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6號原 告 林晏仕(已歿)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9日北監宜裁字第43-Q1UB40205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另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81 條規定)。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復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有當事人能力,於起訴後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如有得承受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73 條規定,其訴訟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當然停止,而由法院酌量裁定停止。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專屬當事人一身者,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其繼承人即無從承受其訴訟,行政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15號裁定意旨)。再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21 號解釋理由固謂: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死亡者,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惟上述解釋之範圍,係指行政處分確定而發生執行力後,受處罰人死亡者,基於立法形成之自由,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就其遺產為強制執行而言,亦即說明行政罰本身仍屬專屬一身之性質,非為繼承之標的。因此行政機關所為罰鍰之裁罰處分,既經受處罰之當事人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未確定,尚不生執行力,若受處罰之當事人(即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並無行政執行法第15條適用之問題,其情形即與上揭釋字第621 號所述者有所不同,自應回歸行政罰法之本旨,以裁罰行政處分確定前已無可受處罰之對象存在,其原處分目的不能實現而應失其存續效力,且並無執行力之發生。

二、查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3時27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與舊城北路口,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盤查過程原告即坦承其酒後駕車,經執勤員警要求接受酒測,原告消極不配合,員警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製開掌電字第Q1UB402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原告拒絕簽名且拒絕收受,經舉發機關員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視為已收受。原告不服舉發,於112年7月19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1日以警蘭交字第1120021074號函覆原告,原告仍有不服,於112年7月19日申請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1UB402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原告仍不服,遂於112年8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0月11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因原告死亡而其爭議之未確定交通裁決所為之罰鍰處分因受處罰之對象已不存在,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復係專屬原告一身,不發生繼承之問題,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之餘地,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