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615號原 告 陳昱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法定代理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099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任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8時28分許,駕駛訴外人楊庭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與樂群一路交岔路口(下稱上開地點)時,與訴外人康惟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B車)、訴外人陳泳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訴外人范姜明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D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情事,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A309957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說明,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09957號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非故意肇逃,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不知系爭A車與在側旁行駛機車發生碰撞,且系爭A車與事發前狀況相同。伊於接受警方通知後,於第一時間到案說明,並與受害人協商賠償,且因工作需使用汽車,若遭吊銷駕照,將致伊無法工作,也無法繼續負擔賠償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62條第3項、第4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二)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二、有關原告於111年9月13日8時28分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在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樂群一路口,與229-BLK號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號及000-0000號等2部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案(案號C7A108027),本大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如下:⑴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即系爭A車):1、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肇事致人受傷逃逸。⑵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B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三、依據現場處理資料、民眾及當事人提供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晝面,系爭A車沿樂群一路西向東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左前車頭與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之系爭B車後車尾發生碰撞,導致系爭B車人、車分離,系爭B車摔倒時車體再撞及同路同向第2車道停等之系爭C車右側車身,其駕駛人撞及系爭A車引擎蓋後,復向前滑行再撞及系爭C車右侧車身及系爭C車前方同為停等之系爭D車後車尾而肇事;肇事後,系爭A車持續向前行駛約30公尺後,暫停約10餘秒復向東逕自駛離現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發生交通事故時,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五、通知警察機關。……。』,原告未依上揭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且於事故發生後逕行駛離現場逃逸,本大隊爰分析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四、有關原告主張『不曉得有與機車發生碰撞』一節,據前揭影像資料,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A車駕駛座正前方,系爭A車左前車頭與系爭B車後車尾發生碰撞後,導致系爭B車人、車分離,其駕駛人因衝擊力向後拋摔撞及系爭A車引擎蓋與左前車門(駕駛座旁),系爭A車持續前行並擠壓系爭B車發生二次碰撞,撞擊聲明顯可辨,且肇事後系爭A車向前續行約30公尺後,暫停約10餘秒復駛離現場,顯然知悉有事故發生,原告主張不知事故發生有違常情」等語。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又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縱使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經檢視上開事故影音資料,原告未停留肇事現場,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而逕自離去,且有舉發機關112年5月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20610號函、影像光碟在卷可稽,屬逃逸之情形無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被告實難依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法之情事。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條文內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文義相同。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認有關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部分,語意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違憲。然上開解釋文亦說明,刑罰規定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是其構成要件是否明確,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其判斷爰應僅以該規定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為準,不應再參考其他相關法律(參該號解釋理由書第9段)。換言之,上開解釋文之效力並不擴及其他行政法規,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屬行政罰,其本質究與刑事規定不同,應以其體系與立法目的,自為審視「肇事」之範圍是否包括無過失。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其第3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顯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足參),此規定應有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111年3月14日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大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肇事」本不限於「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亦包括無過失之情況。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由此以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駕駛人有無過失,並非所問。
