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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6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608號原 告 劉協斌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訴訟代理人 周怡璇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2月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OWA904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5時13分許(下稱系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國道三號南向30.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木柵分隊員警攔查,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以掌電字第ZOWA904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裁處時)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29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1年12月6日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以111年12月14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10242092號函覆表示應依章裁處等語。原告不服前開函覆,於112年2月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2月1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OWA90416號裁決書,依(裁處時)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於112年2月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前開裁決,於112年2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固於系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以目視認定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第三軸右側外輪輪胎磨損至指示點),惟未以儀器檢測深度即為舉發,原告嗣以儀器檢測胎紋深度未達不足程度,復經基隆監理站檢驗通過,可證系爭車輛輪胎胎紋深度未不符合規定。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時,經舉發機關員警見及第三軸右側外輪輪胎已明確磨損至指示點,輪胎胎紋深度已不符規定,故依(裁處時)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四輪以上汽車在行

駛途中,輪胎胎紋深度不得有輪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之情況,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3款第1目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記違規點數1點,(裁處時)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若係駕駛大型車違反前開規定,且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5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係就違反處罰條例之情形,區分違規車種類別或情節、是否於指定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不同情況,在法定罰鍰額度內,規定處以不同罰鍰額;其制定既有母法之授權,內容復未逾越或牴觸母法之規範及意旨,核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係用於避免相同事件因不同監理機關或裁決人員致為不同裁罰,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受罰民眾之公平性,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被告應依前開裁罰基準表為裁罰。㈡經查:

⒈原告於系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遭舉發機關

員警攔查,以目視認定第三軸右側外輪輪胎之已磨損至指示點,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攔查錄影檔案所擷取5張可證(見基院卷第119、131至135頁),且經法官勘驗攔查錄影檔案屬實(見基院卷第148至149頁),應堪認定。

⒉自前開照片及法官所勘驗攔查錄影檔案中,明顯可見系爭車

輛在行經系爭路段「遭舉發機關攔查時」,第三軸右側外輪輪胎確有「一處胎面已磨損至指示點」,足認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確有「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之情形。

⒊原告固主張舉發機關員警僅以目視認定、未以儀器檢測深度

即為舉發等語;然而,關於輪胎胎紋深度之要求,依前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3款第1目規定係以「輪胎胎面磨損至...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為標準,倘外胎溝紋磨耗到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時,即應更換輪胎,始得行駛在高速或快速公路;關於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之舉發,則未有法文限制必須以儀器檢測深度始可為之;關於系爭車輛第三軸右側外輪輪胎確有一處胎面已磨損至指示點之事實,復已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車輛輪胎胎紋深度無不符合規定等語,尚非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其嗣以儀器檢測胎紋深度未達不足程度,復經基

隆監理站檢驗通過等語,並於111年12月6日向被告提出照片3張、嗣經基隆監理站蓋有檢驗合格章之舉發通知單為證(見基院卷第23至26、94、97至99、125頁)。然而,前開照片係於遭舉發機關攔查舉發數日後提出,復未能判斷係何時拍攝,亦無從知悉所拍攝輪胎,是否全部胎面均未磨耗指示點;況且,自前開照片內容及舉發通知單上檢驗合格章,亦無法知悉拍攝對象及檢驗對象,是否即為系爭車輛遭舉發機關攔查時第三軸右側外輪上輪胎。從而,原告執前開證據及以前詞為由,主張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29日行駛在系爭路段時,第三軸右側外輪上之輪胎胎紋深度無不符合規定等語,應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系爭路段(

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第三軸右側外輪有一處胎面已磨損至指示點),被告依(裁處時)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表規定,處原告罰緩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