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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6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613號原 告 許喬涵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6、1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159925、25-ZIA1599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日13時02分許(下稱系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台2己線北向2.8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11公里,惟系爭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爰認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逾行車速限達時速達61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IA159924、ZIA1599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21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2月6日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函覆表示應依法裁處等語。原告不服前開函覆,於112年3月16、17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3月16、17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159925、25-ZIA159924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2年3月17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時,固經雷達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11公里,有駕駛系爭車輛逾行車速限之行為,惟因隧道燈光昏暗,致看不清楚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因系爭路段屬降坡,致誤認行車速限為通常行車速限時速60公里,況原告行車速度於不久後亦降至時速50公里,無肇事情況,原處分適用法條錯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經雷射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11公里,惟系爭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逾行車速限達時速61公里。系爭路段在台2己線北向2.8公里處,前200公尺即台2己線北向3公里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位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前開標誌清晰足供辨識,舉發程序合法。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前開規定,行車速度逾越行車速限逾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且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8,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下稱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汽車駕駛人之行為,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惟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定有明文。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時,即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原告於系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段時,經舉發機關

以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行經速度為時速111公里;系爭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系爭路段在台2己線北向2.8公里處,前200公尺即台2己線北向3公里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位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警52標誌(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之照片、測速取締之採證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2月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01560號函等件可證(見基院卷第63至65、79至83頁),應堪認定。

⒉衡以,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

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測速儀,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雷射測速儀器於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可認其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參以,系爭雷射測速儀於111年6月2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至112年6月30日始屆有效期限,有該中心所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基院卷第85頁);系爭雷射測速儀於有效期間內112年1月2日,測得原告行車速度為時速111公里,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可認其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11公里,有駕駛系爭車輛逾行車速限達時速61公里之行為。原告於112年2月6日陳述時空言泛稱系爭雷射測速儀所測結果有誤差值等語(見基院卷第76頁),尚非可採。

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關於行車速度,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其竟未注意前情,仍為駕駛系爭車輛逾行車速限達時速61公里之行為,均已認定如前。原告固主張其因隧道燈光昏暗,致看不清楚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系爭路段屬降坡,致其誤認行車速限為通常行車速限時速60公里等語。然而,自前開標誌照片中,可見該前開標誌雖設置在隧道內,惟燈光充足,周遭無遮蔽物,復可見經過該標誌之其他車輛,車尾已亮起剎車燈,欲減速行經執法區域,實無未能清楚辨別前開標誌之情;再者,自前開採證照片中,未見系爭路段有明顯下降之情,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縱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設置時,行車速限亦為時速50公里,非可任意自行加計免予舉發時速10公里(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意旨參照)後,謂通常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是以,尚難認原告有不能注意之狀況。從而,原告就其駕駛系爭車輛逾行車速限達時速61公里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⒋原告固主張其行車速度於不久後已降至時速50公里,且無肇

事情況等語。然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11公里,且系爭路段位在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等節,均如前述;至原告於系爭時間後,行車速度是否已降至時速50公里、有無肇事情況等情,核與舉發合法性及裁罰要件無涉。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適用法條錯誤等語,顯非可採。

㈤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逾行車速限達時

速61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緩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