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599號原 告 胡皓鈞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864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20日9時51分(下稱系爭時間),經拖吊車拖至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238巷口(下稱系爭路段),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誌線處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查獲原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遂採集原告尿液送藥物檢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認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行為,以北市警交字第AFV1864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15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1年9月5日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於111年9月2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13219505號函覆表示應依章裁處等語。原告不服前開函覆,於111年10月2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86402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裁處時)第24條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1年10月26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前開裁決,於111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於系爭車輛上路前固有施用毒品,惟係員工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因行駛途中拋錨,始經拖吊車拖至系爭路段。舉發機關非於駕駛時攔查,無法證明其有駕駛系爭車輛且於駕駛時施用毒品。其為讓員工先去工作,始向員警稱係其駕駛上路,會再找尋及提出行車紀錄器所錄影片檔案。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警詢時已稱系爭車輛為其駕駛上路等語,其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確有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行為,故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裁處時)第24條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爰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等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處
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等相類似管制藥品者,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裁處時)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若係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且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12萬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係交通部就違反處罰條例之情形,區分違規車種類別或情節、是否於指定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不同情況,在法定罰鍰額度內,規定處以不同罰鍰額;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其職權及法律規範,為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其制定既有母法之授權,內容復未逾越或牴觸母法之規範及意旨,核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係用於避免相同事件因不同監理機關或裁決人員致為不同裁罰,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受罰民眾之公平性,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被告應依前開裁罰基準表為裁罰。
㈢經查:
⒈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經拖吊車拖至系爭路段,停放在禁止
臨時停車之紅色標誌線處時,經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查獲原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遂採集原告尿液送藥物檢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原告於系爭車輛上路前確有施用毒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原告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可證(見基院卷第41至42、47至64、73至75、80至88頁),應堪認定。
⒉原告於111年6月20日12時40分警詢時已明確陳述:系爭車輛
為其母親所有,經常供其使用,其於111年6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自瑞芳區住處上路,行駛至堤頂高架拋錨,遂通知拖吊車拖至系爭路段停放,遭員警攔查,查獲手機上有不明結晶體,現場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遂供員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尿液送檢後若有裁罰書請寄送至其瑞芳區居所等語(見基院卷第55至61、84至87頁),所述復與前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見基院卷第42、47、75、80頁),則原告於111年6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之事實,亦堪認定,其主張舉發機關非於其駕駛時攔查,即無法證明其有駕駛系爭車輛等語,尚非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係員工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其為讓員工先去工作
,始向員警稱係原告駕駛上路等語,並稱會再找尋及提出行車紀錄器所錄影片檔案等等。然而,原告除空言主張前詞外,全未表明所指員工之年籍資料,復未提出所稱行車紀錄器所錄之影片檔案;再者,依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未提及係員工駕駛乙節,甚明確表示係其駕駛,若有裁罰書請寄送至其瑞芳區居所等節;況且,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係員工駕駛或有員工同車在場之直接或間接事實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自非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上路前固有施用毒品,惟舉發機關
非於原告駕駛時攔查,無法證明原告係於駕駛時施用毒品等語,然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以「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為裁罰要件,亦即,於駕駛汽車時,體內尚有殘存毒品成分時,即符合裁罰要件,至其係於駕駛汽車上路前(多久)或行駛中施用毒品,則非所問。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無庸裁罰等語,顯非可採。
㈣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被告依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裁處時)第24條第2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緩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