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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6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600號原 告 朱繹凱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已更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江澍人訴訟代理人 廖嘉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6783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在基隆市七堵區福三街89巷口(下稱上開地點)前,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情事,遂填製基警交字第RB0678303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並記載應於111年7月18日前到案(原舉發機關員警復以更正通知書將應到案日期更正為111年8月4日)。嗣原告未於上開更正後之日期前到案,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於112年9月15日更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以下同)乃於111年11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6783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原舉發機關員警以電話通知至派出所說明並製作筆錄時已明確告知原舉發機關員警,伊於駕駛系爭小貨車駛離時,均有工人在上開地點前、後道路指揮,當時未發生擦撞,原舉發機關員警可查訪現場工人詢問當下情形,僅憑訴外人張晏榭臆測判斷可能肇事時間及車輛,又於雙方車輛上均無採集到雙方車漆,亦無提出其他科學證據,逕認原告為肇事者,原處分自有違誤併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二)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二、查111年6月18日18時16分許,訴外人張晏榭向警方報稱,其停放於七堵區福三街89巷口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遭撞擊損壞,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係遭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應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小貨車)碰撞,惟該車肇事後逕自駛離;本分局百福派出所員警循線通知違規人到案說明,認違規事證明確,遂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舉發,先予敘明。三、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屬逃逸行為;案經重新審視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影像係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雙方車輛確實有發生碰撞,審酌撞擊過程研判駕駛應有所認識,惟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本分局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爰請貴站依權責裁處」等語。

(三)又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二有關易處處分之部分應撤銷,嗣本件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依裁判內容處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再按,觀之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有兩種態樣,一為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一為後段之「逃逸」,如有「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應處以該條項前段所定罰鍰,至於同條項後段之吊扣駕駛執照,必須該當「逃逸」之要件始得予以裁處。至所謂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前述立法設計,應指駕駛人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即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予以處罰。且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此觀行政罰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即明,如無法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違反法定義務之可非難性,即非得對行為人裁罰。

(二)經勘驗卷附採證光碟結果如附件所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交字第160號卷第96至97頁),且為兩造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基隆地院卷第97頁)。依勘驗結果所示,原告駕駛系爭小貨車倒退至停止移動,一旁有人協助指揮停車,系爭小貨車持續倒車至定點即停止,未再前後移動、亦未見協助指揮倒車之人於系爭小貨車停妥後有任何異樣;縱認系爭小貨車靜止後,位置與系爭小客車十分相近、幾乎貼齊,惟未見車體有任何碰撞後之晃動情形,亦未見原告於系爭小貨車停妥後,或於駛離系爭小貨車前,有行走至系爭小貨車車尾察看之情形。況查,原告駕駛系爭小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之時間,為事發當日13時起至16時許,有勘驗結果在卷可參,如原告已察覺肇事,應會下車察看系爭小貨車、或立即駛離現場,然其停留長達3個多小時,亦與常情有違,是難認原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有發生系爭事故,則原舉發機關僅憑監視器影像畫面,即推論原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肇事並有所認識云云,似猶顯不足,而依卷內證據,亦未能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知悉或可得而知,是縱原告未留置現場處理,亦無逃逸之故意可言,無從斷認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核有違誤,自應撤銷。

(三)綜上所述,依目前調查所得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予裁罰,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納,此有收據1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合 計 300元附件(即基隆地院卷第96至97頁):

一、㈠檔名:ablf75ee0707Z000000000d22069be07.mp4㈡時間:2022/06/18 13:18:32至13:18:58㈢角度:由某一民宅監視器向外拍攝道路及往來道路之人車㈣内容:

影片開始(翻拍手機畫面;右下角時間為2022/06/18 13:18:32 ),可見民宅外面之道路兩側,均停放汽車。畫面遠端路

旁由左至右處,分別停放1輛深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1輛 黃色小貨車。影片時間3秒起,畫面遠端道路可見另輛藍色

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狀似倒車、前後移動,欲將車輛停放 至甲車前方;道路中間則有1名男子前後走動、左手平舉,似 在指揮系爭車輛倒退。錄影時間11秒至19秒間,系爭車輛持 續退後,至20秒時停止移動。而系爭車輛靜止之位置與甲車 十分相近(系爭車輛車斗尾門與甲車車頭引擎蓋位置幾乎貼 齊),原於道路中間走動之男子,則往系爭車輛駕駛座方向 走去,影片即告結束。

二、㈠檔名:dc362ae569710ed41c31707a45033a24.mp4㈡時間:2022/06/18 16:19:58至16:20:41㈢角度:由某一民宅監視器向外拍攝道路及往來道路之人車㈣内容:

影片開始(翻拍手機畫面;右下角時間為2022/06/18 16:19:58),系爭車輛尚停放於甲車前方,有1名男子正開啟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内。影片時間35秒起,系爭車輛開

始緩緩向前移動,俟影片時間43秒時,系爭車輛已駛離畫面,影片告終。

勘驗結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