違規行為,抑或有其他原因?)我忘記了。」、「(法官問:〈提示GOOGLE地圖〉是否記得妳攔停原告的當時妳的所在位置?)我忘記我看到原告的時候我人站在哪裡。」、「(法官問:〈提示GOOGLE地圖〉是否記得舉發單上所寫原告闖紅燈是在那個路口?)不記得。」、「(法官問:是否記得妳攔停原告後妳與原告之間的對話?)我也不記得。」、「(法官問:福德街42號附近有福德街與林口街的交叉路口還有福德街與松山路的交叉路口,請回憶是否為上開兩路口之一?)上開兩路口都有紅綠燈,但是否為上開兩路口之一我不記得了。」、「(法官問:妳當時有無攜帶密錄器?)有。」、「(法官問:密錄器的影像是否還在?)不在了,影像檔一個月會清理一次。」、「(法官問:〈提示GOOGLE實景照片〉可否回憶是那個路口?)我每天都開太多單了,實在想不起來。」等語結證屬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基隆地院卷第72至74頁)。是以,原舉發機關員警對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之情況,已不復記憶,並說明其配戴之密錄器所儲存影像每月清理一次,故已無法提供舉發原告違規時之錄影畫面,則原告有無上開違規行為,除原舉發機關員警之親眼目睹外,已無其他科學證據足以補強原舉發機關員警所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情形,洵非無據。
4、則本件原舉發機關員警既未能清楚證述事發經過,又無其他證人得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應取得其他現場相片或錄影電磁紀錄等證據資料,佐證原舉發機關員警親見原告違規事實。參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既未發生任何重大事故或危害,在原舉發機關員警未以密錄器、行車紀錄器或其他機器設備錄製現場經過之情形下,又到庭證稱不復記得當時情況等情,則原告是否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實非無疑,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原告有如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情節,而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就原告有無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之事實仍屬不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自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上開違規事實,尚存有真偽不明之情形,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容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納,此有收據1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0元 證人當庭表示不請領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