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607號原 告 藍輝龍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5時09分許(下稱系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路段),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70公里,惟系爭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爰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逾行車速限達時速20公里,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1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1年11月22日、111年12月19日向被告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函覆表示應依法裁處等語。原告不服前開函覆,於112年1月13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處原告罰緩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月17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前開裁決,於112年1月3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固於系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惟自系爭雷射測速儀所拍攝測速取締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左側尚有計程車併行及煞車,依該照片無法判定係何一車輛行車速度超過速限;又可見系爭機車前方有休旅車,足認原告無以時速70公里行駛在系爭路段之可能,系爭雷射測速儀所測數值實難信服。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70公里,惟系爭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逾行車速限達時速20公里,故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罰。系爭雷射測速儀係判定系爭機車行車速度超過速限,且所測數值應屬正確。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且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惟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於系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段時,經舉發機關
以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機車或左側計程車」行經速度為時速70公里;系爭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路段速限之牌示照片、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照片、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基隆市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執行地點表、測速取締之採證照片、機車車籍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資料等件可證(見基院卷第75至89、101頁),應堪認定。
⒉自前開測速取締之採證照片,可見白色圓形十字標記明顯係
標記在系爭機車上,且匡列範圍全未及於左側計程車等情況,尚無造成混淆致生爭議之疑慮,足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70公里之車輛,顯為「系爭機車」,非左側計程車。原告以系爭機車左側尚有計程車併行及煞車為由,主張無法依前開照片判定係系爭機車行車速度超過速限等語,尚非可採。
⒊衡以,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
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測速儀,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雷射測速儀器於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可認其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參以,系爭雷射測速儀於111年1月17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至112年1月31日始屆有效期限,有該院所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基院卷第83頁);系爭雷射測速儀於有效期間內111年10月4日,測得原告行車速度為時速70公里,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可認其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車速度「確為」時速70公里。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前方有休旅車乙節,固有前開測速取締採證照片可證。然而,自前開測速取締之採證照片,無法判斷該休旅車(白色車輛)與系爭機車行車速度孰高孰低,已難據此推論系爭機車在客觀上無法以時速70公里行駛;況且,該休旅車之行車速度,與系爭機車之可能行車速度間,欠缺必然關聯,亦即,若認該休旅車較系爭機車行車速度高,本難據此推論系爭機車在客觀上無法以時速70公里行駛,縱認該休旅車較系爭機車行車速度低,惟衡以前開照片拍攝當下,該休旅車車尾與系爭機車車頭間,非緊貼即將撞擊狀態,尚有相當距離,而系爭機車車尾剎車燈處亮起狀態,正處由較高速度減低速度狀態,以調整與前開休旅車間距離,仍難據此推論系爭機車在系爭雷射測速儀檢測當下不可能以時速70公里行駛。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機車無以時速70公里行駛在系爭路段之可能,系爭雷射測速儀所測數值實難信服等語,應非可採。
㈢基上,系爭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為時速70公里,已超最高速限達時速20公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