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614號原 告 陳小燕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已更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江澍人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6704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任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北寧路2號(海洋大學工學館)前(下稱上開地點),與訴外人莊梅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B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莊梅霞受有左膝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情事,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基警交字第RB067049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又系爭事故所涉刑法肇事遺棄罪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於112年9月15日更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以下同)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67049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騎乘系爭A車與系爭B車在上開地點發生交通事故,起因是莊梅霞騎乘系爭B車勾到原告,原告手部也因此擦撞受傷。系爭事故發生後,莊梅霞表示要趕去上班,於是先行離開,原告本以為就此結束,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莊梅霞前去報案。原告認為執法過當,本案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原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告已與莊梅霞達成和解並賠償3萬元,被告裁處吊銷駕照3年處罰過重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
(二)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二、有關臺端(即原告)陳述交通違規案,經本分局查明係臺端騎乘旨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通知單地點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有人受傷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採取救護措施且未經另一當事人同意而逕自駛離,事後經事故當事人報案,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追查後,始通知臺端到案說明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歉難撤銷」等語。
(三)另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770號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是原告上開行為依前開規定裁決如原處分處罰主文,應為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次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亦有規定,該辦法核與授權意旨無違,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參考援用。
(二)復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修正理由記載「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之旨,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此有111年3月14日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大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所示時、地,騎乘系爭A車不慎與系爭B車發生系爭事故,致莊梅霞受有前開傷害,且於莊梅霞受傷後,並未在現場救護、停留或報警而駕車離開,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認罪,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70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2號卷第62至63頁)。原告雖主張係莊梅霞騎乘系爭B車勾到原告,原告手部也因此擦撞受傷等情,然原告既已知悉系爭事故發生,揆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說明,本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相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行為,惟原告未留存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尚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要件。
(四)至原告主張原處分處罰過重云云。然查,現行交通法令,無因維持生計或其他個人因素或用車需求而得據以減輕或免責規定。矧本院審認本件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處罰,所造成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又在其他日常生活之交通需求上,雖無法自行駕車確有不便,惟仍可透過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或其他方式達成交通目的。再者,駕照乃人民通過主管機關指定之考試合格後獲頒特許駕駛指定車種車輛之證明文書,可知駕駛車輛並非憲法上之人民基本權。況吊銷或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均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受處分人不得僅以駕照遭吊銷或吊扣將造成無法駕車之不便為由,即請求撤銷處罰。是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3年之處罰雖不可謂影響非鉅,惟所為裁處既與裁罰基準表相符,係屬適當,即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司法審查自應尊重被告之行政裁量權行使,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