(四)經查,系爭事故於上開時、地發生,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另經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2年度交字第59號卷第133-135頁),為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基隆地院卷第68頁),並經函詢未到庭之原告表示意見未果。觀諸勘驗結果所示,原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系爭A車之右側車頭撞擊之系爭B車之機車車尾後,致騎乘系爭B車之康惟迪人、車分離,並騰空後拋摔落地面,此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基隆地院卷第84、89頁),已清楚顯示訴外人康惟迪騰空拋飛在原告所駕駛系爭A車之右側車頭前方,原告透過擋風玻璃必能清楚見得此情。
(五)再查,參以原告於調查證據程序稱:「……但當時是以為我有可能跟前面的機車發生擦撞,雖然他慢慢停下來我也跟著慢慢停下來,那個機車騎士有回頭看我,我也有跟他眼神對了幾秒鐘,他沒有其他反應騎走了,我就覺得我應該沒事跟著他的車開走了」等語,足認原告駕駛系爭A車,確有見得康惟迪騰空摔落地面,並已察覺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等情,是原告當場已知悉發生系爭事故,卻未停車查看為後續處置,揆諸前開說明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各項「肇事」一詞為文義及體系性之相同解釋,不論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仍不得於知悉肇事後,未採取依規定處置之作為義務即逕行駛離現場,是原告稱無逃逸意思云云,尚難採信。
(六)至原告主張若吊銷駕照,會導致無法工作乃至賠償無法繼續云云,然查現行交通法令,無因維持生計或其他個人因素或用車需求而得據以減輕或免責規定。矧本院審認本件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處罰,所造成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又在其他日常生活之交通需求上,雖無法自行駕車確有不便,惟仍可透過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或其他方式達成交通目的。再者,駕照乃人民通過主管機關指定之考試合格後獲頒特許駕駛指定車種車輛之證明文書,可知駕駛車輛並非憲法上之人民基本權。況吊銷或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均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受處分人不得僅以駕照遭吊銷或吊扣將造成無法駕車之不便為由,即請求撤銷處罰。是本件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3年之處罰雖不可謂影響非鉅,惟所為裁處既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相符,係屬適當,即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原處分自應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附件:
一、檔案名稱:C7A108027_00000000000000000.MOV㈠勘驗時間:
⒈畫面時間:2022/09/13 08:00:23-08:00:27⒉播放時間:00:01:01-00:01:05,共0分4秒。
㈡勘驗内容:
此影像係由某車輛(下稱A車)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方拍攝,畫面可見A車於單向雙車道(下稱系爭路段 )之外側車道上暫停,其前方尚有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白色汽車(下稱B車)同向停等。播放時間1分02秒 ,A車晃動並發出「碰」的撞擊聲,隨後可見一隻鞋子飛起並砸向B車後擋風玻璃,畫面左下方突有一名頭戴黑色安全帽、身著藍色迷彩雨衣之男子(下稱甲)向前滑行並撞擊B車後側車輪,致B車晃動向前。播放時間1分3秒可見内側車道有一輛車號000-0000之銀白色汽車(下稱系爭汽車)通過,並於播放時間01分05秒駛離畫面。畫面結束。
二、檔案名稱:C7A108027_00000000000000000.MP4㈠勘驗時間:
⒈畫面時間:2022/09/13 08:36:33-08:36:56⒉播放時間:00:00:05-00:00:28,共0分23秒。
㈡勘驗内容:
此影像係由B車之行車紀錄器於上開『一、檔案名稱:C7A108027_00000000000000000.MOV』向前拍攝。畫面開始,該路段外側車道已有眾多車輛停等。播放時間06秒,前方車輛啟步之際,B車出現撞擊聲且畫面晃動。播放時間07秒,系爭車輛隨後由之内側車道駛出,逐漸減速至B車晝面前方約25公尺處(2.5組車道白虛線)暫停約13秒,期間仍陸續有其他車輛行駛於該路段。播放時間26秒,B車再次起步,駛離畫面。畫面結束。
三、檔案名稱:C7A108027_00000000000000000.MOV㈠勘驗時間:
⒈畫面時間:2010/07/04 10:55:10-10:55:15 (似未 校
準)⒉播放時間:00:01:06-00:01:11,共0分5秒 。
㈡勘驗内容:
此影像系翻拍畫面,分為上下之兩部分,經核對其他影像,上部分係A車後車(下稱D車)之前行車紀錄器畫面、下部分係D車後行車紀錄器畫面。播放時間1分06秒,D車後行車紀錄畫面可見甲騎乘黑色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系 爭路段之内側車道。播放時間1分08秒,D車之前行車紀 錄器可見系爭汽車右側與甲騎乘之黑色機車發生碰撞,使 甲人車倒地,先撞擊A車,甲再向前滑行至A車前方。畫 面結束。
四、檔案名稱:C7A108027_00000000000000000.MP4㈠勘驗時間:
⒈畫面時間:2022/09/13 08:36:27-08:36:34⒉播放時間:00:00:00-00:00:06,共0分6秒。
㈡勘驗内容:
此影像由B車行車紀錄器向後拍攝,播放時間4秒,甲與另兩名機車騎士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内側車道,而系爭汽車緊接行駛於甲之左後方。播放時間5秒,系爭汽車於超越黑色機車時,其右側車頭撞擊甲之機車車尾,使該車倒地,甲則因此騰空摔落地面,先撞擊A車車尾、再滑行至B車車尾並消失於影像下方。畫面結束。
勘驗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