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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6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605號原 告 林子頤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9559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昌平派出所員警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3號設置之酒測路檢點時(下稱上開路檢點)時,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經原舉發機關員警以新北警交字第C169559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逕行舉發。嗣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2年1月4日仍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69559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時騎乘系爭車輛經過上開路檢點時,因為騎在右方慢車道,不知是酒測攔查,因騎車正視前方故沒看到路旁放的標示牌;警方提供之照片,「停車受檢」有亮燈,「取締酒駕中」無亮燈,指示牌放在左側快車道,並未在機車慢車道中,且員警僅是上下揮動指揮棒,完全沒有站到路中央明示要攔檢;影像畫面中的4位員警,僅1位上下指揮,並無明確靠右指示,其餘員警亦無配合引導騎士停靠路旁受檢,故原告也是看到前方機車通過上開路檢點、自己才敢通過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三)上開路檢點乃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設置之,任何人行經上開路檢點而為攔檢即有受檢義務:

1、參酌原舉發機關檢附之新莊分局「111年10月27日20時至24時『分局頒擴大臨檢併防疫、少年保護、反奴專案及取締酒後駕車等專案路檢案』」勤務計畫編組表内容,該規劃乃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6日新北警保字第1111822489號函辦理,勤務項目為「分局頒擴大臨檢併防疫、少年保護、反奴專案及取締酒後駕車等專案」,勤務時間為111年10月27日20時至24時,原舉發機關之路檢稽查點設置位置於新莊區新北大道四段3號鴻匯廣場前(往三重方向),且勤務規劃業經新莊分局分局長簽核。

2、由上開勤務期程規劃表可知,本件勤務表均經有權之警察局分局長指定簽核,且無論時間、任務内容、地點均已相當明確,完全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警員有權對所有行經該處之人進行攔查。

(四)員警攔停意思明確,並無不足辨識之情形:

1、檢視原舉發機關員警提供之當日路檢稽查點照片,可見上開路檢點之地點視距良好,且無遮蔽物,員警依規定擺放「停車受檢」之LED牌面及「取締酒駕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罰緩18萬元」之警示牌面,並沿路擺放多個上有發光警示燈之三角椎用以縮減車道指示行經車輛停車受檢,按一般社會經驗,行經上開路段之人應可輕易判斷出上開路檢點即為酒測攔檢站,原告自應放慢速度並注意該處之警員是否攔檢自己之意思。

2、依採證影片内容(光碟①,「000-0000(密錄)1(l).AVI」

)所示,可見數名員警當時身穿反光背心及警察制服,站立於燈光明亮處,於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05,員警先上下揮動指揮棒,於2輛機車進入路檢站後保持上下揮動之手勢併放慢揮動速度示意停車,然上述2輛機車(含系爭車輛)見該指示均未有減速或暫停之舉,反逕自直行駛離路檢站,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可稽。綜上堪認,上開路檢點之設置明確清楚,行經之車輛自應於進入上開路檢點後減速並暫停車輛以接受員警稽查,且員警於原告騎車駛進上開路檢點後,即開始揮動指揮棒,該動作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知悉其攔檢之意思,且當時並無任何客觀上可能影響原告看見攔查警員之因素,原告見狀並無減速暫停車輛,反而加速駛離現場,自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不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屬實。

(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合法設置之酒駕攔檢站,並經該處員警以明顯可供客觀上一般人辨識之方式攔檢而仍不停靠路邊受檢卻逕行通過,核其行為即屬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闖越上開路檢點之違規無誤。

(六)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警察對於行經主管長官所指定酒測路段、管制站之駕駛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查證其身分,並攔停人及交通工具。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即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通過上開攔檢點,經該處員警攔檢而未停靠路邊受檢,經勘驗卷附採證光碟確認無訛,有有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簡稱基隆地院】112年度交字第9號卷第107至108頁)在卷可憑,且經兩造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基隆地院卷第108頁)。

觀諸附件勘驗結果所示,上開路檢點有一輛警車佔據內側車道,並有明確擺放兩個交通椎並封閉內側車道,且在上開路檢點入口有開啟警示燈之警備車,亦在上開路檢點入口明確擺放「酒測路檢」字樣之LED告示牌與交通錐以導引車流,復有現場照片足資證明(基隆地院卷第73頁)。

一般人行經上開路檢點,均可清楚知悉上開地點為酒測路檢點,原告既為有一般合理智識程度之駕駛人,亦應知悉行經酒測路檢點時,均應配合員警攔檢。再查,當時有4名員警,係穿著制服站立於上開路檢點,其中1名員警左手明顯有對系爭車輛平舉閃光指揮棒、隨後上下揮舞擺動之動作,系爭車輛前方亦無任何障礙物阻礙阻礙視線等情,堪認當時並無任何阻礙駕駛人視線之外在因素;當時身穿制服之員警在上開路檢點手持閃光指揮棒上下揮舞擺動攔查,又持指揮棒平舉代表「示意車輛停車」。是以,依員警之動作手勢、上開路檢點乃足以辨識為路檢點之外在環境與其他用路人之配合程度觀之,原告應清楚知悉員警明確指示系爭車輛停車受檢。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上開路檢點時,在員警有明確攔查手勢下,其不僅未停車配合盤查,更逕行闖越上開攔檢點駛離現場,足見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情事,至臻明確。原告於起訴狀中明確陳述確有見到員警上下指揮,卻主張員警並無明確指示云云,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闖越酒測路檢點之行為,即屬「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附件:

一、檔案名稱:000-0000(密錄l)(l).avi㈠勘驗時間:

⒈畫面時間:無⒉播放時間:00:00:00-00:00:07,共7秒。

㈡勘驗内容:

此影像係從道路右側路旁拍攝行駛而來之車輛(車頭),播放,時間00:00:00-00:00:07,可見一輛警車佔據該路段内側車道,内、外側車道間放置2個交通錐 ,内側車道封閉,外側車道另有四名員警身穿反光背心及警察制服站於外側車道兩側,其中一名員警站於内、外側車道間且左手持指揮棒上下揮動示意行進車輛停車受檢,播放時間00:00:00、00:00:03、00:00:04,分別有3輛機車直行通過員警面前,並無任何減速或暫停,畫面中因夜晚和機車車頭燈光線影響無法看清楚駕駛人、車輛外觀及車牌號碼(僅可見播放時間00:00:03通過之騎士上衣有白色圖樣),隨後畫面結束。

勘驗結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