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603號原 告 簡文象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訴訟代理人 周怡璇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5時許(下稱系爭時間),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路段),擦撞到停放在路旁的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致被害車輛左側後視鏡受損,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於111年10月8日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舉發機關嗣再次審視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後,發現其係構成「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於111年11月3日以更正通知書,更正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1年11月16日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函覆表示違規事實明確,仍應依法裁處等語。原告不服前開函覆,於111年12月2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因雨天視線不佳,未察覺與被害車輛擦撞。被害車輛併排停車在系爭路段。舉發機關於111年10月8日原係以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舉發,原告於同年10月17日即繳納罰鍰1,000元結案,舉發機關嗣於111年11月3日改以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舉發,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以原處分,以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乃就已結案件再啟裁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自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已明白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時,碰撞到停放在路旁的被害車輛,致被害車輛左側後視鏡受損;其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乃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而逃逸,已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舉發機關改以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舉發,核無違誤。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係違反前開規定後段,於逾越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
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其尚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卻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仍課與駕駛人及肇事人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通報員警等義務,核與前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與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以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之規範意旨相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得作為被告裁罰及本院裁判之依據。
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時,均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然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前段之「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等二者,如有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前段之罰鍰,如有後段之「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後段之吊扣駕駛執照,顯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的違規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採取不同的處罰規定;因前段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規範目的,而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處置,核與前開規範意旨相符,是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即屬構成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至後段所謂「逃逸」,其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前段更重的處罰,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知悉肇事仍有意離去,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始足當之,而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責任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未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務而離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決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始得以逃逸歸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3號、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時,碰撞到
停放在路旁的被害車輛,致被害車輛左側後視鏡受損;其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原告已繳納罰鍰1,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更正通知書、舉發機關111年12月1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1012426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員警職務報告、駕駛人及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車輛碰撞痕跡照片、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等件可證(見基院卷第43至50、57、63至65、67至69、71至77、87至89頁),且經法院當庭勘驗被害車輛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在案(見基院卷第98至100頁),應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碰撞到被害車輛,致被害車輛左側後視鏡
受損,足認其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未致人受傷或死亡)情形。再者,原告未通知警察機關,亦未當場與被害車輛車主和解,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而移動肇事車輛,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或採用錄影設備記錄之,亦足認其於肇事後,有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項第4款、第2項等規定處置而離去之行為。
⒊經法院勘驗被害車輛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結果
顯示系爭車輛行經被害車輛旁,已造成被害車輛行車紀錄器晃動,且發出「磅」的巨大聲響,系爭車輛行經被害車輛後,車尾旋即亮起煞車燈、減速行駛,緩慢前行,嗣被害車輛駕駛下車,朝系爭車輛揮手,系爭車輛仍往前行駛離去等節(見基院卷第98至100頁);自系爭車輛碰撞痕跡照片,亦可見系爭車輛右後視鏡之外殼上有明顯刮痕,且鏡面已與外殼分離等節(見基院卷第71至77頁);可知系爭車輛碰撞被害車輛時,力道非輕、聲響非微,顯能使一般駕駛人立即知悉發生碰撞及預見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碰撞被害車輛後,隨即煞車慢行,亦可徵原告當下已知悉前情。復無相關證據可證斯時系爭路段有暴雨導致其無法知悉前情的狀況。從而,足認原告於肇事時,即知悉肇事,卻未依規定處置,且決意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原告主張因雨天視線不佳,未察覺與被害車輛擦撞等語,尚非可採。⒋至原告固主張被害車輛併排停車在系爭路段等語,然而,駕
駛人於肇事後,即負有留置現場等適當處置義務,俾維護現場安全、保存事證以利釐清責任,不能因其他肇事車輛駕駛人亦有違規行為,即解免前開義務,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顯非可採。
㈤原告固主張舉發機關於111年10月8日原係以違反處罰條例第6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舉發,原告於同年10月17日即繳納罰鍰1,000元結案,舉發機關嗣於111年11月3日改以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舉發,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以原處分,以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乃就已結案件再啟裁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然而: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
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固有明文。惟所謂「信賴保護原則」,須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足以引起人民之信賴(即信賴基礎),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致有表現信賴之具體行為(即信賴表現),且其信賴值得保護(即信賴值得保護),然該信賴基礎嗣經撤銷、廢止、變更而不復存在,致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欠缺信賴基礎,或無信賴表現,或信賴不值得保護,則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⒉違反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程序,分為「舉發」與「裁決
」程序,就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固始於舉發程序,必經舉發機關踐行舉發程序後,裁決機關始得進行裁決處罰,惟舉發機關並無最終認定違規事實、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裁決機關方享有最終認定違規事實、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又裁決機關受理舉發後,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亦應一律注意,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不受舉發機關之拘束;至前開所稱「事實同一性」,乃「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係指國家對人民發生裁罰權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言,非謂違規法條或構成要件同一,亦未要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須完全一致,倘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間,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亦不失事實同一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裁決機關受理舉發後,既負有調查義務、享有最終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權限,自不能未為調查即逕依舉發內容予以裁罰,倘發現舉發內容有誤或有調查未明之情形,得要求舉發機關補正,若舉發機關發現其舉發內容有未符法令之情形,亦得自行更正,以完備舉發程序;裁決機關就舉發機關所舉發之同一行為,自得判斷該事實究係構成何條項款所定違規態樣,若舉發機關發現其舉發違規態樣有所誤載後,以函文將舉發違規態樣加以更正,使其舉發內容符合法律規定,亦無不可,法院不能因違規法條構成要件不同,即謂原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間已失事實同一性,而撤銷裁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係規定,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
,已依限期到案,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或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者,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規定收繳罰鍰結案;反之,縱行為人係依限期到案,且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甚已接受處罰,裁決機關認有繼續調查必要時,即不得逕為結案。
⒋經查:
⑴舉發機關以原舉發通知單,舉發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在系爭
路段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後,未留置現場之事實時,固記載違反法規及態樣為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所示「未依規定處置」之情形,惟被告就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在系爭路段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後,未留置現場之相同事實,本得依其權限調查後認定屬違反法規及態樣應屬同條項後段所示「逃逸」之情形,況舉發機關於被告裁罰前,業以函文將舉發違反法規及態樣更正為同條項後段所示「逃逸」之情形,使其舉發內容亦符法律規定,則被告就舉發事實,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裁罰,核無違法,先予敘明。
⑵舉發機關既無最終認定違規事實、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
限,裁決機關方享有最終認定違規事實、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業如前述,則原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是否足作為信賴基礎,即屬有疑;且縱行為人係依限期到案,且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甚已接受處罰,裁決機關認有繼續調查必要時,即不得逕為結案,亦如前述,則被告單純收受罰鍰的舉動,是否足作為信賴基礎,原告繳納罰鍰即認定被告不能調查裁決即逕行結案的想法,是否正當值得保護,均屬有疑;自難認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再者,亦無相關證據可以證明,享有最終認定違規事實及決定裁罰權限之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其僅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所示「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不構成後段所示「逃逸」之違規行為,已無繼續調查必要,得不經裁決逕收繳罰鍰結案等語,則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尚構成後段所示「逃逸」之違規行為,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虞。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尚非可採。
㈥基上,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
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規定,處罰鍰3,000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