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649號原 告 林岳臻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168313、22-ZIA1683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7時24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國道3號南向7.9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61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即時速71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IA168313、ZIA1683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3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2年8月25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7月3日為陳述、於112年8月2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IA168313、22-ZIA168314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2年8月2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61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逾行車速限達時速71公里。系爭路段(國道3號南向7.9公里處)前700公尺處(國道3號南向7.2公里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
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前開規定,行車速度逾越行車速限逾時
速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且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8,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7月1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07736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87至98、127至151、165至175、185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71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質疑超速採證照片之偵測拍攝對象是否為系爭車輛
、測得數值是否準確等節。然而,⑴自超速採證照片中,可見畫面中央為系爭車輛,周遭無其他車輛,復有十字準心坐落在系爭車輛車頭處,且無易造成混淆致生爭議情狀(見本院卷第133頁),則系爭測速儀器之偵測及拍攝對象,顯為系爭車輛,至為明確。⑵再者,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於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系爭測速儀器於111年6月20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至112年6月30日始屆有效期限,有該院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35頁);系爭車輛為109年1月始出廠之Mclaren 720s Coupe,有前開超速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1、149頁);則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於有效期間內112年5月10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61公里,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⑶從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61公里,其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超速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復主張其遭取締超速違規行為之地點,非政府所公告
國道3號測速照相之執勤地點等語。然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取得其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惟汽車駕駛人之行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不在此限,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以前詞質疑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自非可採。
⒌至原告又主張其行經系爭路段時,未見員警及警車或以警示
燈等方式為提示警告等語。然而,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300公尺至1,000公尺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即得加以取締,至舉發機關是否係在該距離範圍內擺放測速儀器,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在國道3號南向7.2公里處,牌面清晰可辨其內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即系爭路段則在國道3號南向7.9公里處,位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有超速採證照片、「警52」牌示照片、舉發機關前開函文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33、137頁),則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系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啟與否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從而,原告以前詞質疑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亦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逾行車速限達時
速71公里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8,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